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男四選任辯護人陳德義律師右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公務員假藉職務上之機會,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
事實
一、丁○○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賭博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六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八十七年八月三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於八十七年一月間當選 楊梅 鎮民代表,經由各鎮民代表互選為該鎮民代表會主席,依法對於該鎮鎮公所自治事項、自治規約、決算報告、公所提案有議決之權,並有負責綜理該鎮民代表會會務、主持會議之職責,為依法令執行公務之人員。因其對外積欠債務,財務發生困難,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假藉職務上之機會,先後於:
(1)於八十九年七月間(起訴書誤載為八、九月間),得知楊梅鎮公所依楊梅鎮民代表會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函送代表會審議通過要求將身體不適勞力工作者裁減或資遣之提案,有意將清潔隊員 彭木明 以不適任為由資遣,惟因彭木明家境清寒,亟須該工作以維持家計,彭木明之子 彭聖堂 乃央請丁○○幫忙處理,丁○○見有機可乘,乃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向彭木明及其妻己○○佯稱:其與楊梅鎮公所關係良好,可以幫彭木明向楊梅鎮公所打通關節,但要交付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作為打通關節之費用及代價,但因其與楊梅鎮公所關係良好,鎮公所人員應該不敢收,一個月後會將該款項交還等語,致其等陷於錯誤,由己○○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自彭木明於華南商業銀行開立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二十萬元現款,在楊梅鎮大同國小門口,當面交付丁○○收受,丁○○並交待己○○對外勿向人提及拿錢疏通之事,並為掩人耳目,交付其所簽發到期日為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一個月後之某日、金額為二十萬元之本票一紙予己○○。嗣彭木明仍收到楊梅鎮公所通知欲以身體不適任工作為由資遣之公文,彭木明即要己○○取回交付予丁○○之前開打通關節費用,因丁○○無法歸還,己○○不堪彭木明之嘮叨,乃於八十九年八、九月先自行湊足二十萬元叫其子彭聖堂交付予丁○○,丁○○開立到期日各為同年十月二日與同年十一月二日、面額各為十萬元、票號各為○八五九二四號、○八五九二五號之本票共二張予己○○後,再由丁○○將上開二十萬元拿至彭木明住宅歸還予彭木明,彭木明並當場將上開二十萬元本票歸還丁○○。後因彭木明經鎮公所體能測試合格,己○○心知被騙,積極向丁○○追討,丁○○卻未歸還,適己○○與楊梅鎮長 羅煥爐 之妻 劉淑暖 同為楊梅國中夜補校之同學,因此前往其住處將始末告知羅煥爐,經應允向丁○○追討,羅煥爐並攜同楊梅鎮民代表 彭盛山 前往己○○住處洽詢內情,丁○○始於九十年一月中旬先行償還五萬元,己○○旋於同年一月十五日連同其自身一萬元,共六萬元,存入其子 彭聖宇 於楊梅郵局開立之帳號0000000─0六八二五二號帳戶內,丁○○再於同年五月三十日,交付現金五萬元及發票人為 張權銀 、付款銀行為楊梅鎮農會、發票日為同年六月三十日、面額為十萬元、帳號為一0五0六九號、票號為FA0000000號之支票一張予己○○,己○○於同年六月四日,將該五萬元現金連同自身一萬元,存入其於楊梅鎮農會之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支票則於七月三日存進同一帳戶內。
(2)楊梅鎮民庚○○位於楊梅鎮永寧里二十二鄰小楊梅二十七之六號住處,僅有長達約五十公尺之私人農路進出,為能舖設柏油方便人車通行,自行向楊梅鎮公所申請,經該所會勘後,認為專為私人使用並非屬公用道路而予否決,庚○○乃於九十年四月中旬間某日至楊梅鎮民代表會找宗親之鎮民代表彭盛山陳情,丁○○當時在場得知此事,認有機可乘,遂向不熟識之庚○○表示願幫忙,於親自至現場察看後向庚○○詐稱:可以他鎮民代表會主席之身分幫忙向楊梅鎮公所申請,但需要交付十萬元之活動費,如承辦人員不願收受,會將錢歸還等語,致庚○○不疑有詐,乃於同年四月二十五日前○○○鎮○○○街辦事處,自其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十萬元現金,並於當日中午在上述住處交付予丁○○,丁○○為掩人耳目,以借款之名義開立票號為00一三六二號、到期日為同年五月三十日、面額為十萬元之本票一張予庚○○,並當場製作申請鋪設柏油之「申請書」,後因庚○○見柏油路遲未舖設向其詢問,丁○○均虛與委蛇,騙稱即將辦妥,上開金錢亦未歸還,庚○○始知受騙。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其自八十八年間,友人 賴美汝 、張權銀即將其等所申請之支票交由其使用,至九十年二、三月間拒絕往來,另以其個人名義,於九十年七月間向玉山銀行申請支票使用,及有至彭木明、庚○○住處取得二十萬元、十萬元之金錢,並交付上述金額之本票,且於庚○○住處收受十萬元後,當場書寫鋪設農路柏油路面之申請書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向彭木明、己○○夫妻所取得之款項為借款;因庚○○委託處理其兒子 彭聖君 與其侄 彭聖年 之債務糾紛,伊至庚○○住處收受庚○○交付之十萬元,剛好庚○○提起申請農路柏設油路面之事,所以 伊順道 當場幫忙書寫申請書,並非因申請農路柏油路面之事,向庚○○收取活動費用十萬元云云。然查:
