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0年度士簡字第605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士簡字第605號
原   告  陳寶壽
被   告  唐紹融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縣○○鄉○○路○○○巷○○弄○號房屋
騰空遷讓返還與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柒仟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於房屋租賃契約書第12條後段載
明:「並在甲方(即原告)住居地地方法院興訟,乙方(即
被告)不得異議。」業據原告當庭提出緊接於該段文字句尾
蓋有被告印文之租約正本可證(影本附於本院卷宗第33頁)
,應屬真正,參照上開規定,本院自屬兩造合意所定之第一
審管轄法院。被告空言抗辯其記憶中似無此項附註云云,應
屬誤會,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伊所有門牌號碼桃園縣○○鄉○○路○○○巷○○弄○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因交通不便,致長期無人承租,
且系爭房屋前因未繳水費遭拆除水錶後,尚未繳納申裝水錶
費用,致未完成復水,並無自來水可供使用。被告於民國99
年7月間前來看屋時,即以當時沒錢為由,向原告要求先讓
其免費提前進住系爭房屋,事後再簽租約,且要求租金降為
每月新台幣(下同)7千元,伊為求順利出租系爭房屋,除
同意原告要求之外,並事先告知被告系爭房屋無法提供自來
水供使用,如被告仍願承租,必須自行處理用水問題,伊也
會持續洽辦復水事宜,被告聞言表示原告辦妥復水之前,其
會自行從隔壁住戶接水管引自來水至系爭房屋使用,雙方談
妥後,被告即於1週後遷入系爭房屋居住,並自行商請鄰居
同意接管引水使用,其後兩造始於99年8月9日簽立書面租
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99年8月20日起算,至101年8月
31日為止,每月租金為新台幣(下同)7,000元,押租金為
14,000元,被告於簽約當日僅給付押租金其中1,000元,兩
造約定其餘押租金13,000元及第一個月份租金應於99年8月
20日之前付清,不料,被告拖欠押租金餘額13,000元,遲至
99年12月13日始如數給付,且其承租至今未付分文租金,被
告遲付之租金總額,扣除押租金14,000元後,早已超過2個
月之租額,且經限期催告,仍未清償,原告爰依民法第440
條第2項之規定,於100年7月5日調解期日,當庭為終止
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經載明筆錄後,並請求本院將該
次調解程序筆錄送達被告,向被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嗣該
份筆錄業經被告於100年7月21日前之某日向桃園縣政府警
察局龍潭分局高平派出所領取寄存文書而合法送達被告,因
此系爭租賃契約自該日起應即終止。原告爰基於民法第455
條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又被告所積欠自99年8月20日起,至租約終止前之100年7
月19日止之租金,合計尚欠77,000元,爰依租賃契約第3條
、第4條之約定,同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欠租77,000元等語

四、被告雖未到場,然具狀辯稱:系爭房屋並無自來水可用,原
告曾允諾等復水後,再交付租賃契約書給被告並開始收取租
金,不料被告遷入系爭房屋居住後,原告遲遲不予復水,被
告不得已才自行出資接水管,向隔壁鄰居借水使用並負擔其
全部水費,原告違約在先,卻具狀興訟,令人無法接受等語

五、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
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
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
號判例著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
賃契約書為證,核與被告提出之押租金收據影本(附於本院
卷宗第17頁)相符,應堪認為真正。至被告抗辯:原告曾允
諾等復水後才開始收取租金等語,則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
此抗辯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空言爭執,尚乏依據,參照上開
判例意旨,自應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
六、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被告遲付租金總額以押
租金14,000元抵償後,仍達2個月以上之租額為由,當庭對
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堪認系爭租約已於該意思
表示合法送達被告之100年7月21日前已發生終止之效力。
七、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
前段規定甚明。系爭租賃契約關係既已合法終止,則原告訴
請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於法有據。又原告依據系爭租約
第3、4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99年8月20日起,至10
0年7月19日止,累計積欠之租金77,000元,亦屬有據,應
予准許。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按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十、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蔡文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
書記官張毓絹
計算書:
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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