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附民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附民字第136號原告 陳漢玉 被告 邱聖博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110年度易字第7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09年5月31日21時許,在原告乙○○位於高雄市○○區○○路0段00號住處外騎樓處,因細故與原告口角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上址騎樓處,以「下西下井」、「衝你娘機掰」、「幹你娘」、「幹你娘機掰」(臺語)等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並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講「下西下井」是指原告不要有這個行為,「衝你娘機掰」部分我不是對原告講的,我並沒有侮辱原告的意思,至於「幹你娘」、「幹你娘機掰」這2句我沒有說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
500條前段、第48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以「下西下井」、「衝你娘機掰」等語對其為侵權行為之事實,業據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72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依據上開說明,本判決自應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事實為據。又被告上開行為,核屬侵害被告名譽權,原告雖未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即慰撫金)。是此部分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至原告主張被告另以「幹你娘」、「幹你娘機掰」等語侵害被告名譽權部分,尚屬不能證明,亦經本院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爰審酌被告所為上開侵權行為之手段(以「下西下井」、「衝你娘機掰」之言詞辱罵原告)、對原告所造成精神上的損害程度。並考量原告自述目前從事清潔員、月收入約2萬4千元、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為職業軍人,月收入約4萬元,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附民卷第47頁),及兩造之財產資料(見附民卷第27頁至第34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侵害名譽權部分請求之慰撫金,以1萬元為妥適,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被告於110年1月5日收受送達訴狀(見附民卷第21頁之送達證書),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6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元,及自110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息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部分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原告另請求訊問兩造鄰居87號屋主的小孩,以資證明被告有辱罵原告「幹你娘」、「幹你娘機掰」等語,然因此部分事實依本院110年度易字第72號刑事案件所附監視錄影「0000000_21h00m_ch02」檔案、「手機錄音」檔案及勘驗結果事實已臻明確,是本院認無調查前開證據之必要。原告雖主張被告提出之「手機錄音」檔案有造假等語,然該檔案錄音未聽聞「幹你娘」、「幹你娘機掰」等語之情形,互核與監視錄影「0000000_21h00m_ch02」檔案內容並無二致,有該刑事案件之勘驗結果可參(見本院110年度易字第72號刑事案件易字卷第204頁至第206頁);況原告所質疑之上開檔案,甚錄有被告前揭辱罵告訴人「下西下井」、「衝你娘機掰」等語之內容,若該手機錄音檔案確經被告變造,被告何以不一併刪除該些內容,反而徒留該段言詞佐證自己侵權行為之必要,故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憑採。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璋
法官李怡蓉法官翁瑄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
書記官夏鴻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