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0年度潮小字第242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潮小字第24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東章
訴訟代理人  黃家妤
被   告  戴福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捌佰叁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陸仟元
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12日向第三人大眾商業銀行申請個
人信用貸款,然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
息,嗣經大眾銀行將其對被告上開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再經該公司讓與原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
、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移轉
通知函、歷史交易明細影本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
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
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附此敘
明。
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林孟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
書記官張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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