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上易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6號上訴人即原告甲○○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台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29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即原告甲○○方面:
一、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0萬1,843元,及自民國(下同)96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訴外人 張金城 駕駛自用小貨車搭載上訴
人,與被上訴人駕駛之小客車發生碰撞,上訴人與訴外人張金城間乃司機與乘客之關係,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9號判決意旨,訴外人張金城非上訴人之使用人。
㈡縱或訴外人張金城係上訴人之使用人,但上訴人對張金城之
駕駛行為無從予以指揮、監督,即難將使用人之過失視同損害賠償權利人即上訴人之過失,自不適用過失相抵規定以減輕賠償義務人即被上訴人之責任。
㈢張金城對於本件車禍並無過失,是被上訴人撞上張金城車輛
之右後輪,當時張金城穿越交叉路口行將結束之際才遭撞擊。被上訴人又是酒後駕車,自應負擔全部肇事責任。張金城應無過失,縱有,亦非百分之50。
四、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上訴人即被告乙○○方面:
一、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被上訴人只提出3,685元之醫療收據,卻請求6萬元醫藥費。
況其提出之醫院證明書亦載明,被上訴人所受傷勢休息兩週即可。
㈡自事發至今,上訴人已支付修車費用,車輛亦已維修完畢,
曾多次通知被上訴人前往車廠驗收,惟其均未為之。上訴人亦因系爭事故喪失司機工作,每月只有1、2萬元之收入,還要維持家計,生活非常困難。
四、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甲○○起訴主張:上訴人乙○○於95年9月10日晚上8時許,在嘉義市後火車站附近飲用4、5瓶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上1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LZ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嘉義市○區○○路與貴州街之交岔路口處時,因酒力發作而疏未注意行車狀況,即貿然前行,適載有上訴人甲○○、由訴外人張金城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JB號自用小貨車,沿嘉義市○區○○街由東向西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遭酒醉駕駛之上訴人乙○○車輛所撞擊,致上訴人甲○○因此受有右膝挫傷血腫之傷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乙○○應給付上訴人甲○○50萬元(其中醫療費用6萬元、精神慰撫金44萬元)暨其利息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乙○○應給付上訴人甲○○10萬1,843元,及自96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甲○○其餘之訴;上訴人乙○○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人甲○○則上訴請求上訴人乙○○再給付10萬1,843元及利息。)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則以:上訴人甲○○只提出3,685元之醫療收據,卻請求6萬元醫藥費。自事發至今,上訴人乙○○已支付修車費用,車輛亦已維修完畢,惟上訴人甲○○均未前往驗收。上訴人乙○○尚因系爭事故喪失司機工作,每月只有1、2萬元之收入,還要維持家計,生活非常困難云云,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即原告甲○○主張:上訴人乙○○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95年9月10日晚上8時許,在嘉義市後火車站附近飲用4、5瓶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上1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LZ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嘉義市○區○○路與貴州街之交岔路口處時,明知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氣屬陰天、並未下雨,且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力發作而疏未注意夜間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即貿然前行,適有訴外人張金城駕駛車牌號碼0000—JB號自用小貨車,搭載上訴人甲○○沿嘉義市○區○○街由東向西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夜間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猶貿然直駛,二車因煞車不及而發生碰撞,致上訴人甲○○受有右膝挫傷血腫傷害之事實,有嘉義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基醫院)病歷等各1份及現場照片6張附於嘉義市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可稽。又上訴人乙○○因本件車禍肇事,刑事部分經原審法院刑事庭以上訴人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此經原審法院調閱該院96年度交易字第10號刑事卷宗查核屬實,上訴人甲○○主張伊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堪信真正。
四、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0、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上訴人乙○○與訴外人張金城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均領有汽車駕照,為有駕駛經驗之人,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則應知之甚稔。本件肇事地點係位於嘉義市○區○○路與貴州路之設有閃光號誌交叉路口,肇事當時天氣陰、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於上開警卷可參,足見依當時狀況上訴人乙○○、訴外人張金城均無不能注意之情狀;又上訴人乙○○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6毫克,足認伊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復有上訴人乙○○之(酒測)觀察紀錄表附於警卷可按。上訴人乙○○對於其因酒醉駕車而疏未注意夜間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即貿然前行,致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於系爭肇事路口撞上訴外人張金城駕駛之上開小貨車等情節於原審刑事庭亦坦承不諱,復於本院所不爭(本院卷第29頁),堪認上訴人乙○○確因酒後駕車,且未於夜間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本件肇事原因。