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四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庚○○右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六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
事實
一、乙○○(綽號 阿龍 )有多次竊盜及傷害前科,最近一次係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以八十七年度易緝字第二○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悟,於九十年十二月八日十三時左右,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福昌成衣廠之廢棄廠房門口與癸○○、辛○○一同飲酒;嗣同日十六時許,丙○○及其女友戊○○亦至現場與上開各人一同飲酒;迄同日十九時至二十時許間,與乙○○同暫住上開廢棄工廠之甲○○(綽號 老仔 )自外返回,欲加入一同飲酒,惟因之前甲○○曾偷取乙○○所撿拾之保特瓶,乙○○早已心生不滿,遂藉機不許甲○○喝酒,二人因之起口角爭執,於同日晚間二十時多,乙○○與甲○○口角後,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先以拳頭毆打甲○○之右側胸部六拳,乙○○主觀上雖無致甲○○於死之故意,然客觀上可預見如繼續毆打甲○○頭、背後左肋骨下腰部等要害,將有造成甲○○死亡結果之可能,竟隨手拿起原即置於前開廢棄工廠內非其所有之扁擔,往甲○○之後背部及頭部重擊共七下,甲○○以雙手防禦且仍以三字經出言辱罵,嗣同日二十一時許乙○○復接續拾起原即置於前開廢棄工廠內亦非其所有之百葉窗鋁條毆打甲○○之腳部四下,後經在場之人勸阻,乙○○始停手不打。惟甲○○仍因乙○○上述毆打行為,受有後腦杓上十點至四點方向挫裂傷長四公分、傷口左側五公分另有一較小之表皮裂傷約二.五公分深及皮下組織、後枕、前額、右顳部頭皮下血腫、右側胸部瘀傷四至九肋骨骨折、背部左側肋骨下緣有兩處左上至右下排列之表皮擦挫傷、左側腎臟在背側中央腎門位置有水平方向挫裂傷長五公分深二公分、兩手手背及前臂尺側及上臂外側有防禦性鈍器造成之瘀傷腫脹、兩腳前脛部有多處擦挫傷及瘀傷等傷害,乙○○毆打甲○○後,認僅係一般酒後打架不以為意,仍在一起喝酒,嗣甲○○自行至該工廠內沙發上睡覺,乙○○等人則繼續喝酒至同日二十三時許,丙○○、戊○○相繼離開,癸○○、辛○○則分別在該廢棄工廠裡面之桌上及床舖睡覺。乙○○於翌日即同年十二月九日凌晨二時許,猶依往例外出檢拾鋁罐,期間甲○○因左側腎臟挫裂及後腹膜腔出血而死亡。乙○○於同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回到上址後,見甲○○倒在地上,以為甲○○仍在睡覺,直至同日八時三十分許,乙○○發現地上多處血跡且甲○○已氣絕多時,遂向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巡邏警車上之警員報案稱前開廢棄工廠內有人死亡,惟並未表明係其所為,經警方多方查證而查悉上情,並扣得扁擔及百葉窗鋁條各一支。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與被害人口角爭執後,先徒手毆打被害人右胸部六拳,繼之用扁擔站在被害人左後方擊打其肩胛骨七下,最後再以百葉窗鋁條毆打被害人甲○○腳底板四下之行為不諱,惟否認其有傷害被害人甲○○致其死亡之犯行,並辯稱:伊並未打被害人頭部,且當天在伊之前丙○○亦曾將被害人抓住摔向大門之門框上及沙發上,故被害人之死亡結果亦有可能係丙○○之摔打所致云云。經查:
