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69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除補充乙○○服用酒類部分,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部分,經由本院另行判決外,其餘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丙○○、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丙○○、甲○○當庭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1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黃建都
法官黃珮茹法官陳君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月甚中華民國95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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