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0年度鳳保險小字第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鳳保險小字第9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許國洲
複代理人   吳昭典
被   告  洪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7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柒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年四月
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仟柒佰零貳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唐艷芝 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訴外人
唐艷芝於民國98年6月23日下午4時4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
高雄市○○區○○○路之快車道由北向南行駛,行經五甲二
路498號前時,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客車,
自五甲二路外側機慢車道北向南路邊起駛,變換車道駛至訴
外人唐艷芝所行駛之快車道上,因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致系爭車輛受損。嗣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訴外人唐艷芝系
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1,410元,而代位取得訴
外人唐艷芝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
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
告11,4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皆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裕昌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估價單、裕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
發票、車損照片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調系爭交通事故相
關資料,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以100年5月13日高市
警鳳分交字第1000011611號函檢附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處
理交通事故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警詢筆
錄、現場照片等在卷足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
原告主張堪予採信。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
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
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
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惟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
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次按固定資產因使用
之關係,必有折舊之問題,其折舊方法,依據所得稅法第51
條第1項之規定,原則上應以「平均法」為主。復參酌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月計。而系爭車輛係94年(即西元2005年)5月出廠,
此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距系爭事故發生時即98年6月
23日止,其折舊年數應為4年1月即十二分之四十九年,而依
行政院87年1月15日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表,自用小客車
屬於第二類交通及運輸設備中之陸運設備,其耐用年數為5
年,並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顯示,其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計
11,41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2,510元,工資及塗裝各為1,000
元及7,900元,系爭車輛既非新品,即會有折舊,故原告所
主張之零件費用應扣除折舊額後,始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
,是應依前揭平均法逐年逐月計算其折舊後,再予扣除,從
而,上開零件部分折舊金額應為1,708元【計算式:殘餘價
值=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折舊金額=(取得成本
-殘餘價值)×折舊率(年)×使用期間(年)。即殘餘價
值=2,510/(5+1)=4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折舊金額=(2,510-418)×1/5×49/12=1,708元】,
原告關於零件部分所得請求之修復費用應為802元【計算式
:2,510-1,708=802元】。又工資及塗裝並非固定資產以
新換舊,自不生折舊問題。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修復費用
應為9,702元【計算式:802+1,000+7,900=9,702元】。
(三)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7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100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部分: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敗訴
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如主文第4項前段所示;被告雖未為免為假執行之聲請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
如主文第4項後段所示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
書記官李忠霖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