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48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訴字第4879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分稱台北銀行及富邦銀行)合併,並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台北銀行與富邦銀行之權利義務均由原告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所以規定當事人得合意定管轄法院,乃因法定管轄規定於實際上常造成當事人諸多不便,故為尊重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兼顧當事人實行訴訟之便利,於無礙公益上特別考量所作管轄之規定(如專屬管轄之規定)下,特容許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既係為便利當事人實行訴訟而設,則兩造於起訴前合意指定之管轄法院,必須限於一定之法院,始能謂係便利當事人實行訴訟,如當事人一造以定型化契約廣泛將不特定多數第一審法院定為合意管轄之法院,用與他造當事人簽訂契約,即與合意管轄之立法意旨有悖;是當事人合意定數管轄法院時,雖非法所不許,然亦應限於特定之一個或數個法院,如合意泛指當事人一造得向不特定多數法院起訴,自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3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復有明定。
三、本件原告雖依其與被告間之貸款契約書第14條及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約定向本院起訴,惟貸款契約書第14條約定為:
「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不履行本契約致涉訟時,同意以貴行總行所在地之法院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則約定:「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臺北簡易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原告顯得依其意思於總行所在地之本院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任選其一法院起訴,實不利於被告應訴。揆諸前揭說明,前開約定與民事訴訟法第24條意旨顯然有悖,應屬無效。而被告住所地在彰化縣永靖鄉,既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可稽,原告逕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自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
書記官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