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上易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4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37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2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與綽號「 阿吉 」之姓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6年8月14日凌晨1時50分前之某時,由甲○○、「阿吉」結夥2人,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FA-9586號自小客車,攜帶如後述之扣案物,至雲林縣古坑鄉草嶺村阿里山事業區172號林班地,以鋸斷牛樟樹之方式,竊取林務局所管領之牛樟木4.06、0.51立方公尺(共計4.57立方公尺,贓額為新臺幣(下同)425,284元)得手,已置於實力支配下,並擬以FA-9586號自小客車搬運贓物,在尚未運離之前,即為據報趕往現場之員警當場查獲,並當場扣得電動纜索1組、夜間照明燈2組、工具組1組、鋼繩索1條、繩索1條、紅外線望遠鏡1具、方向定位指南針2個、珠寶鑑定器1個、數位照相機1台、無線電對講機2台、工具包1組、雙向索扣勾4個、單向索扣勾1個、索扣固定架2個、鐵勾6個、手機2支、電器檢查器1只、斧頭1把、鐵鎚2把、固定螺絲4個、鋸子2把、360度角尺1只、固定工具1只、電動鑽頭1具、電鑽1部、電動鋸子1部、電流轉換變電器插座1只、工具袋1個、MQ-0468號自小客車1部、FA-9586號自小客車1部、便條紙2張等物。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及檢察官就本件理由欄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法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適宜作為本案之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96年8月14日凌晨1時許駕駛MQ-0468號自小客車,至雲林縣古坑鄉草嶺村阿里山事業區172號林班地,為警查獲,員警並在現場扣得如事實欄所載之扣案物,然矢口否認有何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辯稱:綽號「阿吉」之人之前向我借FA-9586號自小客車,被查獲當時我是要去向「阿吉」討借車的代價2千元。我被查獲之時身上只有戴1個頭燈及1支手機,但是頭燈及手機都沒有開,是我到現場時「阿吉」拿給我的,我並未帶其他足以竊取樹木的工具。當時我有把FA-9586車的車燈打開,我若是盜採的同夥,就不會打開車燈而不打開頭燈。況且如果我有竊取林木,身上應該會沾有木屑、泥土,但我被查獲時身上的衣物都很乾淨,更可以證明我沒有竊取林木的行為云云。
三、經查:㈠證人即員警 丁茂 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雲林縣警察局斗
南分局草嶺派出所警員,96年8月14日凌晨12點多,我因接獲民眾檢舉報案,就與我們派出所所長 李超茂 及當地村長陳兵通前往本件案發現場,到達案發現場的時候約凌晨1點多的時候,我有聽到被告所處的斜坡底下,有人使用鍊鋸斷斷續續工作的聲音,且有看見燈光,而被告頭戴照射燈,身上帶有包括對講機、小斧頭等很多工具,手上好像有1支類似板手可以鎖緊東西的工具,正在斜坡上的路旁,架設1種吊東西的纜線及絞盤,之後我就喝令被告不要動,並將被告逮捕。被告在當時雖未明白承認犯行,但有向我們表示他之前做了幾次都是被人家請去幫忙載運木材,後來他認為自己去做,載去賣比較好賺,所以當天他們才自己去做、去載運,並向我們求饒,說他家境很可憐,求我們原諒他。後來我們到斜坡下去查看,發現現場有警卷照片中所示已經鋸下的木材,應該是另1名犯嫌在距離被告至少30、40公尺之斜坡下鋸牛樟樹。當時現場的FA-9586號自小客車後座置有1塊如警卷第33頁所示的木板,木板上都還有一些木屑及鋸下來木頭放上去載運的痕跡。我們並在被告所有車上的1只皮包內扣得記載有木材材基長、寬、高尺寸及後面寫有價錢的紙條,又在被告所駕駛之車上、被告身旁及另1名嫌犯鋸牛樟木的斜坡下,發現本案的扣案物。因為被告很明顯的是在另1名嫌犯竊取牛樟木的斜坡上面架設器具,而且被告架設的東西就是在山上專門拖吊東西的鋼纜線及絞盤,目的就是在吊重物。況且事發當場並無其他人,所以我才會認為被告是與另1名嫌犯共同竊取牛樟木等語屬實,核與證人 丁茂原 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相符。查證人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應無誣陷被告之動機,且其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具結以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其證言復無不合理之處,自堪採信。
㈡至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