(一)被告就其有於右揭時、地以拳頭及持扁擔、百葉窗鋁條毆打被害人甲○○之事實,迭據其於警訊時坦承:「(你為何與甲○○發生衝突?)因為我平日靠撿拾空保特瓶維生,而甲○○時常未經我同意就拿保特瓶去賣,我原本就很生氣,當時又喝酒發生口角,引發衝突。」、「我於九十年十二月八日十九時至二十時在桃市○○路○○號(福昌廢棄工廠內)因喝酒及死者竊我空保特瓶而引發衝突...」、「(你與死者發生衝突後,有無毆打甲○○?)有。我有持扁擔打甲○○,也有徒手以拳頭打他。」、「...我先用拳頭毆打死者胸部,再以工廠內棄置之扁擔重擊甲○○頸部及背部等處,見死者跪下後哀求始停手,癸○○、辛○○及原住民(即證人丙○○)都有攔阻及勸導我停手,後來原住民將死者放置於床上,我以扁擔打死者時,死者以雙手防護身體。」、「九十年十二月八日二十一時左右,第二次有再毆打死者,我是以百葉窗條毆打死者腳板,因死者一直辱罵我。」等語(見偵卷第六頁、第七頁背面);於偵查時坦承:「...我以扁擔打他。」、「(問:打他何處?)背部、頭部」、「(問:﹝提示死者相片﹞是否你把他打成這樣,他當場吐血?)是,當時是晚上我不知他吐血,他還進去裏面坐。」、「(你在警訊中是否說實話?)是。」、「...是先用拳頭打他前胸,他還一直罵我,便隨手拿起旁邊扁擔打他,打完以後,他又到旁邊睡覺,後來我還端了一杯酒給他喝,他也喝了,還跟我談了一下話,後來他還用三字經罵我,我就拿百葉窗鋁條打他腳底板三、四下,後來我又回去跟其他人一起喝酒...我約二點多出去撿破爛,約早上六點半回來,我還看到何倒在地上睡,大約在早上八點半左右,我才發現地上都是血,發現何已經死了。」、「(問:你毆打後,沒有發現死者流血?)因為當時現場並沒燈光,所以看不到,死者也沒跟我說他有流血。」、「(問:你打何頭幾下?)我打六、七下,但不知道是打到頭部幾下。」等語(見偵卷第四十五頁背面、第四十六頁正面、第六十頁、第六十一頁背面);復於本院訊問時坦承:「...十二月八日我們一起吃飯,他又罵我,我很生氣,就拿扁擔打他背部五、六下,...那天暗暗的,我不小心打到他的後腦,我不是故意的...。」、「我打了他之後,他回寢室躺在沙發上,又在罵我,我很生氣,就拿百葉窗鋁條打他的腳板。」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度聲羈字第五四九號卷第四頁背面、第五頁正面);核與證人癸○○於警訊時所證稱:「九十年十二月八日二十時許,甲○○(筆錄誤為 何立群 )回來就要加入我們一起喝酒,阿龍(即被告乙○○)就罵老仔(即被害人甲○○),又沒答應他可以和他們喝酒,為何可以主動坐下,隨即一直罵老仔,說老仔不可以喝他的酒、吃他的飯...。」、「...死者從外面回來,就坐下來要和我們一起喝酒吃東西,...他趁大家不注意自行端了一杯酒,阿龍非常生氣,就破口大罵死者,隨後就先以拳頭毆打死者...我就到後面房間休息。」、「我進房約二十分鐘左右,又聽到外面有類似扇子拍擊人體的聲音,但到底什麼事,我真的不知道。」等語及於本院訊問時所證稱:「...晚上被害人甲○○(老仔)從外面回來,有要加入我們,阿龍有罵他沒答應不可以過來喝,二人吵起來,吵很久,被告有先用拳頭捶被害人幾下,後我就去裡面睡覺,有聽到類似扁擔或扇子聲音...後來我酒醉就去後面房間睡覺,之後雙方情形我都不清楚...案發現場沒有燈,因是廢工廠停電...。」等語(見偵卷第十頁背面、第十一頁正面、第十二頁背面、第十三頁正面;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證人辛○○於警訊時所證稱:「...死者不乾脆要吃又不吃的,就和乙○○發生口角相罵,乙○○就從旁邊拿起扁擔就朝坐在椅子上的死者背部重擊三下,死者有哀求乙○○不要再打他了,...旁邊那位原住民流浪漢(即丙○○)就在一旁勸阻乙○○不要打死者,然後一起又繼續在原地喝酒...。」等語及本院訊問時所證稱:「...被告拿扁擔打被害人背部三、四下,沒打其他部位,被害人有叫被告不要再打了,但被害人沒事又來跟我們喝酒...半夜凌晨時,我有起來去外面買東西回來吃,看到被告、證人簡(萬益)都還在喝酒...前晚我看到被告拿扁擔打被害人外,就沒其他衝突...。」等語(見偵卷第十五頁;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證人丙○○於警訊時所證稱:「...甲○○與乙○○...發生爭吵,於是阿龍就持扁擔往甲○○身上毆打,之後另又拿扇子毆打其頭部...。」、「乙○○...罵他(即甲○○)只會喝酒、吃東西,什麼事情都不做,所以乙○○就動手毆打甲○○,並且將扁擔猛力往他身上毆打...。」