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24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耀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62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耀宗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彭耀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刪除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補充「被告彭耀宗於112年2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行所載之「第320條第1項」,應刪除之(顯為贅載)。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關於檢察官認被告所為本件犯行構成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部分,應補充「被告雖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事案件執行紀錄,更有前次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日距離實行本件犯行之行為日在5年內之情形,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自明,素行欠佳,然考量被告前案固有竊盜案件,在前次犯罪動機、手段、侵害財產權益之歸屬等面向,與其實行本件犯行之情節迥然有別,至多在量刑因子之素行良莠部分加以衡酌已足,而遍觀檢察官提出之卷附事證,尚難遽認被告所為本件犯行,有何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故不再援引累犯規定針對相同素行重複評價並加重其刑」。
參、審酌被告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對於不得以竊盜等非法方式侵害他人財物之情,自當瞭然於胸,卻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正當之途徑取得所需,而結夥3人共同竊取他人之農用小牛車,缺乏基本之法治觀念,更對他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前次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素行實況、犯罪之目的、手段、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竊取財物之價值、獲取利益之數額,以及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勉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且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肆、被告實行本件犯行而獲得新臺幣1千元之報酬,業據其供承在卷,核屬其犯罪所得,基於任何人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自應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本件遭竊之農用小牛車,非由被告取得,為契合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自不於本件宣告沒收。
伍、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陳佳伶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慈恩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628號被告彭耀宗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村路0段00○0號(現於法務部○○○○○○○○觀察勒戒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耀宗前⑴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4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⑵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桃園地院就⑴與⑵部分,以101年度聲字第528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又⑶因竊盜等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5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6次,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復經桃園地院就⑴至⑶部分,以103年度聲字第100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確定,並於106年6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且付保護管束,於108年2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李 」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結夥3人以上犯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0月17日4時6分許,由彭耀宗駕駛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為代價,搭載該成年男子與「小李」,至新北市○○區○○里○○00號旁,共同以不詳方式竊取由 黃孃萱 停放於該處貨櫃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農用小牛車(價值13萬9,000元,下稱本案小牛車)得手,並由彭耀宗駕駛本案小客車在前、該成年男子與「小李」駕駛本案小牛車在後,一同離去。嗣經黃孃萱發覺本案小牛車遭竊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孃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彭耀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本案小客車搭載該成年男子與「小李」至上開地點,嗣由被告駕駛本案小客車在前、該成年男子與「小李」駕駛本案小牛車在後,一同離去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黃孃萱於警詢中之證述本案小牛車於110年10月15日17時許至110年10月17日11時30分許之期間內遭竊之事實。3本案小牛車證明書1紙本案小牛車為告訴人配偶 詹文義 購買之事實。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本案小客車為被告所有之事實。5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6張、案發現場照片5張、本案小牛車照片3張1、本案小客車於上開時間,經駕駛至上開地點,復自上開地點駛離之事實。2、本案小牛車於上開時間,遭以不詳方式自上開貨櫃取出,並經2名成年人自上開地點駛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20條第1項之結夥3人以上犯竊盜罪嫌。被告及該成年男子與「小李」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桃園地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298號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1341號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1569號判決、103年度聲字第1006號裁定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獲取之報酬1,000元與竊得之本案小牛車,均為被告犯罪所得,倘本案小牛車於裁判前仍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25日
檢察官江祐丞
陳佳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