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交簡上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交簡上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簡上字第一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桃園簡易庭九十年度桃交簡字第一一七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十八時許,駕駛CY─一○六一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由中壢往平鎮方向行駛,於同日十八時五十五分許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欲左轉進入往普慶里之產業道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朗、光線夜間有照明、道路乾燥無缺陷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乙○○騎乘無牌照五百CC重型機車,沿前開路段往由中壢往內壢方向行駛,於夜間行車,未打開燈光,亦疏未注意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措施,在市區道路以七、八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甲○○駕駛之上開車輛之車頭,撞上乙○○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致乙○○受有左手小指開放性骨折、右側腦顳葉延遲性腦內出血合併腦水腫、泌尿道細菌性感染,並波及在前開地點等候紅綠燈之 張松華 天婦(張松華夫婦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右揭時、地左轉時,與被害人 周強 發生車禍,惟辯稱:當時已減速慢行,是被害人超速,又未開大燈才肇禍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張松華於警訊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六張(參偵卷第二十三頁、第十六至十七頁),及肇事後被告及被害人所分別駕駛之車輛照片十二張(參偵卷第十八至二十二頁)附卷可稽。是本件車禍事故係因被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時,未讓直行車先行,為本件事故之原因之一,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有過失甚明。惟告訴人乙○○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加上行至交岔路口非但未減速慢行,猶以七、八十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亦為本件車禍事故之原因,是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亦同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左手小指開放性骨折、右側腦顳葉延遲性腦內出血合併腦水腫、泌尿道細菌性感染等傷害,亦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參偵卷第十二頁)在卷可考。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輛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駕駛人,領有駕駛執照,自應孰諳上開規定,依當時情況天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疏於注意,行駛支線車道,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違規未讓直行車先行,致生本件事故,其有違反前開規定之過失甚明。且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傷,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將原「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之新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上開修正後之新規定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新規定對被告並無不利,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予敘明。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以及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亦同有過失等情,依據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予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事後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已深有悔意,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自屬無可維持。上訴人上訴指稱本案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應為不受理之諭知云云,惟經查告訴人之撤回告訴狀,係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遞狀至本院,有撤回狀上收文章以資佐證(參本院卷),而本案原審判決之時間為九十年十月十二日,是告訴人之撤回告訴已在原審法院判決之後,其撤回不生撤回之效力,本院自無法為不受理之判決,是上訴人之上訴並無理由,但原審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就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以及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上訴人即被告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與告訴人間之事故,係一偶發事故,經此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王兆飛
法官王美玲法官李桂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梁麗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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