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6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聲明人即受刑人 陳威良 上列聲明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命令(107年度執更字第874號)聲明異議,並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及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及聲請意旨略以:聲明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陳威良所犯如附表1所示罪刑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6年4月18日,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2編號6至8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既均在如附表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之前,自應先就如附表1、附表2編號6至8所示之罪合併定執行刑,再與如附表2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合併定執行刑,檢察官未能先就如附表1、附表2編號6至8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與如附表2編號1至5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並請審酌如附表1、附表2編號3至5所示之罪均為施用毒品案件,且施用時間集中於104年5月至105年10月間,顯見受刑人當時有濫用毒品傾向,此類行為偏差,允宜多予矯治,而非專以應報刑待之,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數罪合併執行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故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刑罰之執行,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檢察官應依指揮書附具之確定裁判書指揮刑罰之執行,於法院之確定裁判變更前,檢察官據以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次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定有明文,是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者,應以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為限。
三、經查:
(一)受刑人陳威良並非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自非得聲請定應執行刑之人;又檢察官前因受刑人請求就如附表1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1編號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而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如附表1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8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因受刑人請求就如附表2編號1至3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2編號4至8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而以本院為如附表2編號8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抗字第515號裁定駁回抗告,受刑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抗字第461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茲經本院自形式上觀察,原裁定附表1編號1、附表2編號1所示之罪均為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原裁定附表1、附表2所示各罪均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並均於法律性拘束之外部界限內,參酌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揭示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及規範目的,分別就各罪宣告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即無違誤。從而,檢察官依據上開確定判決及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依法指揮執行,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
(二)又聲明異議意旨雖主張檢察官應先就如附表1、附表2編號6至8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云云,惟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最後事實審法院之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該法院裁定應執行刑者,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最後事實審法院應以檢察官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內容,作為審查及定執行刑之範圍,不得任意擴張其範圍而予審理裁判,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另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判具實質確定力,是判決確定之數罪經裁判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者,除增加合於定應執行刑要件之他罪刑,或原定執行刑之數罪中部分罪刑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如就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數罪,其全部或部分重複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即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違法。查附表1、附表2所示之罪,均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各該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向各該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復經各該最後事實審法院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且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則原裁定所諭知合併定應執行刑,仍具實質確定力,自無從將其中部分數罪抽出,另與他案再次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依據上開確定判決及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依法指揮執行,揆諸上開說明,其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此外,受刑人亦未指明檢察官執行指揮其他違法或執行方法有何不當,自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聲明異議。從而,首揭聲明異議及聲請意旨,於法尚有未合,均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彭凱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淳柔中華民國110年7月25日
附表1┌────────┬───────────┬───────────┬───────────┐│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5/10/23│105/10/24││├────────┼───────────┼───────────┼───────────┤│偵查機關│新北地檢105年度毒偵字│新北地檢105年度毒偵字│││年度案號│第10279號│第10279號││├───┬────┼───────────┼───────────┼───────────┤││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最後├────┼───────────┼───────────┼───────────┤││案號│106年度審訴字第228號│106年度審訴字第228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6/3/28│106/3/28││├───┼────┼───────────┼───────────┼───────────┤││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確定├────┼───────────┼───────────┼───────────┤││案號│106年度審訴字第228號│106年度審訴字第228號│││├────┼───────────┼───────────┼───────────┤│判決│判決│106/4/18│106/4/18││││確定日期││││├───┴────┼───────────┼───────────┼───────────┤│是否得易科罰金│否│是││└────────┴───────────┴───────────┴───────────┘
附表2┌────────┬───────────┬───────────┬───────────┐│編號│1│2│3│├────────┼───────────┼───────────┼───────────┤│罪名│竊盜、搶奪等│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竊盜有期徒刑3月4次、│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搶奪有期徒刑5月2次││5月│├────────┼───────────┼───────────┼───────────┤│犯罪日期│竊盜:105/02/18│105/04/18│105/02/25│││105/02/20││105/05/04│││105/02/20│││││105/02/24│││││搶奪:105/02/18│││││105/02/20│││├────────┼───────────┼───────────┼───────────┤│偵查機關│新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新北地檢105年度速偵字│新北地檢105年度毒偵字││年度案號│9035、11090號│第1714號│第1810、2134、4749、│││││5378號│├───┬────┼───────────┼───────────┼───────────┤││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最後├────┼───────────┼───────────┼───────────┤││案號│105年度簡字第3575號│105年度簡字第2755號│105年度審訴字第1380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06/24│105/06/29│105/11/15│├───┼────┼───────────┼───────────┼───────────┤││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確定│案號│105年度簡字第3575號│105年度簡字第2755號│105年度審訴字第1380號││├────┼───────────┼───────────┼───────────┤││判決│105/07/25│105/08/01│105/12/05││判決│確定日期││││├───┴────┼───────────┼───────────┼───────────┤│是否得易科罰金│是│是│是│├────────┼───────────┼───────────┼───────────┤││新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新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新北地檢105年度執字│││12231號│13948號│第19130號││備註├───────────┴───────────┼───────────┤││附表2編號1之罪前經新北地院105年度簡字第3575│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8月,得易科罰金以新臺│││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編號1至2之罪再經新北地│幣1,000元折算一日│││院105年聲字第456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3次、│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105/02/14│105/05/12│105/02/10│││105/02/25│││││105/04/22│││││105/05/04│││├────────┼───────────┼───────────┼───────────┤│偵查機關│新北地檢105年度毒偵字│新北地檢105年度毒偵字│新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第1810、2134、4749、│第6132號│16562號、105年度偵緝字│││5378號││第2854號│├───┬────┼───────────┼───────────┼───────────┤││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臺灣高院││最後├────┼───────────┼───────────┼───────────┤││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1380號│105年度審訴字第1710號│106年度上易字第365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11/15│105/11/30│106/4/07│├───┼────┼───────────┼───────────┼───────────┤││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臺灣高院││確定├────┼───────────┼───────────┼───────────┤││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1380號│105年度審訴字第1710號│106年度上易字第365號││├────┼───────────┼───────────┼───────────┤│判決│判決│105/12/05│105/12/27│106/04/07│││確定日期││││├───┴────┼───────────┼───────────┼───────────┤│是否得易科罰金│否│否│否│├────────┼───────────┼───────────┼───────────┤││新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新北地檢106年度執字│新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19147號│第2301號│6954號││備註├───────────┤││││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編號│7│8││├────────┼───────────┼───────────┼───────────┤│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2次│有期徒刑9月││├────────┼───────────┼───────────┼───────────┤│犯罪日期│105/04/08│105/03/06││││105/04/26│││├────────┼───────────┼───────────┼───────────┤│偵查機關│臺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士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15703、16972號│1410號││├───┬────┼───────────┼───────────┼───────────┤││法院│臺北地院│士林地院│││最後├────┼───────────┼───────────┼───────────┤││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638號│106年度審易字第629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6/04/14│106/12/12││├───┼────┼───────────┼───────────┼───────────┤││法院│臺北地院│士林地院│││確定├────┼───────────┼───────────┼───────────┤││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638號│106年度審易字第629號│││├────┼───────────┼───────────┼───────────┤│判決│判決│106/05/16│107/01/16││││確定日期││││├───┴────┼───────────┼───────────┼───────────┤│是否得易科罰金│否│否││├────────┼───────────┼───────────┼───────────┤│備註│臺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士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3859號│941號│││├───────────┤││││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