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44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奕賢
鄭丞恩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江奕賢於民國109年9月20日晚上10時
1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里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成功路交岔路口處,原應注意騎車行經設置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暫停禮讓幹線道(即設置閃黃燈路段)車輛先行,依當時情形,其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騎車前行,適因被告鄭丞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里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經該處,亦因行經設置閃光黃燈交岔路口處,未注意應減速慢行,雙方車輛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並使雙方人車倒地,致使告訴人即被害人江奕賢因而受有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另告訴人即被害人鄭丞恩則受有右側第四蹠骨閉鎖性骨折、右側手肘擦傷、左側腕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踝部擦傷等傷害,認為被告江奕賢、鄭丞恩前揭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江奕賢、鄭丞恩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上開被告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鄭丞恩、江奕賢分別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等情,此有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參,故本案依法應為不受理判決,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莊玉惠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