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上訴字第1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107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1148號107年度上訴字第99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政勲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簡松柏 (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106年度訴字第683號106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9、110號)、106年度訴字第732號106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雲林地檢106年度毒偵字第737號)、106年度重訴字第6號106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雲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6200號、105年度偵字第6297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106年度訴字第683號)關於104年11月20日採尿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所處之有期徒刑及上訴駁回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竟仍(一)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0月24日中午某時,在雲林縣○○市○○里○○路○○巷○○號住處附近之某路邊,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摻入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而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0月25日凌晨3時40分許,為警在雲林縣○○市○○路○段○○○號旁之商店內,扣得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1公克,驗餘淨重0.0111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二)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1月18日晚上某時,在雲林縣○○市○○里○○路○○巷○○號住處家中,以上開置於玻璃球燒烤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1月20日,在雲林地檢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甲○○仍不知悛悔,(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4月10日上午10時許,在其雲林縣○○市○○路○○○號307室之租屋處,先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二)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1、12時許,在上開租屋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火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經警於106年4月10日上午12時43分許,在上開租屋處,搜索扣得海洛因22包(驗餘淨重合計21.6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8包(驗餘淨重合計26.4198公克)及吸食器2組,再由警於同日(10日)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入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依法不得販賣、轉讓,竟基於(一)與 陳定 義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4所載之時、地,向 陳定義 取得甲基安非他命2兩後,欲持之以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販售,嗣因交易對象綽號「 盛智 」者未出面而未成交,乃將上開毒品交還陳定義。(二)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 謝雅雯 施用1次。(三)嗣經員警於民國105年11月21日晚間7時58分許,持搜索票前往嘉義市○區○○街○○號與蘭州一街口停車場執行搜索,當場在陳定義乘坐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查獲販賣賸餘之海洛因6包(毛重計81.1公克)、轉讓賸餘之甲基安非他命6包(毛重計199.5公克)、HTC牌行動電話機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復前往陳定義位在嘉義市○區○○○街○○○號現居處執行搜索,另查獲販賣賸餘之海洛因8包(毛重計184.7公克)、轉讓賸餘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毛重計282.6公克);及至甲○○位在雲林縣○○市○○路○○巷○○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販賣海洛因所用之三星牌行動電話機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甲○○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雲林地院106年度訴字第313號),經撤回上訴而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本院就雲林地院106年度訴字第683號(本判決事實一部分)、106年度訴字第732號(本判決事實二部分)、106年度重訴字第6號(本判決事實三部分)等判決,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合併審理。