等語及本院訊問時證稱:「...我沒跟被害人有何爭執...」、「...我是看到被告拿扁擔打被害人後背,...至於有無拿東西打頭,我因喝醉,不清楚...。」等語(見偵卷第十七頁背面、第十八頁正面;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證人戊○○於警訊時所證稱:「...甲○○就自己走進來,亦隨手欲倒酒來喝即被乙○○阻止,並罵道,我又沒說要給你喝我的酒,你怎可擅自就拿去喝,然後乙○○就以拳頭毆打甲○○的前胸及後背,打了約一分鐘,甲○○就向乙○○說:我怕你,我怕你,你別再打了。然後乙○○停止毆打甲○○,甲○○就躲到旁邊的沙發睡覺了...過了一會兒,甲○○又跑來向乙○○說了幾句話,但我不知他說了什麼,乙○○就非常生氣的罵甲○○,爭執越來越激烈,乙○○隨手不知拿了一根長條形的物件,約長一公尺,開始毆打甲○○,一邊打,一邊罵,持續了約一分鐘,甲○○又再次躲到旁邊的沙發睡了...。」、「從頭到尾只有乙○○打甲○○,並無其他人參與。」等語及本院訊問時證稱:「我當天只有聽到何(立全)跟被告說:我怕你,我怕你(台語)。及看到被告手上拿著一個長長的東西,不確定是何物...」等語(見偵卷第二十二頁背面、第二十三頁正面;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證人即當時在案發地點外擺攤之壬○○於警訊時證稱:「...我在福昌紡織廠大門口擺設小吃攤,...聽到說『講不聽你欠打』然後就聽到死者 阿忠 (即被害人甲○○)答稱『有本事來把打死啊』,後來就聽到砸破玻璃聲音,...我只有聽到他們爭吵。」等語及本院訊問時證稱:「約晚上七、八點時我聽到一個很大很兇的聲音說:你怎麼都說不聽,你是欠打,又聽到阿忠(即被害人)回答說:沒關係呀,你來打我,把我打死呀。...接下來就沒聽到聲音,...。」等語(見偵卷第二十四頁;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均屬大致相符。被告於偵訊中已坦承曾毆打被害人頭部,核與證人丙○○於警訊中所述相符,而被害人甲○○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死因鑑定結果,頭部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傷害,有該所(九○)法醫所醫鑑字第一六三○號鑑定書在卷可按,是雖證人辛○○、戊○○等人未證稱被告曾毆打被害人頭部云云,惟此可能係彼等飲酒後未注意觀看,或現場沒有燈光照明所致,尚難憑此遽認被告未毆打被害人頭部。又被告於警訊中稱:「...我以扁擔打死者時,死者以雙手防護身體。」等語(見偵查卷第六頁反面),雖其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係伊以拳頭毆打被害人時,被害人以雙手抵擋云云,惟參諸前開法醫研究所鑑定書所載,被害人兩手在手背及前臂尺側及上臂外側有防禦性鈍器造成之瘀傷腫脹等情,應以被告警訊中之供述為可採。又被告或稱以拳頭毆打被害人胸部數下云云,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供述以拳頭毆打被害人右胸部六拳(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審判筆錄第三頁);另被告於偵訊時稱持扁擔打被害人六、七下,證人辛○○則證稱係三、四下等情,惟因現場昏暗,應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確供述之七下為確,雖其復稱僅係打肩胛骨云云,惟此與前揭證人之證詞及法醫研究所鑑定書均不相符,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至案發當日究竟是否另有他人毆打被害人甲○○乙節,雖據證人辛○○於本院訊問時先是證稱:「...被告先打被害人後,該人(即證人丙○○)再把被害人抓起來摔到沙發椅子上。」、「...被告就說:早上拿我的寶特瓶去賣,現在叫你吃飯你不要,顯然你欠教訓。之後就拿扁擔打被害人的背部...
