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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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21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尹再熙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82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尹再熙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4行「于110年10月13日期滿」之記載更正為:「於110年7月17日期滿」;第19至20行「米奇系列無痕掛勾共8個及1米編織TYPE-C資料線2.1A共3條」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如附表所示商品;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尹再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曾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及上開更正之犯罪科
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紀錄㈠、㈣、㈤與本案罪名相同,並無應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至於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爰不於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竊取創優行公司經營之「MINISO
」店內商品,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竊得商品價值,及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服飾業、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商品(價值合計新臺幣1,629元),為其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宜遙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遭竊商品數量1米奇系列圓形無痕掛勾4個裝2組2米奇系列異形無痕掛勾4個裝4組3米奇系列方形金屬掛勾4個裝2組4米奇系列1米編織TYPE-C資料線2.1A3條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5828號被告尹再熙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縣○○道0段0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尹再熙㈠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六簡字第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㈡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6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54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㈠至㈢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甲刑)。
㈣又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6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次,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㈤又因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7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㈣至㈤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乙刑)。前揭甲刑、乙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6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并交付保護管束,于110年10月13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月25日16時58分許,在香港商創優行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創優行公司)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縣○○道0段0號之「MINISO」板橋環球店內,徒手竊取店內由創優行公司員工 吳岱侑 所管領之米奇系列無痕掛勾共8個及1米編織TYPE-C資料線2.1A共3條等物【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1,629元】得手後,將之藏放於隨身購物袋內,未經結帳即行逃逸後,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吳岱侑 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岱侑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項次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尹再熙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1、被告坦承於前揭時間,進入創優行公司所經營之「MINISO」板橋環球店內,,且監視器錄影畫面攝得之著手行竊之人確係其本人等情不諱,惟辯稱:當日伊有吃安眠藥,想不起是否有竊取店內物品云云。2、被告坦承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其使用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吳岱侑於警詢中之指訴證明上開犯罪事實。3創優行公司111年9月12日人字第111090012號函1份佐證被告於前揭時地之犯罪事實。4創優行公司提供之偷竊物品細項1份經盤點後,確認遭竊財物計有米奇系列無痕掛勾共8個及1米編織TYPE-C資料線2.1A共3條等物之事實。5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及翻拍相片1份證明被告進入創優行公司經營之店內,竊取前揭物品得手後,步行至車站外停車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之事實。6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被告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上揭被告竊得之財物係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
檢察官劉文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
書記官吳振語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 審易 字第 291 號(112.03.25)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 審簡 字第 216 號判決(112.03.28)【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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