⒈證人丁茂原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被告之作案現場離最近的
村落開車大約要差不多10分鐘乙情明確。被告又自陳當時伊懷疑自己正被通緝中等情(見原審卷第61頁反面)。則被告理應不會甘冒遭緝獲的風險,於深夜至離最近村落甚遠的案發現場,而僅僅為了要向「阿吉」收取2,000元。
⒉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復自陳其在案發現場待了約40、50分鐘
(見原審卷第38頁)。若被告僅為了要向「阿吉」討錢,不論是否討得金錢,皆當盡快離去,為何還要在案發現場待上數10分鐘之久,被告之抗辯顯與事理相悖。
⒊參以,被告於原審並不否認本件扣案之便條紙1張其上的內
容為其所親筆記載(見警卷第12頁下),惟僅辯稱「便條紙是我所寫的,在做筆錄時我有說借車時我朋友去講電話不方便寫,叫我幫他寫,他要離開時,他就把便條紙放在FA-9586的車上」云云。如被告僅借車給「阿吉」,其又何必幫「阿吉」書寫便條紙?縱如其所辯湊巧其借車與「阿吉」時,「阿吉」正好要接電話,則「阿吉」1手持手機講電話,另1手仍可書寫,完全無庸被告代為書寫,顯見被告所辯極不合情理。足認應係被告知悉只要經筆跡鑑定就可查知該便條紙確為其所書寫,為求卸責,所為之狡飾之詞。又觀該便條紙上所載之「高、寬、面」字樣及數字與扣案之另1張便條紙(警卷12頁上方)上記載長度單位之立方乘積,更可證明被告與「阿吉」確實是在該2張便條紙上記載所欲竊取樹木之材基尺寸。
⒋被告另辯稱:「我把FA-9586的車燈在大馬路上打開的,我
若是盜採的同夥,不會打開車燈而不打開頭燈」云云,惟被告究竟係開頭燈或是開汽車大燈,僅為被告一面之辯詞。縱被告確實有開汽車大燈,亦應係其於夜間為求架設絞盤及纜線等竊盜工具,有較佳之燈光照明,而開啟汽車大燈,故被告上開辯解,仍無法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⒌又被告於本件犯行之行為,係分工於案發現場的斜坡上架設
絞盤及纜線,以吊取竊得之牛璋木,而實際鋸木材則由另名犯嫌「阿吉」所為,則被告所著衣物本無沾染木屑或泥土之可能。故被告就當日身上所穿之衣物是否有木屑、或泥土之辯解,亦無法作為有利之認定。
㈢而被告所辯綽號「阿吉」之人向其借車,其係為向「阿吉」
追討借車之欠款云云,為不可採,業如前述。被告復坦認本件扣案之MQ-0468號、FA-9586號等2部自小客車均為其所有,則被告與「阿吉」均駕駛被告所有之車輛,於夜間至本件盜取林木現場,適足以佐證被告確係與「阿吉」係共同竊取林木。
㈣又綽號「阿吉」之人以鍊鋸鋸牛樟木之地點,既是在案發現
場的斜坡下,則在該斜坡上當需有人接應以吊取竊得之林木。而被告在案發地點斜坡上架設絞盤、纜線等工具,業經證人丁茂原證述在卷,且被告被扣得之電流轉換變電器插座1個可以插在汽車的點菸器上,用以提供電器所需電力之用,亦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62頁反面),更可證明被告係在該處與「阿吉」結夥共同竊取牛樟木。
㈤又被告所有之FA-9586號自小客車後座置有1塊如警卷第33頁
所示的木板,木板上都還有一些木屑及鋸下來木頭放上去載運的痕跡,業經證人丁茂原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屬實,則被告確係為搬運所竊得之贓物,而使用FA-9586號自小客車,亦甚明確。
㈥此外,復有如附表所示均為夜間竊取森林中林木所必要之工
具,一般人甚少帶該等工具深夜至林區之物及便條紙2張扣案及現場照片32張、證人丁茂原職務報告1份、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96年8月31日雲警南刑字第0960009653號函及所附之森林被害告訴書(證明被告所竊得之林木為牛樟木分別為4.06、0.51立方公尺,共計4.57立方公尺,贓額為425,284元)嘉義林區管理處奮起湖工作站遺留木(贓物)數量明細表、阿里山事業區第172林班竊盜木國有林產物被害價金查定書(證明贓額為425,284元)、現場圖1張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96年9月27日嘉政字第0965110766號函(證明本件案發林區為保安林)在卷可資佐證,益足證被告確有參與本件竊盜犯行。
四、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委不足採信,其確有於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在保安林內結夥2人竊取林木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於原審聲請對其所有之MQ-0468號汽車鑑定有無他人之指紋,因本件事證已經明確,此部分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按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本件被告所竊取之牛樟木當屬森林主產物。