(一)右開犯罪事實欄(1)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己○○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於警訊中證稱:「我先生彭木明係楊梅鎮公所清潔隊員,約在八十九年八、九月間(備註:正確時間係八十九年七月間),楊梅鎮公所欲以彭木明不適任為由而(予)以資遣,因為我們家境清寒,需要彭木明的薪水維持家計,故透過二子彭聖堂之關係找到丁○○,請求渠幫忙讓彭木明不被楊梅鎮公所資遣。之後某日(約在八十九年八、九月間,詳細時間已記不得)(備註:正確時間係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丁○○至我家中向我及彭木明表示,可以幫彭木明向楊梅鎮公所打通關節,並要求於隔日準備二十萬元作為打通關節之費用,並表示因渠與楊梅鎮公所關係良好,鎮公所人員應該不敢收該二十萬元,故約在一個月後會再將該筆款項還我,次日(備註:正確時間係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丁○○約我至楊梅鎮大同國小門口旁,我即將自彭木明存摺領得的二十萬元現金當面交給丁○○,同時丁○○為取得我的信任,並交付由渠名義開立之乙個月到期的二十萬元本票給我,又交待我不要向外人提起渠拿錢打通關(節)之事,如有外人問及此事,亦要我對外回答二十萬元是渠向我之私人借貸。」、「...後來因為楊梅鎮公所清潔隊資遣彭木明公文寄達我家,彭木明即不斷向我嘮叨該二十萬元花得很不值得,應該向丁○○討回,我因不堪彭木明嘮叨,故在八十九年八、九月間自行湊足二十萬元叫彭聖堂拿給丁○○,再由丁○○以現金送到我家還給彭木明,此段是第二次,但我私下湊錢代丁○○還錢給我先生彭木明之事,彭木明完全不知情」、「第二次我交付二十萬元給丁○○時,丁○○又以他本人名義開立十萬元本票二張共二十萬元給我...我即將原先二十萬元本票還給丁○○。而我因家中環境不好,所以多次前往丁○○家中及打電話催討,...後來大約於九十年一月中旬丁○○在他家先還我五萬元,我拿到該五萬元,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連同我原由的一萬元,存入我三子彭聖宇於楊梅郵局帳號0000000─0六八二五二之帳戶內,丁○○又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在埔心雙喜餐廳還我現金五萬元,以及乙張發票人為張權銀,九十年六月三十日到期的十萬元支票(帳號一0五0六九、票號為FA0000000),該現金五萬元連同我本身一萬元,存入我於楊梅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的帳戶內,我並於九十年七月三日將該十萬元支票軋入...」等語(見偵查卷第二三頁、第七二頁、第七三頁、七四頁)。於偵查中證稱:「(為何交付丁○○二十萬元?)..說可打通關節,要二十萬元,隔天我就交給他二十萬元。」、「我認為他關係不錯,應有能力影響鎮公所...」等語(見偵查卷第七六頁)。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之前是建築零工,目前失業。」、「(你為何交付二十萬元給被告?)因為我先生中風,他是清潔隊員,鎮公所說要資遣他,所以我就拿錢給被告,請他幫忙。」、「(為何被告會開二十萬元的本票給你?)那是我自己太老實了,不知道本票的意義是借貸的關係。」、「(這張本票是何時開的?)我給他錢的當天他開給我的。」、「(錢如何來的?)是我先生的。」、「(是從何處領出?)華南銀行領出二十萬元,交給被告後,他說他壹個月後會還,結果沒有還,所以我就領我自己的錢去還我先生。」、「(被告後來如何還錢?)都有在還,一次五萬、五萬的還,共還三次...」等語(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此外,並有丁○○所簽發票號各為0八五九二四號、0八五九二五號本票(起訴書誤載為支票)共二張、彭聖宇於楊梅郵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政存簿儲金儲金簿、己○○於楊梅鎮農會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存摺及託收票據明細表、彭木明於華南商業銀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楊梅鎮民代表會函各一份、提案二紙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二七頁至第三二頁、本院刑事卷壹第一四九頁、第一五0頁)。己○○復陳稱其家境清寒,當時僅在各建築工地打零工維生,其夫彭木明又中風,維持家計即屬不易,如何有餘錢借予被告周轉。又己○○、彭木明與被告丁○○僅有數面之緣,並無深厚之交情,衡情,如非因彭木明將被以身體不適任為由資遣,被告利用此機會施行詐術,否則彭木明及己○○何以交付二十萬元?
