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0年度鳳簡字第347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鳳簡字第347號
原   告  陳毓欣
訴訟代理人  陳彥樺
被   告  李俐璇
訴訟代理人  胡達仁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
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法律之所以規定當事人得合意定管轄法院,乃係因法定管轄
規定實際上常造成當事人諸多不便,若無公益上之特別考量
(例如專屬管轄之規定),為兼顧當事人實行訴訟之方便,
自應容許當事人得合意約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此亦係當事人
程序選擇權之具體表現。再定此合意之處所,或在訴訟外為
之,或在訴訟中為之,亦非所問。關於定此合意之時期,當
事人得於起訴前或訴訟繫屬中為之。而民事訴訟法第28條
規定雖僅針對所繫屬之法院「無管轄權」時而為規定,與繫
屬於「有管轄權」法院後始約定管轄法院之情形不同,惟其
既同有移轉管轄之必要,本於「相同者應為相同處理」之法
則,自應予以類推適用。是若當事人約定管轄法院符合其等
彼此之利益,且未造成公益之侵害,基於當事人係民事程序
主體,自應尊重其等對程序選擇之權利,而應認渠等得合意
約定管轄法院,並由原繫屬法院依職權或依聲請移送案件於
約定之管轄法院。
二、經查,原告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即民國100年7月8日具狀聲
請移轉管轄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而經被告於100年8月10
日以陳報狀表示同意原告移轉管轄之主張,是兩造已達成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之合意,有聲請狀、陳報狀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原告之戶籍地址為嘉義縣朴子市牛挑灣80號,被
告之戶籍地址為臺中市○○區○○路3段20號10樓之2,有
戶籍謄本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若將本件移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雙方當事人前往應訴尚屬便利,亦
無礙於公益,本於尊重當事人程序選擇權之原則,本院自應
受其等合意管轄之拘束,爰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
書記官李忠霖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