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0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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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06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玫云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投票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5年度聲沒字第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賄款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玫云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涉犯投票受賄罪案件,並扣得賄款新臺幣(下同)共計6,000元,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選偵字第7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該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賄款6,000元,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宣告單獨沒收等語。
二、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143條亦有明文。再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追徵、沒收,不得再依上開規定沒收。其對向共犯所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倘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規定,為緩起訴處分,上揭已交付予對向共犯之賄賂,亦應由檢察官依同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法院對該對向共犯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5號、95年度臺上字第4995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犯妨害投票案件,經聲請人於103年12月13日以103年度選偵字第78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8個月內,參加法治教育1場次,經依職權送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4年1月5日以104年度上職議字第6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又上開緩起訴處分已於105年1月4日期滿未經撤銷,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處分書、雲林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暨法治教育心得感想等附卷可憑。而扣案之6,000元,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投票受賄罪所收受之賄賂,屬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選偵卷第35至36頁、第40至41頁、第48頁),並有雲林地檢署103年度保管字第1278號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各1紙在卷可稽(見選偵卷第5頁正反面,是本件聲請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規定,刑法第143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淵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胡孝琪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