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附民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附民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附民字第256號原告 林慶章 被告頂尖教育顧問有限公司(已解散)
豐稪實業有限公司(已解散)被告 林雅容 兼上列被告代表人被告 牛月綺
廖子盈 廖曼伶 唐靖棋 彭薇琳 林恩樂 許淳淨 李宥蓁 張品妤 邱宸翎 陳靖媗 許雅雯 張珠陽 唐德芳 葉天蕙 上列被告因銀行案件(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違反銀行法刑事案件(本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被告所涉犯行部分,已於民國110年4月8日辯論終結在案,並定於110年6月25日宣判,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可佐。茲原告於110年4月12日始具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原告所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戳可查,是原告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始向本院提起該案之附帶民事訴訟,顯已違背前揭規定,且無從補正,其訴難認合法,自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暨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以駁回。至原告對被告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仍得逕提起民事訴訟,或於本件刑事判決上訴第二審後,向第二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併此指明。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2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王綽光
法官施吟蒨法官沈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110年6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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