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93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避免教育召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外,補充: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三行「致使臨時召集令無法送達之
罪嫌,應依同條例第5條之刑論科」,應更正為「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之罪嫌,應依同條例第6條之刑論科」。
㈡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
㈢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欄,所引用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五條」,應更正為「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第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姚念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刑事合議庭。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三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科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緝字第772號被告甲○○男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巷○○弄○○號居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後備軍人,係臺北市後備指揮部衛國甲933004號教育召集編號0010號應召員,籍設臺北市○○區○○路○○○巷○○弄○○號,應於民國96年10月17日,至臺北市○○區○○路軍醫局國軍松山醫院報到,惟竟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未在戶籍地址居住亦未按規定申報遷出,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
二、案經臺北市後備指揮部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供述在卷,並有教育召集令、臺北市後備司令部妨害兵役案件移送報告書、國軍松山總醫院衛國動員933004號輔助軍事勤務教育召集未報到人員名冊、召集令交付通知書、臺北市後備指揮部列管後備軍人參加召集未按戶籍地居注意為申報戶籍遷移調查表、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之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臨時召集令無法送達之罪嫌,應依同條例第5條之刑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5月5日
檢察官陳玉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
書記官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5條意圖避免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消滅後,無故逾三十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五、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三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科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