(二)右開犯罪事實欄一(2)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庚○○於警訊、偵查中證述綦詳,於警訊中證稱:「...九十年四月間,因我向楊梅鎮公所申請於我家住宅旁的小道鋪設柏油,經楊梅鎮公所會勘後,認為該道路非屬公用道路而否決,於是我便前往楊梅鎮代表會找宗親彭盛山代表幫忙,當時丁○○在旁邊,丁○○聽到後,便主動向我表示渠可以利用鎮民代表會主席的身分幫我向楊梅鎮公所申請鋪設柏油,但需要十萬元的活動費用,經我同意後請他協助幫忙...」、「...丁○○曾至道路現場察看...丁○○並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主動打電話問我是否將錢準備好,並表示隔日(二十五日)會至我位於楊梅鎮永寧里二十二鄰小楊梅二十七之六號的住處拿錢,於是我在二十五日當天前○○○鎮○○○街辦事處提領十萬元現金,二十五日中午丁○○...至我家中,我即將該十萬元交給丁○○...」等語(見偵查卷第七頁、第六三頁)。於偵查中證稱:「...因我一條私路要鋪柏油,申請不准,我直接到代表會問其他代表是怎麼一回事,剛好碰到丁○○,他說要拿十萬元做人情」、「(十萬元是他開口或你主動?)是他(丁○○)講的。」、「(那十萬元是活動費?)是。」、「(路若鋪好,是否十萬元不要拿回?)對。」、「(在代表會他說要十萬元?)他看好路才講的。」等語(見偵查卷第六七頁、第六八頁)。此外,復有庚○○開立之桃園縣楊梅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款簿、丁○○所簽發之票號為00一三六二號本票、楊梅鎮公所函、申請書影本各一份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一0頁至第一二頁)。而被告辯稱:所收受證人庚○○交付之十萬元,係處理證人庚○○之子彭聖君與其侄子彭聖年之債務糾紛云云,經本院傳訊證人庚○○、彭聖君、彭聖年到庭作證,就債務之金額、發生之時間、如何解決等情,互核被告與證人庚○○、彭聖君、彭聖年、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均相互矛盾。參以證人庚○○苟係請被告處理其子彭聖君與其侄子彭聖年之債務糾紛,此之恩德報之惟恐不及,豈有恩將仇報,設詞誣陷被告之理?又證人庚○○與被告僅有數面之緣,並非熟識,若確實有請被告處理上述糾紛,怎未親自至被告住處請託,且被告尚交付上述十萬元之本票予證人庚○○,此有違常情。故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不足採;證人庚○○、彭聖君、彭聖年、 彭秋景 、甲○○於本院審理中附和被告之詞(九十一年三月七日、三月十八日訊問筆錄),亦不足採;證人彭聖年作證時提出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三日簽發、票號00一三六五號、到期日為九十年五月二十日、面額四十萬元之本票一紙(見本院刑事卷壹第一三七頁),時間與上述十萬元之本票不同,亦無法證明與本案有關。另證人癸○○、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證人庚○○住處之道路鋪設柏油僅需三萬多元即可完成,不需花十萬元活動費等語(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三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此因涉及專業知識、施工品質,並非一般人知悉其鋪設金額,且適此可證明,苟非被告施行詐術,則證人庚○○怎會交付超過價值之十萬元予被告?至於被告聲請再傳訊證人庚○○、彭聖君、彭聖年出庭作證,以證明證人庚○○交付之十萬元,係處理證人庚○○之子彭聖君與其侄彭聖年之債務糾紛,本院認事證已明,毋再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被告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測謊結果:認為對1、渠沒有收取彭木明的活動費。2、渠沒有收取庚○○的活動費等問題,均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此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二八0頁)。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丁○○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即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四款),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務之機會或身分圖利罪,其利用身分圖利者,以行為人之身分,對於該事務有某種程度之影響力,而據以圖利為必要,其利用機會圖利者,則以行為人對於該事務,有可憑藉影響之機會而據以圖利,方屬相當(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四號判例參照)。