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77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基豐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一九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甲○○係乙○○之父,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日九時四十五分許,乙○○離開位在臺中縣太平市○○路○○○○號之住處時忘記將住處廚房瓦斯爐關閉,以致於瓦斯爐上之鍋具悶燒,造成上開住處內煙霧瀰漫,消防人員救災後,因乙○○上開住處之鄰居通知甲○○到場,再由甲○○通知乙○○返回上開住處,甲○○乃責問乙○○怎麼不小心等語,而與乙○○發生口角,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十時三十分許,在乙○○位於上址之住處內,以徒手推擠乙○○,致乙○○重心不穩,向後退倒地撞及電冰箱,受有左前胸挫傷紅腫(起訴書誤載為右前胸挫傷紅腫)、頭皮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指述之傷害情節相符(見警卷第二頁、第三頁、偵查卷第六頁),復經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丙○○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二一頁、第二二頁),並有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黃啟文 診所驗傷診斷書各一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上開徒手推擠告訴人致其受有傷害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又被告甲○○係00年0月000日生,其於本件行為時係年滿八十歲之人等情,此有被告甲○○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一份在卷可參,應依刑法第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 素行 、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參,經此次科刑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其為八十歲之老人,因此,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末按本件既為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併為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其中與本件有關部分之第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均業已修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末按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㈠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
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新法並無對被告較為有利之情形。
㈡再查被告行為後,業已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並規定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就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惟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結果,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
㈢關於被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
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間不得逾六個月」,而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依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公布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間不得逾一年」。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較有利於被告。
㈣本件被告甲○○既係在新法施行前犯罪,依據上開說明,應
逕適用新法即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宣告緩刑,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㈤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但書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因被告甲○○所犯,雖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其法定得予科處之罰金刑最低額度較低,但因本件未對被告科予罰金最低刑,對被告不生實質之影響,而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較高,綜其全部罪刑之比較,本件自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故本案關於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及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之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而有關易服勞役之標準,則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諭知以新臺幣一千元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三項、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余德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廖日晟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