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七五號
上訴人上銘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謝國允 律師被上訴人甲○○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本院高雄簡易庭九十二年度雄簡字第三九六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自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公司任司機職務,並於九十二年
七月十八日以屆齡為由自請退休,上訴人經人事部門核算並給付退休金予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三十四萬四千五百元,其後因被上訴人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檢舉上訴人核發之退休金短少,上訴人經查證後始知悉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公司任職之年資僅六年四月,不合於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七條、第五十三條得自請退休之規定,被上訴人既不符自請退休之條件,上訴人自始不負給付退休金義務,被上訴人領取之退休金三十四萬四千五百元之原因關係自始不存在,並因而使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領之利益。
㈡被上訴人於原審程序並未援引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九五七號、台灣高等法
院八十六年勞上字第二四號判決意旨,原審判決據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違反民事訴訟辯論主義及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一一二號判決意旨;又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九五七號民事判決意旨係以雇主明知勞工未達自請退休要件而仍同意比照辦理之情形,與本件並不相同;另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勞上字第二四號判決未考量勞雇雙方意思表示是否確實有一致之情事,逕認定雙方成立退休之合意,顯有未當,況該判決僅將適用對象限縮於勞工以其合於強制退休要件,而請求雇主准其辦理退休而雇主同意之情形,明示排除勞工基於勞動基準法自請退休之理由而請求終止勞雇契約,雇主誤為同意而發放退休金之情形,亦與本件不同。
並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三十四萬四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係上訴人公司要求被上訴人辦理退休,退休金依法核發,且領取退休金時兩造亦無異議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公司任司機職務,並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辦理退休,上訴人經核算後已給付退休金三十四萬四千五百元予被上訴人等事實,業據提出勞工退休金給付通知等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應認為真實。兩造爭執要點為:被上訴人領取退休金三十四萬四千五百元是否自始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因而使上訴人受有損害?本院判斷意見如下:
㈠按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固規定勞工得自請退休之條件需符合工作十五年以上年
滿五十五歲者或工作二十五年以上,兩條件之一者始得為之。惟該條之立法精神,無非基於勞工之立場,為防止雇主不願核准已達一定年資、年齡之勞工自請退休之弊端,而賦予勞工得自請退休之權利,使符合該條規定要件之勞工於行使自請退休之權利時,即發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而無須得相對人即雇主之同意。然勞工雖不合於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得自請退休之條件,又無依同法五十四條規定請求雇主予以強制退休之權利,但如勞工之年齡已合於法定雇主得命之強制退休要件,而請求雇主准其辦理退休,且經雇主同意者,雇主即有依約給付其退休金之義務,應認雇主不得於勞工離職後,再抗辯其不合自請退休之條件而拒絕給付退休金,因於此情形應認勞工並非基於勞基法所規定自請退休之理由請求終止雙方間之僱傭關係(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勞上字第二十四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上訴人為000年0月000日出生,至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申請退休之
日已滿六十歲,已符合同法第五十四條規定,年滿六十歲雇主得將之強制退休之條件,另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八條規定屆齡退職之情形,雖上訴人否認要求被上訴人退休,然依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之記載,被上訴人為申請退休人,足認被上訴人本身確有意退休,然因被上訴人已符合強制退休之條件,上訴人因而同意代被上訴人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老年給付,並另依中央信託局辦理勞工退休基金收支處理程序第六條規定,由上訴人監督委員會填製勞工退休金給付通知書,向中央信託局信託處申領退休金三十四萬四千五百元等情,有中央信託局信託處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中信勞給字第0九三二000七二三0號函可稽,足認被上訴人雖不合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得自請退休之規定,然其請求雇主依勞基法有關發給退休金之規定辦理退休,並經上訴人之同意,則勞雇雙方比照勞基法之規定發給退休金而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兩造基於給付退休金終止勞僱契約之合意,而由被上訴人領取退休金三十四萬四千五百元,自始即有法律上之原因,並非不當得利甚明。
㈢另上訴人雖以事後始知被上訴人不合於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自請退休之條件,
惟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公司任職年資僅六年四月之事實,上訴人既為雇主自無不知之理,又本件係由上訴人之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於被上訴人退休時填製勞工工退休金給付通知書,函寄中央信託局,足見係經由上訴人公司之審核後提出,況勞工退休金給付通知書亦明載得自請退休之情形需①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②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而其中第三聯係由事業單位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留存,且其上並加蓋有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上銘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印使文等情,自難認上訴人不知勞工有無符合自請退休之要件;另上訴人為雇主,對於人事作業必甚嫻熟,衡情就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亦無不知之可能,上訴人所辯尚難採信。
㈣況兩造係基於終止勞動契約之合意,而由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退休金三十四萬四
千五百元,縱其確因不知被上訴人並不符合自請退休之條件而為給付,亦僅屬意思表示之動機有無錯誤之問題,其所為意思表示之內容並無錯誤,又非屬當事人資格或物之性質之錯誤,自無適用民法第八十八條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之規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三十四萬四千五百元,依法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陳嘉惠~B法官秦慧君~B法官林玉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陳家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