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交簡字第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交簡字第65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隆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隆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錄所犯法條部分更正為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隆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公共交通之安全,於飲用酒類後,仍騎乘機車上路,且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之犯罪手段、對公共交通安全造成之危險,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素行(被告前於
109年12月30日因犯相同法條,經本院110年度中交簡字第
1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案,惟該案於本案裁判之時,尚未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蔡逸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