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3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七四九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曾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七四一八號刑事裁定送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一月二日釋放,並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七一五八號為不起訴之處分,於九十三年一月二日公告生效而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二十一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四月間),在高雄縣○○鄉○○村○○路○○○巷○○號附近某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迨於同年四月二十九日十三時三十分許,乙○○因涉嫌搶奪案件為警查獲後,於警詢中向尚未發現其另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員警供承涉有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嗣經警採集乙○○排放之尿液,送請高雄縣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發現其所排放之尿液,確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不諱,且經警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採集被告之尿液送請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以免疫學分析法及化學層析方法(TOXI-LAB)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刑事組查獲毒品案件嫌犯尿液對照表及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三年五月六日九三煙檢字第八一一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按,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方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方法,進行複驗結果,亦呈嗎啡陽性反應,並有該院報告編號九三○六─二三三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足據。按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其藥(毒)性倍於嗎啡,其施打或吸食後經人體代謝作用而分解成藥(毒)性較低之嗎啡,而於尿液中被檢測出,故吸食或施打海洛因或嗎啡在尿液中均以嗎啡形態被檢驗出;又施用海洛因,其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易,施用海洛因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二至四天,分別業經憲兵司令部八十年三月二十五日(八○)鑑驗字第○九九九號、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一年十月三日管檢字第一一○四三六號函釋在案,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本件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二十一時許,在前揭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經警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亦即被告施用後四日內,採集其尿液送請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以免疫學分析法及化學層析方法(TOXI-LAB)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方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方法,進行複驗結果,亦呈嗎啡陽性反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至被告雖於警詢中供稱:伊每二日施用毒品一次,每小包分為二次施用云云,惟並未明確供承其施用毒品之時、地及其種類,被告前揭部分之自白,已難遽予採信,且除據被告之自白外,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上開自白之內容,確與事實相符,自難僅憑被告前開未臻明確之自白,遽認被告除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二十一時許,在前揭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外,另有其他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併此敘明。又被告曾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七四一八號刑事裁定送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一月二日釋放,並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七一五八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嗣並公告生效而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自明。本件被告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檢察官釋放,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依前述規定自應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次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已足,至是否同受他案訊問一併供出,與其自首之效力,並不生何影響;又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四○號、七十二年臺上字第六四一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原係被告於涉嫌搶奪案件為警查獲後,在警詢中供出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於被告供出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以前,員警雖因被告曾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前科,懷疑被告涉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惟員警並未查獲任何毒品或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業據證人即承辦員警甲○○於本院訊問時結證在卷,足見於被告供出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以前,員警雖懷疑其涉犯施用毒品罪,然無非僅係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而非基於確切根據合理懷疑,則揆諸前揭之說明,自難認被告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已被發覺,從而,被告於警詢中供出上開犯罪,應不失為對於未發覺之上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一次,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據,仍未戒絕毒品,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無悔改之意,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六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伍逸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月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