二、法院審判後,縱當事人僅就該裁判上一罪之部分事實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有關係之其他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原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6號案,被告被訴同時轉讓第一、二級毒品予謝雅雯(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應成立想像競合犯等旨,原判決認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有罪(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經被告上訴,則其他部分(即被訴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雖不另為無罪諭知,依前開說明,視為亦已上訴,亦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本判決引為判斷基礎之傳聞陳述,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經當事人或辯護人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之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或證明力過低等不適當情況;另其他非傳聞陳述,亦經依法定程序取得及合法調查,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上開(一)部分,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警2253卷第12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4年11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毒偵1339卷第33頁);上開(二)部分,有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採尿具結書(毒偵1626卷第3-4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4年12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毒偵1626卷第5頁);另上開(一)部分,扣得甲基安非他命一包照片4幀(警2253卷第9-10頁),經送鑑定結果,為淨重0.016公克、驗餘淨重0.0111公克,亦有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鑑定書可稽(毒偵1339卷第31頁),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而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驗報告及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毒偵737卷第33-34頁);另有現場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2包(驗餘淨重合計21.6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驗餘淨重合計26.4198公克)、吸食器2組,亦有扣押物及現場蒐證照片共33幀(警卷第38-54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06年6月22日雲檢銘表106毒偵737字第18410號鑑定書(毒偵737卷第30-31、38-39頁)在卷 可佐 ;依被告供稱:伊係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約一至二小時再施用海洛因(本院1148卷第66頁),足見係分起施用之犯意甚明,綜上,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亦堪認定。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
(一)犯罪事實三(一)部分,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自白不諱(偵6200卷第7-10頁、重訴6號卷一第235頁),及本院自白:「(105年11月14日你有準備二兩的安非他命要去交給盛智嗎?)我有跟陳定義說這件事情,所以他有拿二兩安非他命給我」等語綦詳(本院上訴99卷第145頁),並與共同被告陳定義供證情節相符(警5509卷第2-8頁),復有附表三編號3①至⑬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稽之譯文內,被告先與陳定義聯絡至陳定義住處見面(①至⑤),被告旋以附表三編號3⑥至⑧簡訊與「盛智」對話,被告就此於警詢自白:「⑥簡訊『26000』是我報給虎尾地區毒品施用者綽號『盛智』的毒品安非他命2兩重的價格。」、「⑦簡訊『我的份是二陸裡面給我』意指我已將我的利潤2000元加進去了。」、「⑧簡訊『沒老闆給我24000,所以我報26000給你』意指陳定義給我的毒品安非他命2兩重的價格是24000元、我報給虎尾地區毒品施用者綽號「盛智」是26000元」(警5509卷第18-19頁),顯然已參與實行販賣構成要件行為,而非止於販賣之助成;且自陳其為陳定義販賣、交付毒品,從中獲取差價2000元之利潤如前,足見被告與陳定義販賣第二級毒品牟利之犯意聯絡甚明。
(二)犯罪事實三(二)部分,業據被告自白不諱(本院卷第264頁),復與證人謝雅雯結證稱:伊於105年11月21日被搜索當天晚上9點多,在三樓房間施用安非他命,是甲○○給的(偵6200卷第16頁、重訴6號卷二第98頁),又謝雅雯於105年11月22日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真實姓名對照表可佐(重訴6號卷一第265-267頁),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另經前開搜索結果,扣有共犯陳定義販賣賸餘之海洛因6包、轉讓賸餘之甲基安非他命6包、HTC牌行動電話機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及販賣賸餘之海洛因8包、轉讓賸餘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及扣得被告販賣海洛因所用之三星牌行動電話機具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可證;上開扣案海洛因共14包合計驗餘純質淨重共213.52公克(含沾毒塑膠包裝袋14個)、甲基安非他命共11包合計驗餘純質淨重432.33公克(含沾毒塑膠包裝袋11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1月1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月11日刑鑑字第1058021276號鑑定書(偵6297卷第66、68頁反)在卷可憑,綜上事證,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即堪認定。
