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3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369號聲請人 蔡致仁 相對人 蔡秀蓮 相對人 周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叁仟陸佰柒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514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397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相對人主張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397號民事第二審判決主文未載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豈能向相對人請求該費用。縱一審民事判決主文有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亦未載含估價費用
4萬元在內,豈任由聲請人任意增加訴訟費用項目內容等語。惟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是第一審判決主文所載訴訟費用不僅限於裁判費,亦包括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查本件不動產估價為法院囑託鑑定,亦為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514號民事判決內容所採,自為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而得列為訴訟費用。至第一審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而提上訴,亦經第二審法院駁回上訴。其第一審判決內容未經第二審判決廢棄,自仍應依第一審判決內容認定訴訟費用之負擔。是相對人主張第二審判決未載明第一審訴訟費用由伊負擔,且聲請人係自行增加卜主文所未載由伊負擔之費用等語,尚非可採,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施婉慧計算書:109年度司聲字第369號┌───┬─────────┬────────────┬────────┐│審級│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考│├───┼─────────┼────────────┼────────┤││裁判費用│13,672元│││一├─────────┼────────────┼────────┤││估價費用│40,000元││├───┼─────────┼────────────┴────────┤│二│裁判費用│相對人預納並負擔,不予列計。│├───┴─────────┼────────────┬────────┤│總計│53,67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