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侵訴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侵訴字第17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坤 名選任辯護人 徐肇謙 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所為110年度侵訴字第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及第36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逾2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亦無上訴權,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110年度侵訴字第17號判決書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送達上訴人即被告甲○○住居所,由同居人即上訴人之母李祥妹收受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119頁),是該判決於當日已生送達之效力,並自110年12月30日起算上訴期間20日,又因上訴人住於本院所轄屏東縣枋寮鄉,在途期間為4日,故本件上訴期間應於111年1月22日屆滿。是上訴人遲至111年1月27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有刑事上訴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已逾本件上訴期間,自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2月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鍾佩真
法官楊子龍法官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1年2月9日
書記官李佩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