四、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於95年4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雲林地院97年度訴字第6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於初犯觀察、勒戒完畢釋放5年內既曾再犯,又三犯以上前開犯行,依前揭說明,本件應依法追訴處罰。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上開(一)、(二)施用毒品犯行,均係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其情節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起訴書認(二)部分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係分別施用之數罪,容有未合。前開一(一)、一(二)犯行,施用時間迥異,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二(一)、(二)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施用第二、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上開二(一)、二(二)犯行,施用時間迥異,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
(一)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入禁藥管理,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規競合法理,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為重,且本案轉讓又無淨重達10公克以上、或轉讓予未成年人等加重其刑情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規定),本於法規競合,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三(一)、(二)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等罪(檢察官另訴同時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嫌,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被告販賣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行為,又無證據證明被告轉讓前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達10公克以上,其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不予論罪。
(三)公訴人認被告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即犯罪事實三(一)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容有誤會,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就此當庭踐行告知,調查證據、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定義就上開販賣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就上開附表二編號4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因買四)被告就上開附表二編號4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因買受人未出面而未完成毒品交易,核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行,於偵審中供述,已就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肯定供述,不因辯護權之罪名評價不同,而否定其自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轉讓禁藥部分,整體適用藥事法結果,不得割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偵審自白例減刑,併予敘明。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者。所稱「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該所謂「毒品來源」,自指「與本案犯行相關毒品」從何而來之情形。倘被告供出之毒品上手與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不具關聯性,既無助該案之追查,僅屬對該上手涉犯其他毒品犯罪之告發,要非就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供出來源,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4號判決參照),易言之,該所謂「毒品來源」,乃「與本案犯行相關毒品」從何而來之情形,此為各別行為、分別處罰之當然法理。倘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仍不符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68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雖供出其毒品上游為綽號「胖哥」之 李誌錡 之情資,俾利警方逮獲、起訴,固經雲林地檢107年1月10日雲檢銘勤105偵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相關查獲上游職務報告書、被告警詢筆錄、刑事案件移送書、李誌錡之起訴書(本院1148卷第83-93、109-114頁);惟依起訴書所載李誌錡交付毒品之對象、或依李誌錡供述指認之購毒者,均未指明為被告或共同販賣之同案被告陳定義,亦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107年1月31日彰化機字第1070001542號函暨所附李誌錡(毒品上游)之相關筆錄6份(本院1148卷第123-156頁),並無事證足佐被告本案施用或共同販賣之毒品來源為李誌錡,縱其提供情資,有利於警方循線逮獲,僅屬對毒品犯罪者之告發,要與上開供出上游因而查獲之規定不符,不克據此減免其刑。
五、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4698號判決參照)。被告或因耽溺施用毒品,戕害一己健康,施用毒品次數非少,並非偶然起意為之,並無量處法定最低度刑仍顯過低之情事;被告另為牟利,無視嚴刑,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縱係有期徒刑七年以上之重罪,然依未遂犯及偵審自白例減刑後,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仍嫌過重,亦無事證足認上開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客觀上委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情狀,自難再邀憫恕予以酌減。辯護人聲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尚無足採。