而所謂對於該事務有無影響力或有無可憑藉影響之機會,非指行為人對於該事務有無主持或執行之權責,或對於該事務有無監督之權限,而係指從客觀上加以觀察,因行為人之身分及其行為,或憑藉其身分之機會有所作為,致使承辦該事務之公務員,於執行其職務時,心理受其拘束而有所影響,行為人並因而圖得不法利益而言。本件被告丁○○係楊梅鎮民代表會主席,雖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惟民意代表受理人民陳情案件,對鎮公所內公務人員之任免及承辦人員受理人民申請案件之准駁,並無何影響力,亦無影響之機會,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公訴人認被告亦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罪,尚有未洽,惟公訴人既認與詐欺取財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被告丁○○先後二次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丁○○為公務員,其假藉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本罪,應依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前段之規定,遞加重其刑。又其曾於八十六年間因賭博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六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八十七年八月三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再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假藉楊梅鎮民代表會主席職務上之機會,數次詐財,嚴重損及公務人員之形象及信譽,所生危害非輕,所詐財物金額尚非鉅大及犯後無悔改之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三、公訴意旨又以:(一)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得知楊梅鎮公所清潔隊有隊員職缺,透過乙○○向該鎮鎮民辛○○表示,支付二十萬元報酬,即可安排其進入清潔隊任職, 葉德明 依其指示交付二十萬元後,遲未獲該鎮清潔隊任用,迨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該鎮公所駐衛警成立,始由丁○○通知進入駐衞警任職,然辛○○多次在駐衛警小隊長戊○○等人面前抱怨並提及前開事由。(二)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間,透過友人 吳元有 ,得知楊梅鎮公所清潔隊員丙○○自八十五年間因故由清潔隊副司機降調為清潔隊員後,一直希望能再調升為該清潔隊副司機職務,向其訛稱需十萬元活動費即可於同年九月間調升職務,丙○○不疑有他,數日後,向其母 彭韭妹 取得款項後,在楊梅鎮楊明國中大門前,如數交付十萬元現款,然均中飽私囊,並食髓吃味,再向丙○○謊稱,已與鎮長商議確定可將其調整職務為副司機,再向丙○○詐得二十萬元,然其職務均未獲調整,丙○○查覺有異,乃以九十年初,以小孩註冊需用費用為由,要求丁○○先行返還十萬元,迨於九十年十二月底,仍未獲職務調升,因此另向丁○○追討其所詐得之二十萬元,丁○○迫於無奈,只得虛與簽發交付到期日為九十年一月十日、面額為二十萬元、票號為○二五○○一號之本票以為擔保,惟屆期並未支付。亦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務之機會或身分圖利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嫌。
四、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右揭之犯罪,無非係以證人丙○○、戊○○、 尹維相羅文雄盧佑青 、李 彭韮妹 之證詞,及其本人所簽發之本票一紙、支票二紙、 李彭韮妹 開立之楊梅鎮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一份、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通知書一紙資為論據。訊據被告丁○○堅詞否認有上述犯行,辯稱:伊並未向辛○○收取款項,向丙○○所取得之款項為借款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一)證人戊○○於警訊中證稱:「...辛○○向我表示,在八十八年間楊梅鎮代表會主席丁○○曾向他表示,楊梅鎮清潔隊有隊員的空缺,丁○○可以幫辛○○進入清潔隊任職,辛○○隨即致贈二十萬元予丁○○,但在此期間,因楊梅鎮公所駐警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成立後仍有二名空缺,丁○○便通知辛○○準備資料,以便進入楊梅鎮公所上班,事後果然經由丁○○介紹進入駐警隊上班...。」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二九頁)。於偵查中證稱:「...『葉』只聽過一次,是透過姑丈進來的,但實際酬金數額並不清楚...」、「.
