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04號聲請人 陳玠甫 相對人 王嘉禾
陳澤民 陳枝穎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換及變更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除當事人別有約定者外,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為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所明定,此係專為供擔保應提存何物而設。而因供擔保人供擔保所提存之物,旨在擔保其就本案訴訟將來能獲勝訴之確定裁判,並於一旦受敗訴之裁判確定,備為賠償受擔保利益人支出訴訟費用或所受損害之用,則供擔保人在未依法院裁判所定提供擔保前,聲請變換提存物為等值之有價證券或現金以代替原裁判所定擔保,如對受擔保利益人尚無不利,應無否准其聲請變換之理。是法院裁判命以現金供擔保時,僅係抽象的表明其數額,原則上固應據此數額提存現金,但欲提存有價證券,亦無不可,惟以經法院認為價值相當者為限。準此,法院裁定准許供擔保人變換供擔保之提存物為有價證券,應斟酌變換後提存之有價證券,在經濟上與原裁判所定擔保之現金具有相當價值而後可(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67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4號、102年度台抗字第634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鈞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99號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下稱系爭拆屋還地事件)之被告,而系爭拆屋還地事件之判決主文第五項記載,其判決第一項於相對人王嘉禾(即系爭拆屋還地事件之原告)以新臺幣(下同)82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聲請人如以2,454,509元為相對人王嘉禾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然因受新冠肺炎影響,家族資金多為相對人王嘉禾所掌握,聲請人現金不足,故請准聲請人以等值之2,454,509元之不動產、股票、基金等有價證券為相對人王嘉禾供擔保,免為系爭拆屋還地事件之假執行。
三、經查,聲請人以無法提供2,454,509元之反擔保金,聲請以等值之2,454,509元之不動產、股票或基金提供反擔保云云。然就聲請變換為不動產之部分,其性質不適於提存,而無法達存放於提存所而達供擔保之目的,且依民事訴訟法第102條規定「提供擔保之標的」,應僅限於現金、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由保險人或經營保證業務之銀行出具之保證書及該管區域內有資產之人所具之保證書等項,其不動產並非可變換之擔保標的,而就聲請變換為基金部分,其基金為集合眾多投資人的資金,委託專業投資機構管理操作,其投資之損益及風險由全體投資人共同分享及分擔之理財方式,其基金亦非上開得提供擔保之標的,故變換為不動產或基金之部分,自與前揭法條之規定不符。另就聲請變換為股票部分,聲請人未特定為何間公司之股票,無從認定以其擔保之適當性,且所欲提供之股票如非上市上櫃之公司,不能在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公開交易股票,是否容易變現,存有疑義,其流通性、變現性難以與現金相比,且無一定交易行情,難以某特定時間之帳面價值遽認其股票價值。
四、綜上,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2條,聲請將抽象之2,454,509元之假執行反擔保金,其聲請變換不動產或基金部分,並非民事訴訟法第102條提供擔保之標的;另聲請變換股票之部分,聲請未明確特定欲提供何間公司之股票,致本院無從認定該股票之價值是否相當。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
書記官陳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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