六、「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三年者,不在此限。」刑法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累犯之成立,以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要件。如在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依刑法第78條第1項之規定,經撤銷其假釋者,尚須執行其殘刑,則其刑罰尚未執行完畢,自無由成立累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27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因強盜等案件,經雲林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1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案,經雲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6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97年度訴字第14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雲林地院以97年度聲字第846號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確定,102年11月5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105年4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而本件被告犯罪之日104年10月24日、104年11月18日(犯罪事實一)、106年4月10日(犯罪事實二)、105年11月14日、105年11月21日(犯罪事實三),犯罪事實二、三犯罪之日在假釋期滿之後,迄未經撤銷,形式上現時似符合累犯規定。惟被告犯罪事實一之故意施用毒品犯行,既在假釋期間所犯,法定刑及原審宣告刑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犯行之判決一旦確定,依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應撤銷其假釋而執行殘刑,縱曾假釋期滿,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無從視為執行完畢,而與累犯要件未合;為免論以累犯加重其刑而確定,將因上述情形而判決當然違法,且不利於被告,本於有利原則,不論以累犯。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時間(105年11月21日21時前之某時)、地點,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謝雅雯施用。
因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犯行,要以(1)、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2)、證人謝雅雯於偵查中之證述;(3)、於被告甲○○隨身包內及住處搜索扣押海洛因共19包等為據;被告堅詞否認犯行,辯稱:伊並未於前開時、地提供海洛因予謝雅雯施用等語。經查:
1.被告雖曾於警偵時供述:查扣之毒品海洛因19包等係伊所有、供伊個人與其女友謝雅雯施用(警5509卷第11頁)、扣案毒品係伊與女友一起吃的、伊承認轉讓海洛因予其女友施用(偵6200卷第9頁),惟於原審及本院否認犯罪;縱然證人謝雅雯雖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時、地,即約105年11月19日晚上7、8點,以捲菸施用海洛因,海洛因係被告提供施用(偵6200卷第16頁),惟亦於原審審理改證稱:伊沒有施用海洛因,被告甲○○也沒有拿海洛因給伊施用等語(原審重訴6號卷二第99-100頁),前後不一,仍有可疑。
2.證人謝雅雯為於105年11月21日被查獲之後隔天(22日)上午0時40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僅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海洛因或嗎啡則低於閾值而呈陰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真實姓名對照表可佐(原審重訴6號卷一第265-267頁),另一般人體施用海洛因後,其尿液於七十二小時內可檢出嗎啡陽性反應等情,亦有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中華民國97年7月1日管檢字第0970006063號函紙可稽,被告與證人謝雅雯前揭無償提供施用海洛因之供證,即與客觀事證不符,顯有瑕疵可指。
(三)綜上,依檢察官所提之上開證明方法,欠缺補強證據,本院認被告前開轉讓海洛因犯行,仍無從確信其為真實,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自屬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八、「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05年7月1日修正生效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上開犯行,無論在105年7月1日前、後,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特別法明文,優先刑法規定適用;又刑法第38條第2、4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優先刑法規定適用;查:
(一)犯罪事實一,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犯罪事實二部分,扣案海洛因22包、甲基安非他命8包,均經鑑定如前,為違禁物,上開沾有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無從析離,視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銷燬之。送鑑驗取樣耗損,因已滅失,毋庸諭知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二,扣案吸食器2組,為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經被告供承在卷(原審732卷第6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犯罪事實三,共犯陳定義聯絡販賣所用未扣案不詳廠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HTC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被告聯絡販賣所用之扣案三星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均係聯絡販賣毒品所用(詳附表三譯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獲之海洛因14包(均含袋,驗餘純質淨重共213.5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1包(驗餘純質淨重共432.33公克),為違禁物,上開沾有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無從析離,視為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銷燬之;送鑑驗取樣耗損,因已滅失,毋庸諭知沒收銷燬。
