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0年度潮簡字第55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潮簡字第5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訴訟代理人  潘榮樹
       何建慶
       張國呈
被   告  楊雅萍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叁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肆仟叁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約定被告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按期繳納應付款項,倘逾期
繳納,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延滯第一個月,逾期違約金新
臺幣(下同)100元;延滯第二個月,逾期違約金300元;
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逾期違約金600元,違約金合計
三期,共計1,000元。嗣被告持信用卡使用,惟被告未依約
還款,原告已依據信用卡使用手冊暨約定條款第19條規定,
扣抵被告設於原告帳戶存款金額31,203元後,計算至99年10
月7日止,被告仍積欠原告114,397元、違約金1,000元,
合計115,397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115,397元,及
其中114,397元自99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4.3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曾於95年1月份有重複繳21,864元,但原告
並未扣除,且實際消費金額為95,520元,到最後累積為145,
400元,又自96年7月後按月繳納利息已累計139,113元。
原告擅自於被告所有未約定信用卡直接扣款之帳戶(帳號為
00000000000)中,扣款該帳戶存款31,203元,並用以抵銷
利息,被告希望能先扣除實際消費本金95,520元,被告有誠
意與原告協商償還剩餘債務64,317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國際信用卡申請書、信
用卡使用手冊暨約定條款、電腦查詢單、消費明細、存款抵
銷函及轉銷明細等件為證(卷5-11、43-117、204-220頁)
,而被告則於訴訟進行中,表示對於重複繳款21,864元金額
一事,已無爭議(卷119頁);又關於被告抗辯原告自非約
定扣款之帳戶中扣款31,203元,應先抵充本金云云,惟查,
依據原告所提出信用卡使用手冊暨約定條款第19條約定「持
卡人經貴行依第22條主張視為全部到期之權利時,貴行得將
持卡人寄存於貴行之各種存款及對貴行之一切債權期前清償
,並得將期前清償之款項抵銷持卡人對貴行所負之債務。貴
行預定抵銷之意思表示,自登帳扣抵時即生抵銷之效力」,
及民法第323條前段規定,原告對於被告上開帳戶中之存款
餘額31,203元,予以扣除被告信用卡消費款,並優先抵充利
息,並無不法之處,被告上開抗辯應優先抵充本金部分,難
以採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5,397元,及其中114,
397元自99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
.3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林孟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
書記官張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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