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潮簡字第199號
原 告 鄭榮順
被 告 李洋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欠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12月3日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
同)18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以清償其積欠承租台糖公司
土地之租金18萬元。原告為避免被告逾期未繳租金,使得上
開土地租賃契約違約而造成損失,且被告言明短期內將有筆
工程款進帳,並約定於98年12月7日歸還系爭借款,原告遂
向第三人 陳麗娟 籌措18萬元,原告並親自匯款至台糖公司指
定帳戶內。但被告迄今仍未未依約償還上開借款,且將其所
承租之土地地上物轉租他人,收取權利金後又挪作他用,行
蹤不明,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償還系爭借款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載之金額及利息。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
述。
四、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提出系爭借款之匯款單收據、第三
人陳麗娟銀行存摺之明細等件為證(卷6-8頁),且經本院
核對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償還系爭借款,及自系爭借款到期日之翌日即99年12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部分,
有原告繳納之裁判費1,880元,公示送達費用1,100元,合
計2,980元,至於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244,00
0元(原告已預納裁判費2,650元),但於訴訟進行中減縮
為18萬元,則關於原告上開減縮請求部分之裁判費用770元
(2,650元-1,880元=770元),則非被告所應負擔,併
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林孟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
書記官張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