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0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20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束縛身體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028號陳報人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被告 高樞庭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109年度侵訴字第155號),陳報人於民國110年6月19日先行對被告為束縛身體之處分,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於民國一一0年六月十九日對甲○○施用戒具之處分,應予准許。
理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被告甲○○自述身體不適,需提帶出舍房至診間看公醫門診,然因假日戒護警力不足,又看診收容人人數遠多於戒護人員,顯非戒護人員戒護能力所及,為防止收容人脫逃,遂施用戒具以利戒護,看診完畢返回舍房隨即解除,並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規定向法院陳報等語。
二、按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第二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陳報人陳報之事實,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在卷可憑,本院審酌陳報意旨所載被告因自述身體不適,而有需要帶出舍房戒護至診間看公醫門診,然因假日戒護警力不足,恐有脫逃之虞,由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長官授權人員核准,於110年6月19日下午3時38分許施用法定戒具即手銬1付,並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解除戒具,施用戒具期間僅約12分鐘,足認此次施用戒具係為確保羈押目的之達成,未逾越必要程度,且屬急迫,合於羈押法之規定。從而,陳報人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規定,先行對被告為前述束縛身體之處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黃秀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清琳中華民國110年6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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