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6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0八號
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丁○○乙○○被告庚○○
己○○○訴訟代理人戊○○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息加計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己○○○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己○○○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戊○○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邀被告庚○○為附卡持有人,被告己○○○為附卡持有人兼連帶保證人,雙方簽訂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戊○○、被告庚○○及己○○○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之消費款項應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照原告寄送之消費明細表所定之日期及方式向原告清償,如逾期清償,自應繳款日起按日息萬分之五計付利息,且正附卡全部應付款項由正附卡持有人負連帶清償責任。嗣戊○○與被告自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至同年四月二十九日止,共積欠簽帳消費款新臺幣(下同)一百零四萬四千三百八十七元(戊○○部分已就一百零四萬四千三百八十七元與原告達成訴訟上和解), 爰本 於信用卡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而聲明求為:(一)被告庚○○應給付原告一百零四萬四千三百八十七元,及其中一百零三萬八千九百八十七元自九十三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息加計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二)被告己○○○應給付原告一百零四萬四千三百八十七元,及其中一百零三萬八千九百八十七元自九十三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息加計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庚○○則以:伊於九十二年年底已經向原告終止附卡契約關係,應無庸就九十三年二月間的正卡消費款負連帶責任等語置辯;被告己○○○則以:其雖擔任戊○○信用卡消費款之連帶保證人,惟當時正卡之信用額度僅為十二萬元,原告提高正卡信用額度並換發白金卡予戊○○後,並無經過對保,保證書上只有記載對保年、月,但無期間限制,該連帶保證契約應屬無效;且其於九十二年底亦已終止附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應不需就九十三年二月間之信用卡消費款負連帶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訴外人戊○○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邀被告庚○○為附卡持有人,被告己○○○為附卡持有人兼連帶保證人,雙方簽訂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戊○○、被告庚○○及己○○○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之消費款項應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照原告寄送之消費明細表所定之日期及方式向原告清償,如逾期清償,自應繳款日起按日息萬分之五計付利息,且正附卡全部應付款項由正附卡持有人負連帶清償責任,嗣戊○○自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至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止,共積欠簽帳消費款新臺幣一百零四萬四千三百八十七元等事實,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附卡申請書、保證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資料查詢單、身分證影本、信用卡統一歸戶資料查詢單、信用卡消費額累計查詢單及戶籍謄本為證。
(二)被告庚○○及己○○○已於九十二年年底與原告終止附卡契約關係,被告己○○○於八十三年九月擔任戊○○之連帶保證人,係就正卡信用額度十二萬元為保證,其後原告提高戊○○之正卡額度,重新核發白金卡後,並無通知被告己○○○,且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信用卡消費款項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及十九日。
四、依兩造前開主張及陳述觀之,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一)被告應否就終止附卡契約關係後發生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二)被告己○○○是否應就重新核發白金卡及提高額度後所發生之債務負連帶保證之責?茲將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一)按信用卡乃一種塑膠貨幣,因持卡人不欲使用現金消費,遂向銀行申請信用卡,約定持卡人憑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後,委託銀行先為給付,持卡人再於約定期限內清償銀行代墊款項,是通說認為消費者與銀行間之法律關係為委任契約與消費借貸之混合契約,故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均於九十二年年底向原告終止附卡契約,則被告庚○○及己○○○與原告間之附卡契約關係已向後失其效力,被告就終止契約後所發生之正卡信用卡消費款,應無需與正卡使用人負連帶清償之責,是被告庚○○及己○○○均辯稱其無庸就終止附卡契約後所發生之正卡信用卡消費債務負清償之責,即屬有理。
(二)被告己○○○雖擔任戊○○信用卡消費款之連帶保證人,惟觀該信用卡申請書及保證書上之記載,原告審核之信用額度為十二萬元,對保日期為八十三年九月,此外並無其他記載,是被告己○○○應僅能預見其所負擔之保證範圍為十二萬元;縱依現行銀行實務運作結果,正卡持有人若使用信用良好,銀行便會不斷提高正卡持卡人之信用額度,若令連帶保證人需就提高後之信用額度一併負連帶清償之責,應徵詢連帶保證人之同意,否則無異使連帶保證人負擔非其所得控制之危險。是本件原告提高戊○○之信用額度,重新核發信用卡予戊○○後,並未通知被告己○○○,被告己○○○即無法得知信用額度提高後之風險,依誠實信用原則,被告己○○○應無需就原告最初審核之正卡信用額度以外之範圍負責,被告己○○○雖辯稱該連帶保證契約無期間限制,應屬無效,然其既已就十二萬元之信用額度內同意為連帶保證人,其又無向原告終止該連帶保證契約,則該連帶保證契約為有效,其應仍就十二萬元之範圍內負連帶保證之責任,被告此部分所辯,顯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己○○○給付十二萬元,及自九十三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息加計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因未逾五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蘇姿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歐文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