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2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223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卉軒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2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卉軒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蔡卉軒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最末段補充「肇事後停留在現場等候,於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到場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事發時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此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1頁,本院卷第11頁),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悉,而事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存卷可參(警卷第14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其行為自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上揭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尾骨骨折之傷勢,參以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向員警陳稱「有受傷」之情節(見警卷第34頁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復於當下前往醫院就診,有建佑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參(警卷第10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蔡卉軒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知何人肇事前,主動向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有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警卷第36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謹慎遵守交通規則,疏未保持安全距離貿然往前行駛,致生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結果,所為實不可取,復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惟因雙方對賠償金額認知仍有差距而未果(警卷第39頁,偵卷第25、29頁),迄未能為賠償、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本件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及家庭生活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2905號被告蔡卉軒女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居高雄市○○區○○路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卉軒於民國110年2月26日20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林園區石化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石化二路3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 吳又青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前,蔡卉軒貿然往前行駛,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吳又青當場人車倒地,致受有尾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吳又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蔡卉軒於警詢及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甲車與│││查中之自白。│告訴人吳又青所騎乘之乙車發││││生車禍,被告坦承其有失行為││││等事實。│├──┼──────────┼─────────────┤│2│告訴人吳又青於警詢中│全部犯罪事實。│││之證述。││├──┼──────────┼─────────────┤│3│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甲車│││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與告訴人騎乘之乙車發生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禍之事實,及兩車撞擊位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車損情形。│││告表一、二-1各1份、│㈡車禍當時之天候、道路狀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暨│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現場照片22張。│情事。│├──┼──────────┼─────────────┤│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被告後車與前車之間未保持隨│││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為肇事原│││表1份│因。是被告對於告訴人之受傷││││確有過失。│├──┼──────────┼─────────────┤│5│建佑醫院診斷證明書1│告訴人因車禍受有尾骨骨折之│││紙。│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13日
檢察官王清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