之後該山地人(即證人丙○○)從外面進來,就對被害人說:你都很不聽話。就直接將被害人抓起來摔到沙發椅子上。」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嗣於本院勘驗現場時復到場證稱:被害人遭被告以扁擔毆打之前,並無遭其他人毆打,而是被告打完被害人後,丙○○始將被害人摔到沙發上一次,並且伊只看到這一次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三日訊問筆錄),然其上開證詞之內容,核與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稱:「...丙○○將被害人抓起來摔到門框上再跌到地上,我就去阻擋,接著我就繼續去喝酒,周又摔了被害人到門框二、三次,最後一次是摔到沙發上。」等語之情形已有不符(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訊問筆錄、九十二年一月三日訊問筆錄),況證人辛○○於警訊時曾證以:「...死者有哀求乙○○不要再打他了,...旁邊那位原住民流浪漢(即證人丙○○)就在一旁勸阻乙○○不要打死者,然後一起又繼續在原地喝酒...。」、「(問:那你有看到原住民流浪漢有毆打死者嗎?)我沒有看見。」等語(見偵卷第十五頁),更是曾指出丙○○有勸阻被告之舉,卻於上開本院訊問時為相反之證詞,足認其此部分之證言,尚難遽信。又被告迭經警、偵多次訊問及本院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同年月二十四日之訊問,均不見其指陳有他人曾摔打被害人;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其自書之自述狀亦未有提及此事,而遲至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始在其自述狀中指出此事,實難脫有事後懼罪編構之嫌;參以被告於發現被害人死亡之後,尚知要求證人勿將其曾毆打被害人之事實托出,此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查時自承:我有告訴證人辛○○、癸○○若警方詢問的話,不要說是誰打死者的等語在卷(見偵查卷第七頁正面、第六十一頁背面),並經證人癸○○於警訊時證述:阿龍(即被告)交代我說若警方問及此事就推說不知情就好等語屬實(見偵查卷第十二頁背面),足見被告於案發後並無慌張失措之情,苟另有他人曾將被害人強力摔打,被告豈有不將此事告知警察或檢察官之理?且本院至現場勘驗時亦無法看出被告所指出被害人遭他人所摔打之處有何血跡存在(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三日勘驗筆錄),再證人癸○○於警訊時證稱:「(問:在九十年十二月八日晚間你是否曾看見或聽見任何打鬥、吵架情形?)除了阿龍罵甲○○那次外,我不知道有其他的爭執。」等語(見偵卷第十一頁正面);證人戊○○於警訊時亦證稱:「(問:在事件發生過程,共有幾人參與毆打甲○○?)從頭到尾只有乙○○打甲○○,並無其他人參與。」(見偵卷第二十三頁正面)等語在卷可按,而本院經訊問證人即接獲報案後至現場處理之員警己○○、丁○○,亦均結證稱:被告於警局訊問時並未提及有他人毆打過死者之事,證人辛○○、癸○○亦均無提到有其他人毆打死者等語無訛(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訊問筆錄)。綜上,本院認被告上開另有他人摔打被害人之所辯,委無足採。
(三)又本件經檢察官就被害人甲○○之死因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為鑑定,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法醫理字第○九一○○○○四四九號函附(九○)法醫所醫鑑字第一六三○號鑑定書,其鑑定意見內容略以:「鑑定經過
