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8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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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四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二六號、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一五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壹參公克,包裝重零點貳捌公克)及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壹參公克,包裝重零點貳捌公克)及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八七六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五月確定,於八十四年五月五日入監執行,八十六年一月三一日假釋出監,至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毒聲字第一七七三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以八十七年毒聲字第二一五八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九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四月六日,以八十九年訴字第二一四四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一年訴字第一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二、詎甲○○於前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以內,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一)於九十三年五月十日十八時許,在高雄縣○○鄉○○○路○○○巷○○號二樓房間內,以將海洛因摻水之溶液加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以將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點燃而吸食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氣體的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月十日十九時三十分許,為警於上址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並當場扣得其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零點一三公克,包裝重零點二八公克)及殘留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二)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十二時回溯前二十四小時內某時,在高雄縣○○鄉○○○路○○○巷○○號二樓房間內,以將海洛因摻水之溶液加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以將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點燃而吸食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氣體的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依法定期採集其尿液送驗,而查悉前情。
三、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簽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十日及同年五月十三日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毒品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分別有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九三煙檢字第八八七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及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含有海洛因成分,有該局調科壹字第二二00一七三七三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證。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結果,呈海洛因陽性反應,亦有該院九十三年八月十日編號9308之53號檢驗報告書一紙附卷可參。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證據相符,其確有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強制戒治期滿或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檢察官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規定自明。被告甲○○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毒聲字第一七七三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以八十七年毒聲字第二一五八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九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九九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前述規定應予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罪名,自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其犯後已坦認犯行,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至扣案之白粉一包(驗後淨重零點一三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二八公克),經送驗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已如前述,而包裝袋復無法與毒品海洛因剝離,自均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鑑識耗損之海洛因,既已滅失,爰不再行諭知沒收銷燬,併此敘明。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經本院送驗結果,確含海洛因成份之事實,亦如前述,其上既殘留海洛因殘渣,與該海洛因殘渣已無法分析剝離,應視同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林意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秀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