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3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36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家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3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家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柒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家宏因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需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為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若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前於附表所示時間犯如附表所示7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前開數罪,固分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前開數罪已具狀向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附卷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聲字第1344號執行卷第4頁)。上開7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就上開7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該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威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君縈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伍月│有期徒刑伍月│有期徒刑伍月│├────────┼───────────┼───────────┼───────────┤│犯罪日期│102年3月18日│102年3月14日│102年5月28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2年度偵字第14504號│102年度毒偵字第1867號│102年度毒偵字第3732號│├───┬────┼───────────┼───────────┼───────────┤││法院│本院│本院│本院││最後├────┼───────────┼───────────┼───────────┤││案號│102年度簡字第4822號│102年度易字第1768號│102年度易字第2588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2年7月24日│102年7月26日│102年9月23日│├───┼────┼───────────┼───────────┼───────────┤││法院│同上│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判決├────┼───────────┼───────────┼───────────┤││確定日期│102年8月24日│102年8月20日│102年10月16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是(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是(如易科罰金,以新臺││之案件│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捌月│有期徒刑壹年│有期徒刑肆月│├────────┼───────────┼───────────┼───────────┤│犯罪日期│102年3月10日│102年3月10日(聲請書誤│102年3月7日(聲請書誤││││載為3月7日)│載為3月10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2年度偵字第7596號、│102年度偵字第7596號、│102年度偵字第7596號、│││102年度毒偵字第1762號│102年度毒偵字第1762號│102年度毒偵字第1762號│││(聲請書誤載為102年度│(聲請書誤載為102年度│(聲請書誤載為102年度│││毒偵字第1762號)│毒偵字第1762號)│毒偵字第1762號)│├───┬────┼───────────┼───────────┼───────────┤││法院│本院│本院│本院││最後├────┼───────────┼───────────┼───────────┤││案號│102年度訴字第1482號│102年度訴字第1482號│102年度訴字第1482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2年12月20日│102年12月20日│102年12月20日│├───┼────┼───────────┼───────────┼───────────┤││法院│同上│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判決├────┼───────────┼───────────┼───────────┤││確定日期│103年1月28日│103年1月28日│103年1月28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是(如易科罰金,以新臺││之案件│││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備註│編號4至5所示之罪之刑,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48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編號│7│(以下空白)│(以下空白)│├────────┼───────────┼───────────┼───────────┤│罪名│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肆月│││├────────┼───────────┼───────────┼───────────┤│犯罪日期│102年7月5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3年度偵緝字第162號(│││││聲請書誤載為102年度偵│││││字第28973號)│││├───┬────┼───────────┼───────────┼───────────┤││法院│本院││││最後├────┼───────────┼───────────┼───────────┤││案號│103年度簡字第890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3年3月13日│││├───┼────┼───────────┼───────────┼───────────┤││法院│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判決├────┼───────────┼───────────┼───────────┤││確定日期│103年4月14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如易科罰金,以新臺││││之案件│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