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上易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八九號A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黃慕容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電信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三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九四號,併案案號:同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一九六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二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被告丁○○部分撤銷。
丁○○共同未經許可擅自使用電台發送九千赫至三百秭赫之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叄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丁○○(綽號 光陽 )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罰金銀元四萬元確定(未構成累犯),竟仍不知悔改,明知廣播電台須經電信事業主管機關交通部核准,始得設置或使用電台發送射頻信息,竟仍未經向交通部申請許可,與甲○○基於非法使用電台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由甲○○提供所開設位於台南縣龍崎鄉龍船村龍船窩二號「宏龍土雞城」之三樓,以給付當月電費及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五千元之代價,出租予丁○○在該三樓架設如附表所示之電信器材,設置未具名之廣播電台,越數日後即由丁○○使用調頻FM一○五‧七MHZ(兆赫)無線電頻道,自任節目主持人,節目廣告並販賣藥品及健康食品,以致干擾無線電波合法使用者中國廣播電台一○五‧九兆赫。繼於同年八月六日、十七日、同年九月二十一日,非法使用電台發送射頻信息陸續播音干擾合法使用之上開中國廣播電台。嗣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十三時二十分許,為警會同交通部電信總局南區電信監理站(下簡稱南區電信監理站)至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丁○○所有,且供發送射頻信息所用如附表所示之電信器材。
二、案經交通部電信總局函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同署併案、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併案。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固坦承伊有聽原審同案被告乙○○(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言及本案原審判決後,有請律師閱覽判決書,伊在廣播協會之藝名綽號光陽,有去試聽收訊效果如何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審判筆錄第四頁、第五頁),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電信法之犯行,辯稱:乙○○才是該電台實際負責人,電台是某謝姓不詳姓名人氏綽號「 阿昌 」之人所設,伊只是去聽看看收訊效果如何而已,甲○○不清楚老闆是誰,加上去土雞城吃東西都是伊請客,所以甲○○一直誤認為伊是負責人 云云
二、惟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原審同案被告甲○○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調查暨審理時均供證稱:這些射頻器材是綽號「光陽」之丁○○所有,於九十年一月四日所架設,每月五千元的租金及電費是丁○○與伊談的,錢也是由丁○○給付的,且警方查獲後,丁○○有拿一張 郭宗穎 身份證影本給伊,要伊遇有人來調查時,就拿此身份證出來稱機器是案外人郭宗穎的,之後丁○○又帶乙○○到土雞城找依,並交付伊一張乙○○身份證影本,要伊告訴警方說機器是乙○○的等語(見警卷第九頁背面、第十頁背面、第十二頁背面;偵查卷第二十一頁;原審卷第二十頁、第四三頁訊問筆錄),參互勾稽印證結果,應屬被告未經許可擅自使用電台發送射頻信息(而非原審同案被告乙○○,被告甲○○為警查獲前後復確實分別提出郭宗穎及乙○○之身分證影本供警方追查,且乙○○及證人郭宗穎均供承與甲○○並不相識,詳如後述),及被告甲○○坦承與被告間並無仇恨怨隙等情以觀,堪信甲○○前開供述,應無攀詞構陷被告之理,而與事實相符。再參以甲○○於原審調查時供陳:伊知道調頻一○五‧七MHZ(兆赫)的無線電頻率,那是丁○○告訴伊母親,要伊等去聽他的節目,伊有聽過他的節目,都是在廣告藥品,主持人是丁○○,因他在節目中有介紹自己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二頁訊問筆錄),核與被告於警訊中自承:上開非法電台所播放的節目是伊的錄音,而節目中的CALLIN電話,是伊所經營「光陽健康諮詢廣場」的聯絡電話等情(見警卷第五頁背面)大致相符,足見本件確係被告向甲○○承租上址三樓設立非法電台,用以播放推銷藥品之廣告節目,而乙○○並未曾出面與甲○○接洽承租上址及設置電台之事宜,直至該電台被查獲後,被告為免因先前已被查獲違反電信法而加重刑罰,始安排乙○○與甲○○見面,並要求甲○○及乙○○於警方詢問時表示該非法電台負責人為乙○○,企圖脫罪無訛。
