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25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揚傑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毒偵字第1310號),聲請宣告沒收物(105年度聲沒字第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壹伍陸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揚傑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310號案件予以簽結在案,扣案之顆粒1包(淨重0.2206公克,驗餘淨重0.2156公克),經送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第二級毒品,有上開鑑識中心民國
105年1月21日憲直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爰依刑法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意旨參照)。另查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並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訛。
三、經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
4年8月12日晚上7時許,在其停放於雲林縣○○鄉○○村○○路○○號住處附近路旁之自用小客車上,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3日晚間6時40分許,為警在雲林縣斗六市○○路○段○○○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顆粒1包。而被告因另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04年8月14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104年9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9月25日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5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故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本案係於前案執行觀察勒戒前所犯,為前案觀察勒戒處分所及,而逕以行政簽結,此有簽呈、前案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為憑,並經本院核閱前揭卷宗屬實。而該案扣得之顆粒1包,經送鑑定結果,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2206公克,取樣0.0050公克鑑析用罄,驗餘淨重0.2156公克),此有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05年1月21日憲直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鑑定書1紙在卷可佐,是該扣押物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訛,參照前述說明,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經取樣鑑驗部分,既已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鍾世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洪明煥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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