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全聲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全聲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全聲字第三三號
聲請人 鄭淑美鋐陽通信企業社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債務人聲請撤銷假扣押,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相對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向聲請人所經營之鋐陽通信企業社購買摩托蘿拉三六八八型行動電話手機二具,然聲請人於購買手機二個月後,突向聲請人主張解除買賣合約,並隨即向鈞院聲請假扣押,並於九十年三月二日執行查封聲請人所有之手機二支,系爭買賣糾紛,嗣經相對人向鈞院聲請發給支付命令,經聲請人聲明異議後,由鈞院以九十年度壢小調字第三二三號(即九十年度壢小字第三九九號)損害賠償案件審理,但相對人均未到庭故視同撤回訴訟在案,故本件假扣押之本案已因撤回訴訟結案,則假扣押原因消滅,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云云。
二、按民事訴訟法規定關於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之情形有:(一)債務人聲請限期起訴,而債權人未於期間內起訴者(二)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為限,此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及五百三十條定有明文。然所謂假扣押原因消滅,即已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謂,如以應在外國強制執行為假扣押原因者現已得在國內強制執行,或債務人現已為債權人設定抵押權等是。而所謂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指債權人依假扣押保全執行之請求已經消滅或經本案判決予以否定或已喪失其請求假扣押之權利各種情形而言,此有最高法院二十二年度抗字第八七二號可資參照。經查,本件相對人乃以保全其對於聲請人因解除買賣契約後之回復原狀返還價金請求權而供擔保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相對人並因此聲請對聲請人發支付命令,並經聲請人異議後視為起訴,惟相對人嗣後兩次合法通知而未到庭,視為撤回起訴等事實,業據本院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全二字第五五一八號、九十年度促字第九四七二號及九十年度壢小字第三九九號民事卷查核屬實,故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足見,相對人所保全之請求權尚未經本案判決確定且未有喪失請求假扣押權利之情形。再由於相對人所提起之訴尚未經終局判決,故即便相對人之請求視為撤回起訴,其仍可再行起訴,故該假扣押仍有必要性,其假扣押原因並未消滅,亦非有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之情形,從而,聲請人之聲請並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條之情形。故聲請人僅能聲請債權人限期起訴,債權人未於期間內起訴者,始能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之規定請求撤銷假扣押,然查,聲請人並未循此途徑,亦未曾對相對人聲請限期起訴,即逕聲請撤銷假扣押,於法不合,應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田玉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羅椀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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