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豐簡上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豐簡上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豐簡上字第286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九十五年度豐簡字第二三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一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速偵字第一五三七號),提起上訴及移送本院併案辦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0九六五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連續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九日十六時三十分許之日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為下午五時許),徒步行經臺中縣○○鎮○○路○○○號乙○○住處前,因見一樓側門未上鎖,乃趁無人注意之際,侵入該住宅內(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並至該住宅二樓徒手竊取乙○○所有之零錢一包,合計新台幣(下同)三百八十七元得手。嗣丁○○於竊取得手後,正欲自乙○○住處離去之際,即為乙○○察覺,並報警究辦。
(二)於九十五年五月三日上午十時五分許,徒步行經非住宅之臺中縣○○鎮○○路○○○號「萬泰禮儀社」前,因適見並無人在內看顧,乃趁無人注意之際,入內徒手竊取丙○○所有置放於辦公座位下方之皮包內之零錢一百二十二元得手。嗣丁○○於竊取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即為丙○○察覺,並報警究辦。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訊及偵審時均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乙○○、丙○○於警訊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現場照片八張附卷可憑,是被告前揭自白,核予客觀事實相符,自堪予以採信。準此,本件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丁○○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按:
(一)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法定刑得科銀元五百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五百元三十)、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丁○○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五千元,最低額為銀元一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應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二)被告丁○○二次竊盜之犯行,係時間緊接,所犯罪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而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考諸該規定刪除後,除法理上合於接續犯、包括一罪之情形仍可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外,其餘數犯罪行為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前刑法,本件被告丁○○得論以連續犯,並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所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最重本刑為五年,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後,最高僅得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七年六月,然依修正後之刑法應併合處罰,被告二次竊盜犯行,最高則得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十年,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而論以連續犯。
(三)被告丁○○於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但書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因被告丁○○所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其法定得予科處之罰金刑最低額度較低,且被告於本件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對其論以連續犯較為有利,又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其所受拘役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額度亦較低,綜其全部罪刑之比較,自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前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關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竊盜犯行,固未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載明,然與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論罪之部分具有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為檢察官移送併案辦理,本院自得併予審判。另被告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記載「中度精障」,鑑定日期為九十五年五月三日,固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一份為證。然按刑法上之所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行為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係指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務之判斷力及依其判斷而行止之能力,較之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而言。又犯罪行為人是否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情形,固屬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非有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予以診察鑑定,不易判斷,惟犯罪行為人是否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行為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則屬法院應參酌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就心理結果部分,依職權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究屬限制責任能力與否,此不得視為一種單純之醫學或心理學上概念,進而以此概念代替法院之判斷,故雖經醫學專家鑑定行為人之精神狀態,提供某種概念,亦不過作為法院判斷之資料而已,法院應綜合全部調查所得資料以判定行為人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並論斷行為人是否因精神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行為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查本件被告於案發後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之過程均能有所記憶,於警詢及偵審中俱能為完全之陳述,其於本院且供陳能認識竊取他人財物係屬違法之行為,是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其精神狀況顯屬正常,並無任何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行為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本院自無從援引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審酌應否對其減輕其刑,應附此敘明。
四、原判決以被告丁○○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僅就被告關於事實欄一、(一)所載之竊盜犯行予以論罪,對於被告上開另於九十五年五月三日上午十時五分許所為之竊盜犯行則未及審酌,尚有未洽,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簡易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丁○○為國中畢業(見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刑案偵查卷宗調查筆錄教育程度欄),並有中度之精神障礙,其智識程度雖不高,仍應端正品行,竟囿於貪念而竊取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益;且其恣意行竊,亦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並衡酌被告行竊所用之手段、竊得財物之數量及價值,暨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國忠
法官黃松竹法官陳思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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