而訴外人張金城亦應注意並能注意其行向號誌為閃光紅燈,為支線道,應暫停讓幹道車上訴人乙○○之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暫停即貿然進入該交岔路口,致上訴人乙○○見狀煞避不及而與之發生碰撞,堪認上訴人乙○○、訴外人張金城均有違上開規定之注意義務,互有過失。本件車禍嗣經送請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定:「訴外人張金城駕駛自用小貨車,夜間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與被告(即上訴人乙○○)飲用酒類超過法定標準值駕駛自用小客車且夜間行經閃先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小心通過,同為肇事原因。」,有上開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於原審刑事卷足按,與本院認定結果相符,堪予採信。足見本件車禍之發生,係上訴人乙○○與訴外人張金城過失之競合而發生。原審審酌上訴人乙○○與訴外人張金城違規責任之輕重及造成車禍發生之原因力,認上訴人乙○○與訴外人張金城應各負50%之過失責任,尚無不合。又上訴人乙○○之過失行為,與上訴人甲○○之受傷結果間,客觀上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五、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查因上訴人乙○○之過失而肇事,導致上訴人甲○○因系爭車禍而受有身體上之傷害及及精神上之痛苦,係對於上訴人甲○○過失之侵權行為,上訴人甲○○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乙○○賠償損害,於法有據,爰就上訴人損害賠償之請求,分別論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按被害人因侵權行為致身體或健康受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惟其賠償範圍,應以醫療上所必要者為限,若超出治療目的所支出之費用,自非屬醫療上之必要費用。上訴人主張伊因本件車禍受傷,曾至嘉基醫院、奇美醫院就醫,分別支出醫療費用3,130元及555元,共計3,685元,此有嘉基醫院96年11月2日嘉基醫字第961000391號函附醫療費用收據7張、財團法人奇美醫院96年11月5日(96)奇醫字第5313號函附醫療費用收據3張等在卷可參,核屬必要費用,上訴人甲○○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⒉上訴人甲○○因系爭車禍致受有右膝挫傷血腫之傷害,精神
上受有痛苦。茲查上訴人甲○○係國小畢業,名下有不動產3筆,目前無業;上訴人乙○○係國中畢業,名下無財產,每月收入1、2萬元各情,此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1頁至第43頁)。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教育、及經濟等一切情狀,並上訴人甲○○所受痛苦之程度,認上訴人甲○○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以20萬元為適當。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甲○○因本件車禍所得請求之金額共為20萬3,685元(3,685+200,000=203,685)。
六、上訴人甲○○主張「訴外人張金城就系爭車禍並無過失,且訴外人張金城亦非其使用人,應無過失相抵適用之餘地。」云云。經查:
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為民法第217條所明定。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為免失諸過苛,是以賦與法院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責任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又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死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原審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規定依同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並無不合(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170號、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
㈡經查,上訴人甲○○當時所以搭乘訴外人張金城之車子,係
因渠等均外出工作,上訴人甲○○回程時搭訴外人張金城的車回家(本院卷第29頁),上訴人甲○○顯因藉由訴外人張金城之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依上說明,訴外人張金城(駕駛人)足認係其搭載之人(即上訴人甲○○)之使用人,應有上開條文規定之適用。上訴人甲○○辯稱「訴外人張金城非其使用人」,並舉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909號、95年台上字第279號判決為據云云,本院審酌最高法院上開判決之案例事實(乘客搭乘計程車),與本件基本事實(乘坐他人自用車)並不相同,上開判決理由應無適用之餘地。而依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卷內各項資料,認本件車禍之發生,上訴人乙○○與訴外人張金城應各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業如上述,上訴人甲○○空言主張訴外人張金城無過失責任云云,亦不足採。依上訴人乙○○應負百分之50過失責任計算,上訴人甲○○得請求上訴人乙○○給付之金額為10萬1,843元(203,685×50%=101,843元,元以下4捨5入)。
七、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乙○○經上訴人甲○○起訴請求,仍未賠償上訴人甲○○所受之損害,則上訴人乙○○自上訴人甲○○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應負遲延責任。從而,上訴人甲○○請求上訴人乙○○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即原告甲○○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即被告乙○○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原審判令上訴人乙○○應給付上訴人甲○○10萬1,8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違誤。本件兩造分別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均應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結論:本件兩造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莊俊華法官曾平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書記官葉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