(二)又查南區電信監理站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在台南縣新市鄉○○路○○號、省道台一線三一四點五公里處、省道台一線三一三點五公里處、省道台一線三一二點五公里處、省道台一線三一二公里處等五處,就調頻一○五‧七兆赫頻率干擾調頻一○五‧九兆赫頻率之情形為干擾測試,結果:調頻一○五‧七兆赫頻率於上開五處所之電廠強度均分別達於四十九、五十一、五十一、五十、五十三(dbuv╱m),而干擾電台電廠強度須低於四十八dbuv╱m,超過即造成干擾,又測量點五點以上有干擾狀況,因此本案判定為干擾等情,有南區電信監理站非法電台及電波干擾處理報告表、台南縣龍崎鄉龍船窩電波訊號分佈簡圖、廣播電台電場強度干擾測試表、頻譜分析簡圖、交通部電信總局南區電信監理站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南密九十字第○○○○四二—○號函附卷可稽(見警訊卷第二七頁至第三五頁),足見被告設置之調頻一○五‧七兆赫頻率廣播電台,已達交通部電信總局所定之廣播電視電台遭非法電波干擾之認定標準,已致干擾合法設立之「中國廣播電台」。
(三)原審同案被告乙○○雖一再堅稱伊始為該非法電台負責人云云,然質之乙○○就向何人購買前揭射頻器材一節,於警訊及偵查中均僅供稱:是伊於九十年二、三月間向朋友「阿昌」以十萬元所購買,目前只付清五萬元,伊向「阿昌」購買時,器材已裝設完成云云,嗣於原審調查中改稱:「我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向姓謝的朋友買的,價格十萬元,我先給了五萬元‧‧。」、「(機器放在土雞城,租金如何算?由誰付?九十年的租金由誰付?)租金一年一萬元,電費另算;九十年租金,伊在簽約時, 伊謝 姓朋友已先付一萬元。」、「(為何在警局說機器是向阿昌買的?)不答。」云云(見警卷第二頁背面、偵查卷第二十二頁背面、原審卷第三四頁、第三六頁訊問筆錄);矧就租金一節,乙○○於原審調查中先稱:「‧‧‧我不清楚租金是多少‧‧‧」、「(租金多少為何不去問土鷄城的老板?)因土鷄城老板只知以前機器的老板是姓謝的朋友,不知道我盤下來了。」、「(為何不告訴土鷄城的老板,你已盤下機器?)不答。」、「(土雞城老闆是否知到那機器是你的?)不知道,我也沒有與他聯絡。」云云,嗣於原審第二次傳訊時又改稱:「‧‧‧(租金)簽收單則是甲○○今年三月拿給我的,因為該電台換成我在做,所以甲○○重新寫給我的。
」、「(上次不是稱沒有與甲○○聯絡,那如何拿給你,他又為何拿簽收單給你?)不答。」云云(見原審卷第三四頁、第四四頁訊問筆錄)。是以,印證結果,上開乙○○所供,前後齟齬不一,且相互矛盾,所述是否為真,已有可疑。亦顯見乙○○係就虛構之事實無法圓謊而無從答覆,足徵乙○○前開所述與事實不符。參以乙○○於原審調查中稱自從向姓謝的朋友(是否為綽號阿昌其人,亦未經證實)購得前開機器後,至今從未看過機器,租金及電費如何計算,伊不清楚,亦從未與甲○○洽談,之前雖曾至土雞城吃過土雞,但也未曾向甲○○表示是伊已買下該機器,所有事情均是姓謝的朋友代為處理,伊不知道他全名,他住在台北,伊無法聯絡他,都由他聯絡伊云云,則以乙○○盤下該射頻器材使用至為警查獲為止,近一年之時間,竟也對於租金及電費之計算全不瞭解,復未曾向屋主(出租人)甲○○表明承租人業已變更,以釐清將來租賃關係之責任,又對於伊將所有事務交付全權處理之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址、電話等資料全然不知,亦無從聯絡等情以觀,均顯與常理相悖,益證乙○○前開所述並非實在,不可採信,自不得資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三)此外,復有如附表所示之射頻器材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上開為辯解無非事後畏罪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之罪。被告未經許可擅自設置電台並使用電台發送九千赫至三百秭赫之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其中未經許可擅自設置電台之低度行為,應為使用電台發送九千赫至三百秭赫之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甲○○就上開犯行,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原審以被告事證已臻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原判決未詳細記載被告非法使用電台發送射頻之日期,已有可議;(二)又被告非法使用電台發送射頻信息,並非頻繁,即共犯之 林東新 亦直陳有見過被告二次而已(見警訊卷第十頁),雖於原審調查時陳稱機器裝好後找過伊三、四次,並雇用一人來負責,(見原審卷第二一頁,二者相差不大,應以甫查獲時之供詞較為正確),遽予論處有期徒刑十月,併科罰金二十萬元(且誤引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與其前科違反電信法,僅罰金四萬元,即與共犯甲○○之科刑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亦差距甚大,亦稍嫌過重;(三)又違反電信法第五十八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是原判決認本件查扣之電信器材為被告所有,始予沒收,亦有未洽。