..都是聽聞...」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三一頁背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你有聽過辛○○說支付二十萬元,才可以進清潔隊?)沒有...並沒有聽辛○○說他是拿二十萬元給被告才進清潔隊的。」等語(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供詞前後不一,且亦僅係傳聞證據,自不得採為認罪之證據。
(二)證人辛○○於警訊中證述:「我雖經丁○○介紹進入楊梅鎮公所擔任駐衛警工作,但我未曾與丁○○見過面,因我係經由我姑丈乙○○之關係請丁○○幫忙...」、「(丁○○有無向你表示需要金錢)沒有」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五三頁)。於偵查中證稱:「(何人幫忙出錢?)沒有。」、「(為何找林?)因我知林在選舉(時),我姑丈(乙○○)有幫其拉票助選」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五六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介紹我進去(楊梅鎮公所擔任駐衛警工作)的。」、「(你進去工作是透過乙○○拿二十萬元給被告才進去的?)不是,是透過乙○○請被告介紹進去的,並沒有付錢。」、「(你是否曾在警衛隊中說你是拿錢才進去的?)沒有。」等語(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
(三)證人乙○○於警訊中證述:「...我曾於八十九年間拜託丁○○幫辛○○進入楊梅鎮公所駐警隊...」、「(丁○○有無向你表示需要金錢)沒有。」等語(見偵查卷第一八一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你跟辛○○是何關係?)他是我小舅子的兒子。」、「(他進警衛隊是你請被告幫忙才進去任職的?)是的,是辛○○跟我說清潔隊有缺,所以他拿履歷表給我,我請被告幫忙。後來被告跟我說叫辛○○去報到,我就叫他過去報到。最初是清潔隊後來才知道是警衛隊的缺。」、「(被告幫你的忙是否有給他報酬?)無。」、「(你與被告是何關係?)是朋友,都是鎮民代表所以認識。」等語(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
(四)證人丙○○於警訊中證稱:「...我於八十五年間因故由楊梅鎮公所清潔隊副司機降調為清潔隊員後,便一直想再調回副司機的職務,八十八年間友人向我表示可以介紹我認識丁○○,且我可以透過丁○○的關係,讓我調回清潔隊副司機的職務,八十八年七月間(詳細日期已記不清楚),丁○○約我至渠位於楊梅鎮上湖里的家中,丁○○向我表示渠有辦法在八十八年九月間將我調回清潔隊副司機的職務,但需要十萬元的活動費,數日後,我於楊梅鎮楊梅國中大門口,在丁○○妻子的車內...將該筆十萬元現金交給丁○○。不到乙個月的時間,丁○○又約我至其家中,並向我表示渠已與鎮長癸○○講好將我職務調整為清潔隊副司機乙事,但是還需要二十萬元的活動費,我向友人 楊永昌 告知此事後,借得該筆款項後,並在陽明國中大門口丁○○妻子的車內,將該筆二十萬元現金交給丁○○。」等語;後於警訊中改稱:「八十八年七、八月先後借予楊梅鎮民代表會主席丁○○之十萬元及二十萬元,均是向我母親(李)彭韮妹借的...」等語。於偵查中先證稱:「剛開始借十萬元,還了後,又再借二十萬元」等語;後又改證稱:「拿了二十萬元後,共拿三十萬元後,才還十萬元」、「(交錢給林,是請林活動調回副司機?)對,就如第一次調查筆錄所載,只有楊永昌部分不實在」等語。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八十八年九月時是否有交付被告金錢?)被告跟我借二十萬元。」、「(二十萬如何來的?)跟我母親借的。」、「(被告跟你借的錢如何交付?)我們約在陽明國中大門口交給被告的。」、「(你之前是否是副司機,後來被降調為清潔隊員?)副司機也是隊員,只是副司機要負責整部車,開車的不是我。」、「(被告尚欠你多少錢?)十萬元。」、「(你之前警訊時說:你交給被告二十萬元,是要用來打通關用的。)他是跟我用借的,先借二十萬元,後來再借十萬元。」等語。就交付被告丁○○之三十萬元,究係向第三人楊永昌,或其母李彭韮妹借的?是借款或調職活動費?被告是否先借十萬元,還了後,才又再借二十萬元,或先後借了三十萬元後,再還十萬元等情,供詞前後不一。再者,證人丙○○既於警訊中證稱:「...我的小孩於八十九年初需要註冊費,故渠即先還我十萬元...至八十九年底,我發現丁○○係在欺騙我,故我決定不再找丁○○幫忙調升職務,並向他表明一定要還我所剩之二十萬元,丁○○開了一張同(十一)月到期之二十萬元支票給我,但該支票跳票並未兌現,丁○○在當(十一)月另開了張於九十年元月十日到期之本票給我,但到期亦無兌現...九十年七、八月間丁○○...主動找我,給我九十年八月十八日及九月間到期,面額各五萬元,渠本人名義之玉山銀行支票各一張,該二張支票均有兌現,另丁○○於九十年十月初再開一張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到期,亦是渠本人名義,面額十萬元之玉山銀行支票給我,故現尚欠我十萬元。」等語(見偵查卷第一00頁正面)。