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28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曉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曉柔於民國108年9月9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巷○號柳豐幹30號電桿前路段時,理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往右偏向而不慎擦撞護欄,再與告訴人 謝承桀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謝承桀受有右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下唇撕裂傷約2公分之傷害。被告徐曉柔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員警到場處理時,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因認被告徐曉柔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徐曉柔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謝承桀業已成立調解,且告訴人已於110年3月25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9至140頁、本院卷第21頁),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江文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雅慧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