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聲抗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聲抗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簡聲抗字第21號抗告人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理人 陳怡穎 相對人 廖麗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3日本院110年度司簡聲字第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債權讓與通知之公示送達,原裁定予以駁回,理由主要為聲請人未曾對相對人申請護照時填載之澳大利亞址即16/b2-66CourallieAve.HomebushWest為送達,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定「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要件。抗告人提出Google搜尋結果,主張相對人於護照申請書所填寫之「16/b2-66」部分應為「16/62-66」之誤寫誤繕,且抗告人已對「16/62-66CourallieA
ve.HomebushWest」送達而遭退回。
二、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定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事實,應由抗告人負舉證之責。本件抗告人以「16/b2-66CourallieAve,HomebushWest,NSW2140,Australia」為關鍵字至Google搜尋,圖片部分有搜尋結果,網頁部分逕呈現「16/62-66CourallieAvenue,HomebushWest,
NSW2140」之不動產交易相關內容;抗告人復以「16/62-66CourallieAve,HomebushWest,NSW2140,Australia」至Google地圖搜尋,有出現相對應之搜尋結果;有抗告人提出之網頁列印紙本可證。抗告人主張依照前述搜尋結果,已可推知相對人填寫之「16/b2-66」部分應為「16/62-66」之誤寫誤繕;惟本院認為此尚不足以證明澳大利亞客觀上確無「16/b2-66CourallieAve.HomebushWest」地址存在,。故原裁定認抗告人仍須先對16/b2-66CourallieAve.HomebushWest送達,待確認無法送達後,始得聲請公示送達,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主張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2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琮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
書記官陳威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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