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聲再字第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聲再字第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5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朱明福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殺人案件,對於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25號,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確定判決(本院案號:
101年度上重更㈠字第6號;第一審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6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156、357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本院前審判決理由欄貳二㈨4中記載「被告於100年8月20日
第一次偵訊陳稱:剛剛警察問完筆錄之後,有唸給我聽,經過我確認無誤後,再請我簽名,我自己來投案,我就要說實在話的,我做錯事情,我很後悔,警察問筆錄之前沒有罵我、打我或恐嚇我,逼我一定要承認等語」;又於理由欄貳二㈠⑴、⑵中記載:「⑴證人即 伍曉珍 之胞弟伍○○於100年7月6日偵訊證稱:100年7月6日我到伍曉珍家時, 田福榮 跟我說100年7月5日他與伍曉珍有在老闆 林敬儀 家中喝酒,當時他覺得酒的味道怪怪的,只喝了1杯就沒喝了,他說伍曉珍有喝,但沒說吃何東西等語。⑵證人即田福榮及伍曉珍之子田○羽於100年7月8日偵訊證稱:100年7月5日6點多,爸爸媽媽回到家,爸爸喝酒醉看臉就知道,因為眼睛紅紅的,媽媽也是酒醉,爸爸跟我說,他喝1杯酒,感覺怪怪的就沒喝了,但沒說媽媽喝多少等語。」等情,實令人匪夷所思,有悖於常情,原判決沒有讓聲請人與伍○○、伍曉珍之子田○羽互相對質,釐清事實真相,有違背刑事訴訟法第184條第2項、第97條第2項之規定。
㈡警方於100年8月15日重回林敬儀住處,在流理台上扣得「編
號2之7米酒」1瓶,並於100年8月22日在林敬儀住處扣得8瓶米酒與空瓶,然經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僅該瓶「編號2之7米酒」還有15.227%之2-氯乙醇,其他則未含,認有必要與聲請人做指紋鑑定和DNA鑑定之必要。且 王美永 於100年6月30日攜帶6瓶米酒前往聲請人工寮共飲,2人喝完其中兩瓶後,王美永於酒醉之際,將該瓶摻有農藥劑之米酒混入其攜來尚未飲用之其餘4瓶米酒,返家時將之帶回林敬儀住處,故王美永帶6瓶米酒,喝掉2瓶剩4瓶,加上摻毒1瓶應該有5瓶米酒,但警方於100年8月22日在林敬儀住處卻扣得8瓶米酒與空瓶,與證據不符,增加3瓶米酒即屬認定事實與所採納之證據顯係違背法令,且對聲請人不利,請准予再開審判程序以伸民怨云云。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且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同法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得准許之。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01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增訂: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因此,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大幅放寬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範圍。至同法第421條所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重要證據業已提出,或已發現而未予調查,或雖調查但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並定取捨而言;其已提出之證據而被捨棄不採用,若未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亦應認為漏未審酌。對於本條「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見解,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之再審新證據要件相仿,亦即指該證據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而言。是以,新法施行後,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以「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聲請再審者,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規定處理,不得認其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87號、107年度台抗字第341號裁定要旨參照)。再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法第434條第3項、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及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2次聲請再審的原因事實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均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37號、109年度台抗字第26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殺人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上重訴字第7號判決後
,經上訴由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5568號判決將本院上揭判決撤銷,並發回本院更為審判,嗣經本院以101年度上重更㈠字第6號判決認定其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係一行為觸犯4個殺人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殺人罪處斷),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復經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1625號判決其上訴無理由駁回(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而為實體判決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查。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再審之對象應係前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25號判決,且因聲請人非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情形為再審原因,故依同法第426條第3項規定,本院為本件再審聲請之管轄法院。又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雖有未依法提出原確定判決繕本(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25號)之情,惟本院審酌其現因本案在監執行中,人身自由受到拘束,提出原確定判決之繕本確有事實上之困難而有正當理由,為兼顧其特別救濟程序之訴訟權保障,由本院補充調取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合先敘明。
㈡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勾稽相關證據,認原判決以聲請人歷次
