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上易字第1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403號109年度上易字第1404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義欽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684、779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717號、109年度偵字第7171號、109年度偵緝字第307號、109年度偵緝字第3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義欽前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2年3月19日以102年度易字第1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下稱第1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02年6月11日以102年度訴字第3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第2案);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02年6月18日以102年度易字第3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3案),上開第1至3案,經原審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0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於105年11月24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後假釋保護管束期間再犯罪,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1月7日。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07年4月10日以107年度訴字第2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與前揭假釋經撤銷所餘殘刑11月7日接續執行,於108年9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先後於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時、地,分別為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竊盜犯行(其中編號三部分竊盜未得逞而未遂)。
二、案經 陳志良薛景發李峯龍王麗媚 分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溪湖分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林義欽(下稱被告)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取供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犯行),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志良、薛景發、王麗媚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告訴人李峯龍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萬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3月11日刑紋字第1090022622號鑑定書等(見偵字第3086號卷13至21頁、33至39頁、47頁、87至89頁、94至96頁)、彰化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初步勘察報告表、監視器、車行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萬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見偵字第3186號卷19至29頁、35至73頁、81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見偵字第7171號卷21至25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原審法院109年聲搜字第660號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金瑞益 銀樓保證單等(見他字第2063號卷43頁,偵字第8717號51至53頁、63至69頁、77頁、85頁、88至98頁)附卷足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附表編號一至四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如附表編號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雖檢察官認附表編號二部分,被告尚有毀越門窗之加重情形,惟觀諸被害人薛景發住處遭拉開之鋁門照片(見偵3186號卷21頁至27頁),乃一般進屋之門,只要推開即可產生縫隙空間進入屋內,此與常人推門進屋時必會產生縫隙空間,再從該縫隙空間進屋之情形相符,從而,被告縱拉開鋁門自該縫隙空間進入屋內,核與啟門入室情形相同,茲啟門入室既非踰越行為(最高法院22年上字45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檢察官認該行為屬毀壞踰越門戶,即有誤解,應予更正。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足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由多為竊盜案,顯然具有特別惡性,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即便加重其最低度法定刑,並無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均依累犯規定加重之。又被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此部分有加重及減輕事由,應先加後減。
四、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上揭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審酌被告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4次竊盜犯行,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不思以正途取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實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且有將部分盜贓財物還給告訴人王麗媚,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字第8717號卷77頁)在卷可參,兼衡其犯罪手段、動機、目的、竊盜行為既未遂、所竊財物之價值、自陳國中肄業、家中在種植火龍果、需扶養其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且就沒收部分,敘明:查被告就附表編號一、二分別竊得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14萬9,000元,均未扣案,然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附表編號四之金飾及現金1,600元,並未扣案,被告供稱「金飾已經轉賣給萬物皆可收的回收業者,變賣新臺幣7萬3,000元,已用掉6萬1,000元,剩1萬2,000元遭警扣案,竊得之現金1,600元已用光」等語(見偵字第8717號卷29頁),附表編號四之現存犯罪所得現金1萬2,000元既係被告變賣前揭金飾所得價款,經其自承在卷(見偵字第8717號卷2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屬變得之物,然已發還予告訴人王麗媚受領,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於其餘犯罪所得6萬2,600元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自備鑰匙,雖係被告所有供被告為附表編號四犯行所用之物,然業已遺失,亦經被告 陳明 在卷(見原審卷92頁),又價值甚微,缺乏刑法上之重要性,亦不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堪認妥適,應可維持。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然原判決斟酌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上開刑罰加重、減輕之情形,並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上述各情而為各罪刑之量定,核其各罪之量刑均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符合罰當其罪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又所定應執行刑,在各罪宣告刑之最長者即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各罪宣告刑總和即有期徒刑5年2月以下,符合外部性界限,審酌被告於短短數月間即有多次竊盜犯罪,侵害數財產法益,顯現其好逸惡勞、心存僥倖之人格特性,及各次犯罪類型相同等情,堪認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亦符合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亦不悖內部性界限,自難認原判決量刑過重。另查被告無其他減輕其刑事由,是被告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難認有據,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卓進仕法官許文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育萱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時間、地點、方式│罪刑及沒收│├──┼───────────────┼────────┤│一│林義欽於109年2月5日11時57分許│林義欽犯侵入住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竊盜罪,累犯,處│││客車至陳志良位在彰化縣○○鎮○│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路0段000號住所前,將車停在該│,未扣案犯罪所得│││處後,見該住所一樓門沒鎖,即開│新臺幣貳萬捌仟元│││門侵入陳志良之住宅,而在該住宅│,沒收,於全部或│││二樓房間內,徒手竊取陳志良放在│一部不能沒收或不│││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宜執行沒收時,追│││8,000元得手,適為陳志良上樓查│徵其價額。│││看時當場發現,林義欽立即衝下樓││││跑出屋外,並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逃逸,竊得之款項則花用殆盡。(││││109年度偵緝字第307號)││├──┼───────────────┼────────┤│二│林義欽於109年2月20日17時51分許│林義欽犯侵入住宅│││,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到達薛景│竊盜罪,累犯,處│││發位在彰化縣○○鎮○○路00之00│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號之住宅對面工廠旁之路邊,隨後│。未扣案犯罪所得│││下車,徒步走到薛景發上開住宅,│新臺幣拾肆萬玖仟│││將一樓鋁門拉開一縫隙後,自該縫│元,沒收,於全部│││隙進入薛景發之住宅內,並在該住│或一部不能沒收或│││宅二樓後方之房間內梳妝台抽屜及│不宜執行沒收時,│││女兒房間桌上,徒手竊取薛景發所│追徵其價額。│││有之現金約14萬9,000元,得手後││││,於同日18時3分許駕駛同上車輛││││離開現場,嗣薛景發返家後發現房││││間有被翻動痕跡始知遭竊,林義欽││││所竊得款項則花用殆盡。(109年││││度偵緝字第308號)││├──┼───────────────┼────────┤│三│林義欽於109年5月4日11時58分許│林義欽犯侵入住宅│││,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至李峯龍│竊盜未遂罪,累犯│││位於彰化縣○○鄉○○村○○路│,處有期徒刑壹年│││000巷0之1號住宅附近後,徒步走│壹月。│││到李峯龍之住宅,見一樓鋁門沒鎖││││,遂開門進入,並進入該屋內一樓││││後方搜尋行竊標的,適因李峯龍返││││家發現,林義欽當場逃離現場而未││││得手,李峯龍見林義欽奪門而出遂││││自後追逐至附近路邊,而見林義欽││││駕駛同上車輛離開。(109年度偵││││字第7171號)││├──┼───────────────┼────────┤│四│林義欽於109年7月29日15時30分許│林義欽犯侵入住宅│││,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至王麗媚│竊盜罪,累犯,處│││位於彰化縣○○鄉○○路○段○○○號│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住宅附近後,徒步走到王麗媚之住│,未扣案犯罪所得│││宅,並以自備之鑰匙,開門進入該│新臺幣陸萬貳仟陸│││住宅,竊取王麗媚所有放置於2│佰元沒收,於全部│││樓房間內之現金1,600元及金項│或一部不能沒收或│││鍊1條、手鍊1對、戒指1只│不宜執行沒收時,│││與耳環1對等金飾(價值共約10│追徵其價額。│││萬元),得手後金飾則變價賣得││││73,000元,惟該74,600元已用││││掉62,600元。嗣經警據報後循線││││查獲,扣得所餘贓款1萬2,000││││元(已發還王麗媚)。(109年││││度偵字第871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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