(四)至於被告隨身包內扣得之海洛因15包(毛重計3.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6包(毛重計46.7公克),再於上開住處內查獲毒品海洛因4包(毛重計9公克)、新興金剛毒品1包(毛重計0.41公克,經檢驗含非毒品成分5F-AMB)、電子磅秤1台、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等物,均無證據足以證明與本件犯罪有關,同案被告陳定義、甲○○亦否認與本件犯罪有關,自應於被告、陳定義其餘犯罪案件或由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之。
肆、原判決之撤銷及維持
一、原判決106年度訴字第683號關於104年11月20日採尿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以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就分開施用第一、二級之原審自白,於本院改稱同時施用,又無補強證據可佐,原判決予以分論併罰,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此部分應予撤銷改判,以期適法,定應執行刑部分失所附麗,併予撤銷。爰審酌: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素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獲邀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屢屢觸法施毒,本案因毒癮難耐再犯,以燒烤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手段,其高職畢業,離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等智識及生活狀況,該犯罪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二、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就犯罪事實一(原判決106年度訴字第683號)其中104年10月24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適用前開規定,依想像競合例從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斷,量處有期徒刑1年;就犯罪事實二(原判決106年度訴字第732號)部分,適用前開規定,論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各量處有期徒刑9月、7月,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就犯罪事實三(原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6號)部分,適用前開規定,論以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轉讓禁藥罪,各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1年,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2月,揆其認事用法無誤(惟106年度重訴字第6號判決贅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應予更正),依法量刑亦屬妥適,犯罪事實一至三部分,亦依法宣告沒收等旨(詳前述),亦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以施用毒品部分應為接續一罪、量刑過重、供出上游應得減刑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
三、另審酌被告前開各罪規範目的、法定刑度、整體犯罪非難評價,施用罪名之罪數(四罪)、販賣毒品未遂及轉讓禁藥各一次,與其前案紀錄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戕害自身之施用毒品行為、及販賣毒品、轉讓禁藥等遵法期待等,暨法律性拘束之內部界限,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伍、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郭文俐、吳文城提起公訴,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英志
法官陳金虎法官蔡廷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嘉琍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為利對照,援用原判決106年度重訴字6號附表編號)附表二:
┌─┬─┬─┬────────┬────┬────┬──────┬────┐│編│被│對│方式│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毒品數量│罪名││號│告│象││││││├─┼─┼─┼────────┼────┼────┼──────┼────┤│4│陳│「│由甲○○於105年│105年11│ 虎尾鎮某 │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危害│││定│盛│11月14日17時55分│月14日17│處│2兩│防制條例│││義│智│,以行動電話門號│時55分後│││第4條第│││、│」│0000000000號,與│之某時│││6項、第│││蔡││陳定義持有行動電││││2項│││政││話門號0000000000│││││││勲││號聯絡後,由陳定│││││││││義當面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甲○○協│││││││││助販賣,因綽號「│││││││││盛智」未出面購買│││││││││而未遂。│││││├─┼─┼─┼────────┼────┼────┼──────┼────┤│5│蔡│謝│由甲○○於105年│105年11│雲林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危害│││政│雅│11月21日21時前之│月21日21│○市○○│數量不詳│防制條例│││勲│雯│某時,在不詳地點│時前之某│路00巷00││第8條1項│││││,無償提供毒品海│時│號3樓房││、修正前│││││洛因及甲基安非他││間││藥事法第│││││命予謝雅雯施用。││││83條第1│││││(轉讓毒品海洛因││││項(轉讓│││││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第一級毒│││││知)││││品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表三