被告於本院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不足採,惟原判決關於被告丁○○部分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就被告丁○○部分撤銷改判。爰併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企圖營業廣告獲利)、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架設、使用未經核准之電台,發射電波干擾其他合法電台之電訊,不僅影響合法電台之權益,亦使廣大聽眾無法享受良好品質之廣播服務),及其素行(被告前已因違反電信法犯行,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罰金四萬元確定,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不知悔改,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旋即再犯本罪暨本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刑折算之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信器材(見警訊卷第十五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電信法第六十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乙、毋庸敘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併案意旨:認被告與丙○○基於經營非法電台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四月間,未經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擅自架設激勵器、功率放大器等非法射頻器材,在高雄市○○區○○路○○○號電梯機房及頂樓,非法佔用頻率FM一0五.五MHZ發射無線電波信號,經營非法廣播電台從事播送節目廣告牟取不法利益,干擾經許可設立之中國廣播電台(FM一0五.九MHZ),案經交通部電信總局南區電信監理站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查獲,因認被告亦涉有本件違反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規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之所謂證據,須確屬能為被告有罪之證明,而無瑕疵可指者,始足當之;再者,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參與本件違反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之犯行,辯稱:渠不認識丙○○其人,亦未接過其電話,只是他們播放伊之錄音帶而已等語;證人丙○○亦於警訊中、本院審理時均直陳電台是伊架設及播放,查扣之物為伊所有,未頂替他人,平時伊要播音帶會播電話與被告連絡,被告未參與經營伊之電台(見併案之警訊卷第二頁、第三頁、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日審判筆錄第七頁)。是丙○○係借用被告之播音帶非法使用播放,殆可認定,惟借用播音帶之事,尚與被告參與丙○○未經許可之非法架設及播放射頻信息電台,不可同日而語,難遽以認定丙○○即確有與被告共同經營非法廣播電台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外,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併案所指訴之共同經營非法廣播電台之犯行,因檢察官係以與上開本件有罪部分之犯行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而移併審理,此部分自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此部分未經起訴,自毋庸敘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合併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六十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崑宗法官葉居正
法官莊俊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廖明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未經許可擅自設置或使用電台發送九千赫至三百秭赫之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一│功率放大器│一台│├──┼──────────────┼───────┤│二│激勵器│一台│├──┼──────────────┼───────┤│三│電源供應器│二台│├──┼──────────────┼───────┤│四│收音機│一台│├──┼──────────────┼───────┤│五│STL天線│一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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