一、肉眼觀察結果:死者...後腦杓上有十點至四點方向挫裂傷長四公分,創緣不平整深至骨膜,創腔內有組織碎屑。傷口左側五公分另有一較小之表皮裂傷,約二.五公分深及皮下組織,觸診顱骨無骨折...右側胸部有瘀傷,胸廓施壓發現右側四至九肋骨骨折。背部在左側肋骨下緣也有兩處左上至右下排列之表皮擦挫傷。兩手在手背及前臂尺側及上臂外側有防禦性鈍器造成之瘀傷腫脹,兩腳在前脛部有多處擦挫傷及瘀傷。依標準解剖術自...在左後腹膜腔發現腹膜腔下血腫...左側腎臟在背側中央腎門位置有水平方向挫裂傷長五公分,...在後枕外傷部位下發現頭皮下血腫,另在前額與右顳部也有頭皮下血腫。...四、死亡方式分析:(一)死者生前有肝硬化,營養狀態不良,體型瘦弱。(二)死者身體外傷分布頭,胸,背後左肋骨下腰部,雙手與腳前脛部。其中致死外傷為左側腰部,造成左側腎臟挫裂傷及後腹膜腔出血。傷痕型態及分布位置與筆錄上關係人所供稱之經過與使用工具符合。鑑定結果...依病理學檢查結果診斷其死因為鈍器傷造成左側腎臟挫裂,後腹膜腔出血。死亡方式為他殺。」等語,有上開鑑定書附卷可稽(見相字卷第十四頁至第二十二頁)。可知被害人甲○○受有⑴後腦杓上有十點至四點方向挫裂傷長四公分,創緣不平整深至骨膜,創腔內有組織碎屑,傷口左側五公分另有一較小之表皮裂傷,約二.五公分深及皮下組織⑵右側胸部有瘀傷⑶右側四至九肋骨骨折⑷背部在左側肋骨下緣有兩處左上至右下排列之表皮擦挫傷⑸兩手在手背及前臂尺側及上臂外側有防禦性鈍器造成之瘀傷腫脹⑹兩腳在前脛部有多處擦挫傷及瘀傷⑺後腹膜腔發現腹膜腔下血腫⑻左側腎臟在背側中央腎門位置有水平方向挫裂傷長五公分⑼在後枕外傷部位下發現頭皮下血腫,⑽另在前額與右顳部也有頭皮下血腫等傷害,其中除⑹兩腳在前脛部有多處擦挫傷及瘀傷之傷害與被告所自承其以百葉窗鋁條毆打被害人甲○○之部位係在「腳底」不符外,其餘之傷害則均核與被告以扁擔毆打被害人甲○○之背部、頭部,且被害人有以雙手防護等情狀相符。而被告既自承毆打被害人甲○○當時,現場並無燈光,是光線自屬暗澹不明,則或被害人當時因痛縮腳;或被告於視線不明之情況下,誤以為自己係擊打被害人甲○○之腳底,均有可能,是此部分尚不影響被害人甲○○係遭被告毆打致傷之認定,前開鑑定書之意見亦同此認定。再依鑑定之結果,被害人之死因為鈍器傷造成左側腎臟挫裂,後腹膜腔出血,死亡方式為他殺,前已述及。而本院經再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後,其覆函略以:本案死者因左側腎臟裂傷後腹膜腔出血死亡,造成腎臟裂傷之因素為外力打擊背腰部所造成,以百葉窗條抽打腳底不致造成腎臟裂傷,又於訊問筆錄中所載之本案種種外傷因素包括扁擔打擊背部,摔傷。仍以扁擔打擊背部造成腎臟裂傷之可能性最大,但是摔傷造成之可能性無法完全排除等語,有上開法醫研究所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法醫理字第○九一○○○四○五五號函在本院卷可按,是亦認被害人甲○○之死因,以扁擔打擊背部之可能性最大,加以被告所指證人丙○○亦有摔傷被害人甲○○之辯詞,本院已認不足採;及扣案之扁擔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木製,材質堅硬,長一點零二公尺,寬七點五公分;鋁製百葉窗葉之勘驗結果則係長七十公分(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訊問筆錄),亦可肯定持上開扁擔毆打人體,足致人體受有上述傷害無疑。是被害人甲○○確因遭被告持上開扁擔毆打後,因腎臟挫裂,後腹膜腔出血而傷重死亡,已洵無疑義。
(四)再者,人體背後左肋骨下腰部因無骨骼保護,為人體脆弱部分,徵諸一般人常識,客觀上即便對身強體壯之人持扁擔加以毆打,亦足以造成腎臟部位受傷,且足以因腎臟受創引致死亡,況被告稱被害人為「老仔」,且被害人生前體型
瘦弱、營養狀態不良、有肝硬化、年已五十歲,有上開法醫研究所鑑定書可稽,被告雖僅係國小畢業,有其警訊筆錄可稽,惟係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此結果,在客觀上仍顯有預見之可能。
