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2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2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261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偵字第17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鎚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慧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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