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8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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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87號聲明異議人即被告 莊清安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本院10
8年1月21日屏院進刑正107易1493字第0000000000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理由略以:聲明異議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莊清安不服受託法官就本案所為第0000000000號函之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項聲請變更、撤銷受託法官、受命法官所為處分等語。
二、按審判期日乃法院本於審判而會合當事人及其他訴訟關係人為訴訟行為所指定之期日,為訴訟指揮事項之一,此項期日既經指定,除因其間之情事變化,致若於該期日為訴訟行為將有不便者,基於事實上之必要,法院得依職權予以變更,以免訴訟關係人徒勞往返;或被告如有必要變更之正當理由,亦可為變更審判期日之聲請,並由法院視其聲請變更理由是否具有正當性、必要性,在不延滯訴訟進行之考量下,為准否變更之決定外,自均應嚴格予以遵守。是被告茍無故於審判期日不到庭,應自行承擔該期日訴訟程序因其缺席所致之不利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2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4條定有明文。上訴人等共同代理人評閱試卷期間自83年
3月16日起至同年3月27日止,前後長達12日,可於上開辯論期日以外之辦公時間,隨時前往考選部評閱試卷,顯無非延展辯論期日不可之情形,原審既未認其具有重大理由,而通知變更或延展期日,上訴人等及其共同代理人既均已受合法傳喚或通知自應按原定審理期日到庭辯論。乃皆未於該期日到庭應訊辯論,原審認上訴人等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殊難謂為違法(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587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當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第1項規定,對於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不服而向法院聲明異議者,依同條第2項規定,法院應就前項異議裁定之。所謂「法院」,係指該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所配屬之合議庭,蓋第288條之
3係規定於公訴章審判節內,該條文所規定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乃案件審判之重要環節,每一審判長或受命法官均有自己審理案件之風格、步調及預定之時程。苟甲合議庭之審判長、受命法官於審判案件過程中所為關於調查證據或訴訟指揮之處分,應交由乙合議庭為裁定,無異乙合議庭介入甲合議庭對於案件之審判,不無乙合議庭指導甲合議庭辦案之嫌。故本條所指法院,似應指該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所配屬之合議庭(臺灣高等法院98年4月份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決議第2號意旨參照)。準此,審判期日經指定後,被告若聲請變更審判期日,然經法院認為無正當理由而不予准許時,被告即有遵期到庭之義務,而若被告就受命法官不准聲請變更審判期日之處分不服者,依前揭說明,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第2項向法院聲明異議,並由該受命法官所屬之合議庭裁定之。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493號審理中,經該案受命法官定於民國108年2月21日於本院第2法庭行準備程序,該準備程序傳票於108年
1月8日由被告親自收受而為合法送達;嗣被告於108年
1月11日向本院具狀聲請變更期日,表示其因需準備各項重要事項,故屆時無法遵期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64條聲請准予另定期日審理等語,然經該案受命法官以本院10
8年1月21日屏院進刑正107易1493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上開函文)函覆略以:「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拘提之,刑事訴訟法第75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莊清安具狀聲請變更期日所執理由係認本案係與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間有所爭議事件,因有準備重要事項故屆期不能到庭,聲請本院另定期日審理等語,然依起訴書所載,被告係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是被告所執理由已有誤會,且本院定於108年2月21日行準備程序之傳票,業於108年1月8日由被告本人親自收受而為合法送達,此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至準備期日已有長達約
1個半月之準備期間,是被告所執因欲準備重要事項而聲請變更期日之理由,難謂正當,礙難准許,請依前揭傳票所載準備期日遵期到庭,否則將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75條規定,進行拘提。」等情,有上開準備程序傳票之送達證書、被告聲請變更期日狀、本院上開函文等在卷可考。是被告對本院受命法官以上開函文所為之處分不服,具狀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項撤銷或變更上開處分,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第2項向法院聲明異議,並由該案受命法官所屬之合議庭為裁定,被告所提之救濟程序有誤,合先敘明。
(二)又依被告前揭聲請變更期日之理由,係認其對本院107年度易字第1493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需準備各項重要事項,故屆時無法遵期到庭等語,然經該案受命法官考量該案之準備期日傳票自被告本人親自收受而為合法送達時起,至準備期日已有長達約1個半月之準備期間,認被告所執變更庭期之理由難謂正當,被告之聲請礙難准許,並以上開函文函覆被告;本院合議庭審酌被告該案所涉罪名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2條關於就審期間係規定「第1次審判期日之傳票,至遲應於7日前送達;刑法第61條所列各罪之案件至遲應於5日前送達。」,並經同法第273條第3項於準備程序予以準用,又刑事訴訟法第61條1款係規定「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是依被告該案所涉犯之罪名及法定刑,屬於刑事訴訟法第61條第1款所定之罪,依法傳票於5日前送達即可,而該案之傳票已於第1次準備期日前約1個半月送達被告,是該案受命法官所定之上開準備庭期符合就審期間之規定,程序上於法無違;復審酌被告雖具狀表示其有重要事項需準備,然並未具體說明所欲準備事項為何、與該案之關聯性及必要性,是其理由難謂正當,綜上,該案受命法官以上開函文所為之前揭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是被告所為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88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宗翰
法官曾思薇法官劉容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3月5日
書記官陳美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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