(五)按殺人與傷害致死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其受傷之多寡及是否為致命部位,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最高法院著有十八年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本案被告與被害人同為流浪漢,自八十九年三、四月間起就已同居於上開廢棄工廠,平日並無深仇大恨,雖偶有爭執,惟感情尚可,因細故而起爭執後,被告於毆打被害人時,僅擊打被害人之頭部、背部及腳部數下,並未連續、直接朝被害人之其他要害部位重擊,且於毆打後,更曾與被害人繼續在原處喝酒之情事,均已經上開各證人之證述可知。是被告應無致被害人於死之故意,否則大可直接重毆被害人之要害或以利器傷之,更不可能於毆打後,尚與被害人在原處喝酒,是本院認被告並無殺被害人之故意,已堪認定。另觀諸被告係阻止被害人喝酒而起爭執,酒後復仍繼續工作,足見其精神狀況尚佳,自不得因其於行為之前曾經喝酒之事實,據以免除或減輕其責任。
(六)此外,並有現場照片十張、偵查時之勘驗筆錄、本院現場勘驗筆錄、照片十五張、現場圖一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三十頁至第三十四頁及本院卷)及扁擔一支、百葉窗鋁條扣案可資佐證。
(七)綜右事證,被告確有傷害甲○○,甲○○且係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腎臟挫裂,後腹膜腔出血而死亡,被告右揭犯罪行為與死者死亡之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以上開扁擔重毆人體之背部,極易造成內臟受傷而致死亡之結果,為一般人所能預見,是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客觀上持上開扁擔毆打被害人前開部位,使被害人受有上述傷害並致傷重死亡之加重結果發生,自應就該加重結果負責。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罪嫌,然本件係因偶發事故而起,被告並無殺人故意,前已認定,即難遽以殺人罪相繩,惟基本事實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以一傷害行為之犯意,接續以拳頭、扁擔、百葉窗鋁條毆打被害人,為接續犯。再被告於八十六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以八十七年度易緝字第二○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就法定本刑無期徒刑以外部分加重其刑。
另查被告固係於發現被害人甲○○死亡後,即向巡邏之警員報案,惟其於九十年十二月九日九時四十五分許,桃園縣警察局大樹派出所警員開始之第一次訊問時,並未坦承其有右揭毆打被害人甲○○之行為(見偵卷第四頁);嗣於同日十五時許,上開派出所警員訊問證人癸○○時,因證人癸○○指述:「...大部份都是實話。唯獨阿龍(即被告乙○○)打死者的部分,我沒有把實情說出來。」、「...因為今(九)日早上我朋友 阿猴 到現場找我,...發現死者已經斷氣,軀體冰冷,後來阿龍也發現就去報案,之後阿龍交代我說若警方問及此事就推說不知情就好。...」等語(見偵卷第十二頁背面),故警員始再於同日十五時三十分許訊問被告後,被告方才自承其有持扁擔毆打被害人之事實,是被告既係於警方開始知其有犯罪嫌疑後加以調查時,始承認傷害部分之犯行,核其於警訊中自承之部分,尚不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以鈍器攻擊被害人,手段兇暴,犯罪後飾詞卸責,態度不佳及檢察官求處無期徒刑尚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扁擔及百葉窗鋁條各一支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非被告所有而係其隨手檢拾而得,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曾正耀法官張震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賴玉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