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四八七號
上訴人丁○○即被告右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九六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與庚○○(另案審理中)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在高雄縣○○鄉○○○路○○○號停車場,由丁○○於該停車場大門外側把風,庚○○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使他人生命、身體發生危險之兇器螺絲起子一支,先後撬開停放於上開停車場內無人看管之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 郭文宏 所有、由乙○○○持有使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之置物箱(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搜尋上開機車置物箱內之財物,連續著手實施竊盜之行為,嗣因上開機車之置物箱內並無值錢之財物,而未得逞,適有員警甲○○行經該停車場外,發現丁○○坐於該停車場大門外側之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上,行跡可疑,而上前盤查,當場查獲丁○○及自該停車場內走出之庚○○,並於庚○○身上扣得上開螺絲起子一把。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轉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右揭時地在前開停車場外側為警查獲之事實供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不知庚○○欲至停車場內行竊,並未與庚○○共同竊盜云云。經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與庚○○一同前往行竊,由伊在外把風
,庚○○行竊等語(參見警卷第五頁反面),於偵查中供承:與庚○○連續撬開三輛機車等語明確(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八○號案卷第二十五頁及本院九十三年九月六日審判期日當庭勘驗被告偵查中之訊問筆錄所製作之筆錄),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戊○○、乙○○○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三紙、前揭停車場之照片二幀、上開機車之照片六幀在卷可按,此外,復有上開螺絲起子一支扣案足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至證人即被告之共犯庚○○雖於警詢中供稱:伊行竊時,丁○○並不知情,伊
僅告知丁○○欲小便云云,於本院審判中證稱:伊將螺絲起子置於褲子口袋上,告知丁○○欲至廁所,丁○○不知伊欲撬開機車置物箱,伊站在停車場外面抽菸時,巡邏員警因曾承辦伊之案件認識伊,故搜尋伊之身體,嗣在伊身上起出螺絲起子一支,詢問伊螺絲起子何用,伊稱並無用途,然員警仍帶伊至該停車場內,查看有無機車被撬開,偵查中檢察官係訊問伊有無與丁○○一同前往,而非訊問伊是否與丁○○一同竊取,伊係答以與丁○○一同前往云云,惟查,證人庚○○上開證言,非但核與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之情節不符,亦與證人即查獲被告之員警甲○○於本院審判中結證:伊執行巡邏勤務,行經高雄縣○○鄉○○○路時,發現丁○○坐於機車之上,機車停於該停車場之大門前,且引擎尚未熄火,伊覺得可疑,之後,又見庚○○手持螺絲起子自該停車場內走出,乃上前盤查,命丁○○將機車引擎熄火,並命庚○○將螺絲起子取出,要求丁○○及庚○○至該停車場內,嗣於該停車場內發現數輛機車置物箱有被撬開之跡象,即請求派出所支援等語不符,參以庚○○乃於該停車場外側草叢小便完畢後,始走入停車場內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證述屬實,而被告為警查獲以前所在之處所,即可見到該停車場內之情形,復經證人甲○○結證無訛,足見被告應無誤認庚○○係走入停車場內小便之可能,益徵證人庚○○前揭證言,應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陳,被告上開辯解,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攜帶兇器竊盜,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六十二年臺上字第二四八九號判例可資參照)。查上開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把,乃金屬材質,尖端銳利且有磨過,客觀上足使他人生命、身體發生危險,已經本院於審判期日當庭勘驗屬實,有審判筆錄在卷可參,應屬兇器無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與庚○○二人於右揭時地,雖已搜尋上開機車置物箱內之財物,著手實施竊盜之行為,惟因上開機車之置物箱內並無值錢之財物,致未生被害人之財物移置於其實力支配下之結果,其犯罪均屬未遂。被告先後三次加重竊盜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並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自食其力,竟一再竊取他財物,惟念其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且未竊得任何財物,其犯罪所生之損害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說明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支,為共犯庚○○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共犯庚○○於警詢中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所處之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維君
法官洪珮婷法官伍逸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月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