┌──┬───────┬────────────────┬──────────┐│編號│時間│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備註│├──┼───────┼────────────────┼──────────┤│3.│①│A:0000000000( 蔡政勳 )(發話)│通訊監察譯文出處:│││105年11月14日│B:0000000000(陳定義)(受話)│警509號卷第6頁反面至│││17時55分├────────────────┤第8頁。││││A:阿兄我想說要去找你聊天要往哪│││││裡過去│││││B:我在台南仁德交流道這邊而已│││││A:那我是要爬高速的嗎│││││B:什麼爬上去高速我在仁德耶│││││A: 黑仁德 休息站那邊嗎│││││B: 黑阿 │││││A:喔我去那邊找你嗎黑│││││A:好那我等一下去到那邊打給你│││││B:好│││├───────┼────────────────┤│││②│A:0000000000(蔡政勳)(受話)││││105年11月14日│B:0000000000(陳定義)(發話)││││19時16分├────────────────┤││││B:到哪裡了│││││A:蛤│││││B:你到哪裡了啦│││││A:沒有阿還在路上阿│││││B:那裡啦│││││A:要靠近高速阿│││││B:靠近哪裡高速│││││A:我要靠近斗南那個高速了阿喂│││││B:好啦過去嘉義等我│││││A:好啦好│││││B:好│││├───────┼────────────────┤│││③│A:0000000000(蔡政勳)(受話)││││105年11月14日│B:0000000000(陳定義)(發話)││││20時36分├────────────────┤││││B:你人在那裡│││││A:我在高速上面阿│││││B:我叫你在嘉義等我你有聽到嗎│││││A:我沒有下去啊我往嘉義那邊去啊│││││B:黑阿│││││A:我知道阿│││││B:你剛剛在高速還沒有到嘉義喔│││││A:我下來快速的阿│││││B:你不是說你在斗南嗎剛剛在斗南│││││嗎│││││A:黑阿那是中山高阿│││││B:中山高正確阿│││││A:沒有阿我現在是跑快速道路阿│││││B:快速比較快嗎│││││A:我不知道導航叫我這樣走比較快│││││阿│││││B:開慢一點啦│││││A:喔我在一小段就下交流道了│││││B:下哪裡交流道│││││A:嘉義阿北港新港那邊│││││B:好啦│││││A:好│││├───────┼────────────────┤│││④│A:0000000000(蔡政勳)(發話)││││105年11月14日│B:0000000000(陳定義)(受話)││││20時54分├────────────────┤││││A:兄ㄟ,我們到了│││││B:黑│││││A:我在門口│││││B:什麼你在門口,我人就不再嘉義│││││,你在門口│││││A:蛤│││││B:我要到了啦│││││A:喔好啦好│││├───────┼────────────────┤│││⑤│A:0000000000(蔡政勳)(受話)││││105年11月14日│B:0000000000(陳定義)(發話)││││20時59分├────────────────┤││││B:我叫他幫你開門了│││││A:叫誰,裡面有人嗎│││││B:我叫人幫你開門了啦│││││A:沒有啊我就沒有進去阿我在門口│││││阿│││││B:什麼沒有進去你在門口我現在叫│││││人幫你開門你沒進去│││││A:沒有啊沒有開阿│││││B:好啦我有叫人下去幫你開啦│││││A:喔好啦好││││││││├───────┼────────────────┤│││⑥│A:0000000000(蔡政勳)(發話)││││105年11月14日│B:0000000000(盛智)(受話)││││23時23分├────────────────┤││││簡訊26000│││├───────┼────────────────┤│││⑦│A:0000000000(蔡政勳)(受話)││││105年11月14日│B:0000000000(盛智)(發話)││││23時40分├────────────────┤││││簡訊我的份是二陸裡面給我│││├───────┼────────────────┤│││⑧│A:0000000000(蔡政勳)(發話)││││105年11月15日│B:0000000000(盛智)(受話)││││00時07分├────────────────┤││││簡訊沒老闆給我24000所以我報│││││26000給你讓你自己拿捏加只是│││││你要讓對方接受的了,像那天│││││給人28000││││││││├───────┼────────────────┤│││⑨│A:0000000000(蔡政勳)(受話)││││105年11月15日│B:0000000000(陳定義)(發話)││││18時22分├────────────────┤││││B:人在那裡│││││A:我在斗六阿│││││B:那兩台怎樣│││││A:我還在等對方過來那還在我這邊│││││B:好│││││A:我聯絡看看│││├───────┼────────────────┤│││⑩│A:0000000000(蔡政勳)(發話)││││105年11月15日│B:0000000000(盛智)(受話)││││18時24分├────────────────┤││││B:我剛到斗六│││││A:你說怎樣│││││B:我現在聯絡他│││││A:黑阿,我大ㄟ(意指陳定義)打│││││來問,我說我聯絡一下│││││B:好│││││A:好││││││││├───────┼────────────────┤│││⑪│A:0000000000(蔡政勳)(受話)││││105年11月15日│B:0000000000(陳定義)(發話)││││19時20分├────────────────┤││││A:阿兄你有打給我嗎│││││B:早些時候吧│││││A:喔我剛剛在騎車我看到未接電話│││││你的我又打給你了│││││B:黑阿│││││A:好││││││││├───────┼────────────────┤│││⑫│A:0000000000(蔡政勳)(受話)││││105年11月15日│B:0000000000(陳定義)(發話)││││19時42分├────────────────┤││││A:阿兄怎樣│││││B:我現在人要去嘉義│││││A:黑│││││B:你好了過去嘉義│││││A:好因為我這邊一些狀況現在人先│││││過去看我等一下看怎樣會跟你講│││││B:好│││├───────┼────────────────┤│││⑬│A:0000000000(蔡政勳)(受話)││││105年11月15日│B:0000000000(陳定義)(發話)││││23時09分├────────────────┤││││A:阿兄剛要打給你│││││B:黑阿我知道我沒有接到│││││A:沒有啦我剛回來而已那個我朋友│││││那邊說看可不可以等他一天│││││B:蛤│││││A:多等他一天,算是明天│││││B:他在幹嘛│││││A:沒有,他那邊來的路上不知道出│││││什麼事,後來人都找不到連絡不│││││到│││││B:不要在那邊說│││││A:蛤│││││B:自己收起來就好,要在那邊說了│││││A:黑阿,那在我這邊,我都帶著│││││B:好啦│││││A:那我看明天│││││B:好│││││A:明天我在跟你聯絡│││││B:好,那個啦│││││A:黑││└──┴───────┴────────────────┴──────────┘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