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56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促字第5643號債權人 張絖竣 債務人 鄭艮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其餘聲請駁回(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且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及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如債務之給付未確定期限,得以支付命令代替催告,並得自支付命令送達後起算遲延利息。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本件支付命令,其請求之原因事實雖以民國103年3月9日為利息起算日,依其所提出之借據影本,其上並無清償日期之記載,經本院於110年3月5日以裁定命債權人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本件借據所示債權之清償日及利息起算日為何日,債權人僅具狀陳稱,債務人於103年3月8日借款時稱借用一天就歸還等情,仍未提出相關證據釋明,依聲請人所提資料,僅能得知當事人雙方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其借款本金為3萬元,尚難遽以認定有約定清償日。是本院僅得准許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聲請人聲請自103年3月9日起算利息部分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四、上列聲請駁回部份,債權人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附理由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羅欣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