惟被告丁○○既向證人丙○○收取三十萬元,已歸還二十萬元,僅尚欠證人丙○○十萬元未歸還,為何會另外交付發票日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面額十萬元、付款人楊梅鎮農會、發票人賴美汝、票號二三四0九四號之支票一紙予證人丙○○,並由丙○○存入其母李彭韮妹卡楊梅鎮農會開立之帳號0000000號帳戶提示,並已獲兌現,此有楊梅鎮農會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楊鎮 農信字第四四七號函暨附件支票影本、李彭韮妹上開帳戶存摺文易明細表各一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一一八頁至第一二七頁、本院刑事卷壹第一五四頁、第一五八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亦無法說明其原因(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審判筆錄),則其證詞之真實性即存疑。
(五)被告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測謊結果:就收取丙○○、辛○○活動費部分,並未研判有說謊情形;而證人辛○○、乙○○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測謊結果:就未送活動費予被告丁○○部分,經研判並未說謊,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二八0頁、第二八一頁)。被告雖有保持緘默之權利,但其並未拒絕接受測謊,自不能以未經鑑定機關研判為並無說謊情形,即遽即認被告有收取丙○○、辛○○交付之活動費。
(六)證人丙○○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測謊結果:認為對1、丁○○有向渠索取活動費。2、渠有拿三十萬元活動費給丁○○。3、系爭二張支票是事發後丁○○退還的活動費款項等問題,均無情緒波動反應,研判並未說謊,此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二八0頁)。惟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而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並分析判斷受測者之供述是否違反其內心之真意,而屬虛偽不實之一種鑑定方法,只要在實施鑑定之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基於保障緘默權而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且所使用之測謊儀器及其測試之問題與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非無證據能力,但測謊結果之證明力如何,則因少數人在心情緊張情況下,會影響測謊結果之判斷,使測謊之正確率並未達百分之百,故測謊結果僅得為輔助法院形成心證之資料而已,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本件證人丙○○雖經鑑定人分析判斷,就前述問題,均無情緒波動反應,研判並未說謊,然測謊之正確率並未達百分之百,尚不得以此測謊結果作為被告論罪之唯一依據。
(七)證人羅文雄、盧佑青於警訊、偵查中證稱:有聽人說辛○○是花錢進楊梅鎮公所擔任警衛等語(見偵查卷第一四二頁、第一四九頁)。另證人尹維相於警訊、偵查中證稱:有聽人說駐衛警隊員中有人是花錢才進楊梅鎮公所擔任警衛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三六頁、第一三八頁反面),均僅係傳聞證據,自不得採為認罪之證據。
(八)證人李彭韮妹之證詞,及被告所簽發之本票一紙、支票二紙、李彭韮妹開立之楊梅鎮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一份(見偵查卷第二一頁、第一一0頁、第一一二頁、第一一三頁、第一一八至第一二七頁、本院刑事卷壹第一五三頁),亦僅能證明證人丙○○向其母李彭韮妹借錢,及被告與證人丙○○間有金錢往來,無法證明上述之金錢是被告向證人丙○○索取之活動費。
(九)綜上所述,無法證明被告有上開部分之犯行,因公訴人認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四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曉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曾正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文巧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已提高十倍為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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