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0年度鳳簡字第2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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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鳳簡字第211號
原 告 陶淑霞
被 告 張正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叁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3月間因積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憲德分行之房屋貸款未還,致被告所有門牌號碼為高雄市○
○區○○路○○號、39號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將被拍賣,被
告遂向原告借款免於系爭房地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拍賣,經
原告應允後分別於99年3月16日以現金交付新臺幣(下同)54,
000元予被告、99年4月29日以其所有臺灣銀行永康分行0000
00000000號帳戶匯款55,300元、於99年8月31日以同帳戶匯
款50,000元予被告;並於99年5月31日、99年6月30日及99年
8月2日以其所有臺灣銀行永康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各匯
款54,000元、於99年9月30日及99年10月29日以同帳戶各匯
款50,000元予被告。其中99年3月16日所給付之54,000元、
99年4月29日所匯之55,300元,以及99年5月31日、99年6月
30日、99年8月2日所匯之款項54,000元,合計271,300元,
係為被告償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執行之費用,其餘3次匯款
各50,000元則係為被告償還其對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房屋貸
款,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21,3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弟 陶慶成 所設立之佶慶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下稱佶慶公司)與被告之弟 張正昕 所設立之隆昕國際物流有
限公司(下稱隆昕公司)共同使用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地,約定
1個月房租為50,000元,且須先行支付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
執行費用,並非借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之弟陶慶成所設立之佶慶公司及被告之弟張正昕所設立
之隆昕公司,於99年間其辦公處所均位於被告所有之系爭房
地上。
㈡被告曾因積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借款,於98年、99年間經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聲請強制執行。
㈢原告曾於99年3月16日以現金交付54,000元予被告,並分別
於99年4月29日以其所有臺灣銀行永康分行000000000000號
帳戶匯款55,300元、於99年8月31日匯款50,000元予被告;
並於99年5月31日、99年6月30日及99年8月2日以其所有
臺灣銀行永康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各匯款54,000元、於
99年9月30日及99年10月29日各匯款50,000元予被告。
而其中有若干金額係支付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訴訟費用。
㈣原告曾為被告之弟張正昕所設立隆昕公司處理財務事宜,並
製作總分類帳。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而由原告代墊系爭房地之貸款及訴
訟費用,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等語,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而查:
㈠按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
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
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
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
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
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
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係被告向其借款以支付被告積欠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之房貸及訴訟費等語(參本院卷第85頁),固據其提出其
所有臺灣銀行永康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及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為證(參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2760號卷),惟此
僅能證明原告曾有將款項交付予被告之事實,然依一般社會
交易情形,交付款項之原因可能為贈與、租賃、買賣等情,
並不以消費借貸關係為限,尚無從執原告曾交付款項一節遽
推論兩造間即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此外,原告復未再提出其
他證據以佐證兩造間確有借貸之合意存在(參本院卷第86頁
、第88頁),本院尚難認定兩造間係存有借貸關係。而被告
復辯稱原告所匯予被告之款項均係原告之弟陶慶成向被告租
用系爭房地作為佶慶公司及隆昕公司辦公處所之租金,業據
證人即被告之弟張正昕到庭證稱:當時約定租金是一個月50
,000元,因為佶慶公司已快倒閉,且陶慶成亦為隆昕公司之
業務,故99年間之租金均係由隆昕公司支付,其是交予原告
支付,原告再將款項匯至被告帳戶等語(參本院卷第36頁),
並由原告所製作隆昕公司總分類帳觀之,於99年4月至99年
10月間,均有租金之項目,而金額為45,000元及5,000元,
共計50,000元,核與證人所述相符,堪認隆昕公司及佶慶公
司與被告間應存有租賃關係,原告雖主張並無租賃契約存在
,惟租賃關係之成立並不以書面為必要,此觀民法第421條
及第422條之規定自明,是原告執此主張應屬無據;又訴訟
費用271,300元係登載於原告所製作隆昕公司之總分類帳上
,此有該總分類帳可稽,顯見兩造及隆昕公司均同意該筆訴
訟費用應自隆昕公司之帳目中支出,則借貸或代墊之關係究
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間或原告與隆昕公司間,亦非無疑,而
原告既主張借貸關係存於被告間,然未能舉證兩造間確有借
貸合意,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即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1,3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
書記官李忠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