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5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547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訴訟代理人乙○○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柒仟肆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首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曾於民國94年11月29日聲請本院對被告及戊○○核發94年度促字第65813號支付命令,命被告及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4,294元,及自民國94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戊○○於收受上開支付命令後,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故該支付命令就命戊○○給付部分業已確定;惟被告對於該支付命令已合法提出異議,故原告對被告所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嗣於95年6月13日,具狀變更其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給付,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戊○○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93年9月30日,與原告簽訂借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900,000元,約定清償期為97年9月30日,戊○○應自借款日起,以每月為1期,共分48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則按週年利率9%固定計算,戊○○就上開借款如未依約按期清償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就未清償之本金應支付依上述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應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須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戊○○自94年4月1日起即未再依約攤還本息,依據其與原告間之約定,其所負債務已視同全部到期,然經原告多次催告,戊○○仍未清償,尚積欠原告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金額、利息與違約金,被告既為戊○○向原告所借款項擔任連帶保證人,就戊○○積欠原告之上述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對其曾在上述借款契約書內簽名及蓋章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事並不爭執,對於原告請求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與違約金亦無意見,惟抗辯:伊與戊○○並不認識,當初係伊之友人即訴外人己○○對伊告以欲分期付款買車,需要一名保證人,伊遂隨同己○○至臺中市○○○路上一家臺中上豪汽車仲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豪汽車公司),並拿出一張空白的借款契約書,指示伊在其中2處簽名,伊乃依己○○所言簽名於借款契約書上,故伊並無為戊○○向原告所借款項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等語。
三、原告主張被告曾在主債務人向其借款900,000元,清償期、本息攤還方式、利率與違約金之約定均如本判決事實及理由第一項所載之借款契約書上簽名蓋章擔任連帶保證人,且該筆借款之主債務人自94年4月1日起即未再依約攤還本息,所負債務已視同全部到期,惟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載之金額、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被告就該主債務人積欠之上述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及貸放明細歸戶查詢(以上均為影本)各1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雖抗辯其並無為戊○○向原告所借上述款項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等語,惟依證人即承辦被告擔任上述借款連帶保證人對保事宜之前原告銀行職員 何易霖 於本院95年8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稱:本件借款之借款人戊○○及連帶保證人即被告均係在上豪汽車公司辦理對保,伊於其2人對保時均在場,但其2人並非一起對保,是戊○○在早上先辦理對保,對保時先寫申請書,並簽署借款契約書及本票,被告則在同日下午與訴外人己○○一起到上豪汽車公司去對保,被告在借款契約書上簽名時,戊○○已經在同一份契約書上簽名了等語觀之,顯見被告係在知悉向原告借用上述款項之人為戊○○之情況下,在上開借款契約書上簽名,其抗辯不知該筆借款之主債務人為戊○○云云,即非可採。況按保證契約係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於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保證人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故保證契約因債權人與保證人對於由後者代主債務人負給付責任之事達成合意時即成立。被告既係在受原告指示辦理本件借款對保事宜之證人何易霖在場之情況下,出於自願而在上開借款契約書連帶保證人欄簽章,自係同意依該借款契約書所載約款,於主債務人未依約清償該筆借款時負連帶清償責任,是其與原告間已成立內容如該借款契約書所載之保證契約,乃甚為明確,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筆借款主債務人戊○○已屆清償期而未償還之借款本金、利息與違約金,自屬於法有據,故被告所辯上情縱屬實情,亦無從解免其依上述借款契約書應負之連帶保證人責任。
四、戊○○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900,000元,惟未依約按期繳納本息,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依其與原告簽訂之約定書第9條第1款及第10條第1款所定,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業如前述。被告既為戊○○向原告借款擔任連帶保證人,即不得依民法第745條「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規定,主張在原告未就戊○○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前,拒絕向原告清償,另依民法第740條「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規定,其就戊○○所負前揭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鍾啟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
書記官張美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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