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6款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在保安林結夥二人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被告本件犯行雖構成森林法第52條第1項共計3款之加重條件,惟仍僅成立1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次按森林法上開規定係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本件應依森林法論處。而被告已將牛樟木從原林木上鋸斷,並置於自己或共犯之實力支配下,則其犯行應屬既遂。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與綽號「阿吉」之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六、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予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6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2條第3項、第5項、第38第1項第2款規定,並審酌被告為牟取不法利益,盜採森林主產物,漠視國家森林資源,犯後猶狡言卸責,對於所為犯行顯然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併科其贓額2倍之罰金即新台幣850,568元(按森林法於87年5月27日修正時,相關罰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52條未予明示,仍規定「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惟同法之罰金條文既已經全部修正為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解釋上第52條之貨幣單位應與其他條文相同,故應於贓額新臺幣425,284元之2至5倍間併科處罰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第5項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說明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或共犯「阿吉」所有且用以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珠寶鑑定器1個、數位照相機1台、手機2支、電器檢查器1只等物,因尚無法證明為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即不為沒收之諭知。又扣案車牌號碼00-0000號、FA-9586號自小客車,與被告竊盜所應負之刑責相較,沒收顯然過當,亦不併予宣告沒收。
七、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銘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洪碧雀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尤乃玉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森林法第52條
(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第五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附表┌──┬──────┬──┬────────┬──┬───────┐│編號│應沒收物│編號│應沒收物│編號│應沒收物│├──┼──────┼──┼────────┼──┼───────┤│1│電動纜索1組│10│雙向索扣勾4個│19│固定工具1只│├──┼──────┼──┼────────┼──┼───────┤│2│夜間照明燈2│11│單向索扣勾1個│20│電動鑽頭1具│││組│││││├──┼──────┼──┼────────┼──┼───────┤│3│工具組1組│12│索扣固定架2個│21│電鑽1部│├──┼──────┼──┼────────┼──┼───────┤│4│鋼繩索1條│13│鐵勾6個│22│電動鋸子1部│├──┼──────┼──┼────────┼──┼───────┤│5│繩索1條│14│斧頭1把│23│電流轉換變電器│││││││插座1只│├──┼──────┼──┼────────┼──┼───────┤│6│紅外線望遠鏡│15│鐵鎚2把│24│工具袋1個│││1具│││││├──┼──────┼──┼────────┼──┼───────┤│7│方向定位指│16│固定螺絲4個│25│便條紙2張│││南針2個│││││├──┼──────┼──┼────────┼──┼───────┤│8│無線電對講機│17│鋸子2把│││││2台│││││├──┼──────┼──┼────────┼──┼───────┤│9│工具包1組│18│360度角尺1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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