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3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3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婚字第三四三號
原告甲○○右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乙○○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向本院聲請公示送達,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雖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乙○○之住所,惟本院依據上開住所送達相關文書,據查覆原告陳報之上開住所並無被告乙○○其人而無法送達,於法自有未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李承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B法院書記官吳玉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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