供述並坦承購買葡萄催芽劑1瓶,在其工寮內,將米酒1瓶打開先喝掉2大口,另將葡萄催芽劑倒入透明塑膠杯,再倒入該瓶米酒內,並於王美永攜帶6瓶米酒前來工寮訴苦共飲時,取出該瓶摻有葡萄催芽劑之米酒,嗣由 王永美 將尚未飲用之4瓶米酒及該瓶摻有葡萄催芽劑之米酒一同帶回住處等事實,並綜合證人伍○○、 陳瑞林陳冠華 、少年田○羽之證詞、卷附勘(相)驗筆錄、法醫檢驗報告書、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毒物化學鑑定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檢驗報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附鑑定意見書、被害人病歷、扣案物品清單、筆記本、檢舉信、採證錄影翻拍照片、扣案含有2-氯乙醇之「編號2之7米酒」等證據資料互為參佐,認定聲請人係基於殺害林敬儀、王美永之確定故意,及基於殺害田福榮、伍曉珍之不確定故意,使彼等共飲該瓶摻有葡萄催芽劑之米酒致死,且對於聲請人於本院前審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取,亦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是最高法院及本院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甚明。
㈢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㈠雖請求傳喚證人伍○○及少年田○羽
,使其與渠等互相對質,釐清事實真相乙節。惟按關於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當事人尚不得僅因法院最終判決結果與其想像不一致,而逕認定事實審法院對證據的審酌有所違誤,又法院依據調查結果,認定事實,對證據何者可採,何者不可採,即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職權,並非聲請再審之事由,法院即使對於證據之評價與受判決人所持相異,亦屬法院自由心證之範疇。而本院前審判決既已就本案全卷證據資料詳予審酌,並於理由欄貳二㈩4、5、6中敘明:「4.綜上可知,依被告與王美永相處之經驗及對於王美永交友情形之瞭解,其知悉王美永為原住民,且交友廣闊,並經常齊聚友人共同飲酒,又就其先前與原住民一同飲酒之經驗,亦知悉原住民之飲酒習慣,係聚集多人一同飲酒,並共用一個酒杯輪流飲用,且所有在場飲酒者均喝完第1杯後,再輪第2杯,被告竟將自己連一口亦不敢飲用,擔心飲用後導致死亡之該瓶摻有葡萄催芽劑之米酒,交由王美永攜返林敬儀住處。5.再參酌被告係將容量600C.C之瓶裝米酒先喝掉2大口後,再將葡萄催芽劑倒入該瓶米酒內,使該瓶米酒在外觀上與其他米酒無從區別,是依該瓶米酒之容量為600C.C,足供多人共飲無虞,又依前述被告知悉原住民之飲酒習慣,對於王美永可能邀集友人共飲該瓶米酒乙情有所預見,自屬當然。6.據此,被告既可預見林敬儀、王美永及其不特定友人均可能飲用該瓶摻有葡萄催芽劑之米酒,且就該瓶摻有葡萄催芽劑之米酒之毒性足以致人於死已有認識,足認被告已預見林敬儀、王美永及其他不特定友人將可能共飲該瓶米酒導致死亡之結果發生,是被告辯稱:我也不曉得會有那麼多人喝到該瓶毒米酒云云,亦係事後卸責之詞,自無可採。」等語,足徵本院前審判決已參酌前揭證據資料,進而認定聲請人係基於殺害林敬儀、王美永之確定故意,及基於殺害田福榮、伍曉珍之不確定故意,使彼等共飲該瓶摻有葡萄催芽劑之米酒致死,並對於聲請人於本院前審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取,亦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是以,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意旨,無非係置本院前審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以圖證明其於原確定判決法院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縱傳喚證人伍○○及少年田○羽到庭,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尚不足以對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產生合理之懷疑,欠缺再審證據須具備可合理懷疑得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顯著性,顯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
㈣至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㈡所指聲請再審之事由,曾經再
審聲請人以相同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於108年5月24日以108年度聲再字第45號裁定,以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再經最高法院於108年8月21日以108年度台抗字第954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在案;惟聲請人復以相同理由聲請再審,另經本院於109年7月
6日以109年度聲再字第118號裁定駁回;嗣聲請人又以相同理由聲請再審,再經本院於109年10月22日以109年度聲再字第143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有109年度聲再字第118號、第143號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茲聲請人顯以同一原因事實及證據方法,重行向本院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法律規定,且無從補正,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
㈤末按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同月10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增
訂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其立法意旨係為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故除顯無必要者外,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例如提出之事實、證據,一望即知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法院審酌後捨棄不採,而不具備新規性之實質要件,並無疑義者;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例如聲請已逾法定期間、非屬有權聲請再審之人、對尚未確定之判決為聲請、以撤回或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等,其程序違背規定已明,而無需再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當然毋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自形式觀察,即可認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理由,與刑事訴訟法所定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或以同一事由重行聲請再審,且均重大明白,無需再予釐清或補正,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顯無必要之要件,為免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本院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上揭聲請再審理由,或是以同一事由重行聲請再審,違背再審聲請之程序規定;或是僅對原確定判決已詳為說明及審酌事項,徒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列再審事由。是以,聲請人執前揭再審理由聲請再審,核屬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又再審之聲請,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30條前段著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既應駁回,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亦屬無從准許,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王鏗普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文明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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