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7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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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七七О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六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間曾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經判處拘役五十日,甫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惕免,復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二日清晨四時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前,為警查獲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驗餘淨重○‧一一公克)。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檢、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經警查扣之白粉經送鑑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驗通知書(電腦條碼編號:000000000)一紙附卷足憑,並有海洛因一小包(驗餘淨重○‧一一公克)扣案可稽,是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間甫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被查獲,於受拘役之執行後仍不知悔改而再犯,以及本次持有毒品之數量、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示懲,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驗餘淨重○‧一一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鄭新後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
①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②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③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一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